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中工伤认定的范畴
——重庆佳瑞电梯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3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重庆佳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邱英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6日,佳瑞公司与张鹏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邦泰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张鹏,并由张鹏负责具体工作安排。2013年7月20日,张鹏雇用石忠林、邱东祥等人到德感鼎邦小区工地安装搬运电梯。2013年7月25日上午6时许,邱东祥搭乘石忠林的摩托车从江津区李市镇前往单位工地(江津区德感鼎邦小区)上班途中,于江津区李市镇双河桥106省道59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属石忠林操作不当所致,邱东祥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邱东祥之女邱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于2014年8月5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江人社险认决字(2014)第2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东祥属因工受伤(死亡)。佳瑞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佳瑞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违法转包工伤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佳瑞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鹏,张鹏再雇用邱东祥进行电梯安装具体工作;且邱东祥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上,佳瑞公司应对邱东祥的死亡后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2]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险认决字(2014)第2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佳瑞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本案此类情形下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该项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确立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该项目的审判要点在于避免劳动关系烦琐纷争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而非为违法转包中的工伤认定设置特定范畴。故该项中的“因工受伤”应当涵盖《工伤保险条例》中各类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应局限于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的伤害才能予以工伤认定。本案中,区人社局举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佳瑞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鹏,张鹏再雇用邱东祥进行电梯安装具体工作。2013年7月25日6时许,邱东祥搭乘石忠林驾驶的摩托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鼎邦小区工地上班途中,于江津区李市镇双河桥106省道59公里400米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综上,佳瑞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涉及对该项的不同理解,如佳瑞公司诉讼理由之一即为劳动者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故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违法转包中的工伤认定范畴不应任意缩减,理由如下:
首先,从字面意义上解读该项。“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承接前文中“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正因为劳动者从事的工作系该承包业务,才能将用工单位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联接起来;若劳动者因从事其他业务受伤,则不能由前述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系描述劳动者从事工作现状而非固化其受伤的情境。
其次,探究该项的立法本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系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四)项针对的是违法转包情形,主要涉及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及劳动者三方利益。在面临各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极易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该项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确立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该项立法目系出于现实考量,及时给予受伤劳动者以救济。按照《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终的责任仍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此时追偿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此责任分配正是为减轻劳资双方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负担。故该项中的“因工受伤”应当涵盖《工伤保险条例》中各类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应局限于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的伤害才能予以工伤认定。
最后,依据现实境况分析。违法转包中的劳动者应当受到平等对待,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须以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其成立的前提,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拟制劳动关系”,这是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由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因此即可将违法转包中与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斥在外,更不应局限于“职工”之名而无视其劳动者之实,导致其应有权益遭受损失。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