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55 社会 保险费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郭勤江诉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勤江

被告(被上诉人):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先公司)

【基本案情】

郭勤江于2011年11月4日在致先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先公司也未给郭勤江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郭勤江自己向社保机构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共计12920.04元,其中单位缴费应为9228.6元,个人缴纳3691.44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郭勤江月工资1300元,致先公司并为郭勤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共计4925.07元,其中单位应缴3766.23元,个人应缴1158.84元。2014年4月30日,郭勤江向致先公司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竞业型企业新工作。2014年7月4日,郭勤江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致先公司支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致先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9700元;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000元。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三湖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郭勤江和致先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郭勤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勤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另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1份,载明“郭勤江因系本人自动辞职,辞职后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案件焦点】

关于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2011年11月起,原告郭勤江与被告致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郭勤江向被告致先公司申请离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完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原告郭勤江与被告致先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郭勤江要求被告致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原告因“竞业型企业新工作”主动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归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勤江对离职原因有异议,认为是因被告致先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才提出离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勤江要求被告致先公司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郭勤江要求被告致先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致先公司提交的三门峡市湖滨区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郭勤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后1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仲裁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勤江与被告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郭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勤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向国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直接给付。故上诉人郭勤江要求被上诉人致先公司将其已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支付给自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存在争议。本案主审法官认为,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首先,从本质上讲,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国家所履行的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平等主体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实际上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收单位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统筹保险制度。

其次,从具体法律规范看,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人社部门和仲裁机构处理涉及《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分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部第25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没有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只能通过人社部门和社保费征收机构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也是将双方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处理之外,告知此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部门解决。

最后,从基础法律关系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对社会保险费行使主张的权力,而当事人没有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缴纳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劳动者不能基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欠债还钱的契约关系。据此,本案当事人郭勤江要求被致先公司将其已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支付给自己缺乏法律依据。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建锋 苏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