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郭嵘、中国教育电视台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教育电视台(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
被告(被上诉人):郭嵘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郭嵘进入教育电视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3月31日,郭嵘与国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郭嵘派遣至教育电视台三十五频道部门岗位工作。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2014年3月17日,国视公司与教育电视台发出通知,内容为:台内事业部门和网台员工由国视公司改签五湖四海公司,派遣到台内各部门工作。因国视公司不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的要求,无法承担派遣任务。故国视公司与派遣员工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确定五湖四海公司作为教育电视台编外人员派遣公司,教育电视台承诺承认员工与国视公司签约派遣到台工作的历史,并给予转签合同员工书面承诺材料;如提出与国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要求,教育电视台可以给予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保缴费标准按员工全额工资缴纳。郭嵘表示3月18日部门开会时传达了该通知精神。
2014年3月24日,郭嵘向教育电视台和国视公司发函,内容为要求与教育电视台或全资子公司国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国视公司与教育电视台均认可收到了该函件,表示郭嵘一直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国视公司已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质,而教育电视台作为事业单位无法与郭嵘签订。
2014年3月29日,国视公司作出《督促通知》,再次通知并督促郭嵘于3月31日中午前与五湖四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如届时仍然不续签劳动合同,则视为郭嵘主动放弃续签合同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随即终止。国视公司和教育电视台无须再承担责任。2014年4月9日,郭嵘对该督促通知进行了签收。2014年3月30日,国视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郭嵘发送了《督促通知》。
郭嵘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休年假,休假后于2014年4月9日回单位上班,发现工位已被别人占了。国视公司与教育电视台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国视公司与教育电视台则主张,新的政策法规导致国视公司不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属于不可抗力,单位在维持员工原岗位、不降低员工待遇、承认工龄延续的前提下,安排郭嵘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不损害郭嵘的利益,郭嵘与单位就变更劳动合同事项未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因郭嵘未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即使要支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也应该自2008年起算;国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不应该对成立前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教育电视台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教育电视台持有国视公司99%的股份。
就双方劳动争议,郭嵘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视公司、教育电视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64元。2014年8月13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635号裁决书,裁决国视公司支付郭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9796.4元,教育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教育电视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嵘与国视公司先后签订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郭嵘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2014年3月24日)明确提出要与国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国视公司应与郭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视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郭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教育电视台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郭嵘在教育电视台的工作年限应予连续计算,国视公司对派遣之前的工作年限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连带支付郭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6195.1元;
二、驳回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国视公司、教育电视台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仍应一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国视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国视公司与郭嵘终止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系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教育电视台在此过程中并未对郭嵘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判令教育电视台对国视公司应支付的违法终止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94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郭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36195.1元;
三、中国教育电视台无须支付郭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36195.1元;
四、驳回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教育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郭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划分的理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已经对劳务派遣中连带责任的承担作了修改。
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则增加了“用工主体”这个主语,可以说是吸收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原第九十二条作了悄然修改。从文义上来看,只有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无须再承担连带责任。
2.用工单位对过错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有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承担全部、兜底的责任。而在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的前提下,用工单位只有可能因侵权(如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未支付加班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等)而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从设置行政许可、提高注册资本门槛等方面加大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是一脉相承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提高了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并对其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一方面增强了对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规制,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使其能够负担起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责任,有能力履行劳动法上的义务,能够很好地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如非用工单位过错(故意或过失),用工单位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卫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