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定事由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48 非法定事由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邱素丽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保洁中心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邱素丽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保洁中心(以下简称北太平庄保洁中心)

【基本案情】

邱素丽于2000年9月入职北太平庄保洁中心,任保洁员。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北京2008年奥运会清扫保洁工作完成之时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北京国庆60周年大庆清扫保洁工作完成之时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2012年、2013年双方分别以自然年度为期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北太平庄保洁中心以街道的保洁工作外包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与邱素丽终止了劳动合同。北太平庄保洁中心认可不存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邱素丽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邱素丽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北太平庄保洁中心当庭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邱素丽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邱素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2018.75元。

2014年,邱素丽以要求北太平庄保洁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北太平庄保洁中心支付邱素丽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350元;2.驳回邱素丽的其他申请请求。邱素丽与北太平庄保洁中心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邱素丽起诉在先。

【案件焦点】

北太平庄保洁中心是否应当支付邱素丽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北太平庄保洁中心认可不存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邱素丽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邱素丽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北太平庄保洁中心应当支付邱素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62.5元。北太平庄保洁中心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须支付邱素丽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保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邱素丽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62.5元;

二、驳回邱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之劳动合同终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邱素丽已在北太平庄保洁中心连续工作十余年,并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北太平庄保洁中心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未征求邱素丽意见,且其所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上亦没有邱素丽的签字确认,北太平庄保洁中心仍单方以非法定事由的“街道保洁工作外包”为由与邱素丽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合同属于违法终止的情形,应支付邱素丽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核算,邱素丽所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12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保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邱素丽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350元;

三、驳回邱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为了推行劳动合同的长期化,《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的重大改变之一就是扩大了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群体范围,其中包括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等情形。本案中,邱素丽已在北太平庄保洁中心连续工作十余年,并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北太平庄保洁中心仍单方以非法定事由的“街道保洁工作外包”为由与邱素丽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合同,这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呢?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意上看,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其他法定情形,在续订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续订劳动合同”中“续订”应当理解为一种双方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状态而非结果,毕竟订立合同的最终结果还得根据“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这一意愿来决定,当然也就无须再由其中任何一方提出。换言之,在连续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实质上已经失去劳动合同期限的控制权,选择权完全在劳动者,用人单位也无权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关系。

其次,从《劳动合同法》设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上来看,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劳动者没有出错的情况下,对于已经付出劳动者又能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应当给予特别保护,此时如仍然要求用人单位也同意续签,无疑会让该规定落空。

再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用人单位不享有单方终止权。

本案中邱素丽与北太平庄保洁中心确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北太平庄保洁中心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未征求邱素丽意见,且其所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上也没有邱素丽的签字确认,北太平庄保洁中心仍单方以非法定事由的“街道保洁工作外包”为由与邱素丽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合同,属于违法终止的情形。那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就是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首先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恢复原状”,同时尊重劳动者有关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选择,在劳动者权衡利弊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终止,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没有明确将本案涉及的情况规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此条规定可以合理推断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现邱素丽诉讼要求违法终止的赔偿金,那北太平庄保洁中心应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进而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都是《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新增的规定,但是为了劳动者利益的最大化,法律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没有按照一般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是对那些长期为企业工作并作出稳定成绩的劳动者给予了特殊保护,即劳动者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也应当算入内。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邾映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