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重复起诉”的司法认定

66 劳动争议“重复起诉”的司法认定

——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蔡川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1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格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蔡川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蔡川以星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等。该委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格公司支付蔡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34.02元,驳回蔡川的其他请求。星格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星格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川区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后,星格公司再次以解除与蔡川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错误为由,提出相同请求,向该院起诉并获受理。

【案件焦点】

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原告后,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提出相同诉请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格公司与蔡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星格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案号:(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星格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裁定按撤诉处理后,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就发生了法律效力。现星格公司不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https://www.daowen.com)

驳回原告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星格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星格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法条中虽未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开庭时因当事人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在实质上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法律后果相同,区别在于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一个是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自行放弃诉讼,接受仲裁裁决,一个是当事人通过不到庭参加诉讼这一行为表明放弃诉讼,接受仲裁裁决。第二,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原仲裁裁决不生效,易导致恶意诉讼,使原仲裁裁决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结果既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也与前述法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因此,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开庭时因当事人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星格公司与蔡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星格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星格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送达星格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星格公司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应驳回其起诉。

普通民事纠纷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则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依据前述规定,调解、仲裁、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三种方式,而诉讼须以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由于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中,星格公司的起诉,与(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由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故应驳回星格公司的起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一般民事诉讼中,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对于劳动争议相关案件,类似情形的法律后果又是如何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允许的,原仲裁裁决在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若用人单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后,该单位再次以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相关劳动仲裁裁决错误为由,提出相同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否受理呢?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后劳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依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理论,意思表示指的是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在的行为。当事人书面申请撤诉,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或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诉讼,虽表现方式不一,但本质相同,都是当事人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相同的意思表示应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后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星格公司再次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

有观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为对星格公司的再次起诉行为不应驳回。该条款系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争议的实体法律问题未经过审理评判,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失,仍有权以曾提起民事诉讼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但劳动争议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不同,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诉争的相关问题经劳动仲裁已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原仲裁裁决暂未生效。在诉讼过程中,若法院依法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原仲裁裁决在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强制执行力。

本案中,星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原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星格公司再次起诉引发的后诉中,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星格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

第三,驳回星格公司的重复起诉行为有利于避免恶意诉讼。

从法律效果上看,针对重复起诉行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据此驳回星格公司上诉。从社会效果上看,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不确定原劳动仲裁的效力,允许原告重复起诉,可能出现原告再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周而复始引发恶意诉讼。同时,原劳动仲裁裁决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其他当事人不公平,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设置初衷不符,也违背了相关立法精神。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瑜 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