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工资”法则的适用
——贺素华诉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贺素华
被告(上诉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金属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12年6月29日起贺素华进入胜利金属公司上班,2012年12月31日离开,2013年3月再次进入胜利金属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贺素华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400元、2400元、2070元、2400元、2500元、3343元、396元。2013年10月22日,胜利金属公司以贺素华擅自离岗旷工五天为由给予贺素华开除除名的处分。为此贺素华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胜利金属公司向其支付9月至10月31日的工资、3个月的赔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劳动补偿款66天的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劳动保险费用并承担仲裁引起的费用。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博州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胜利金属公司支付贺素华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工资1890.48元;2.胜利金属公司支付贺素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10月14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381.17元(其中休息日45.5天、法定节假日5.5天);3.胜利金属公司根据国家缴费规定补缴贺素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贺素华缴纳部分胜利金属公司代扣代缴;4.贺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胜利金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胜利金属公司不支付贺素华工资1890.48元,不支付贺素华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14381.17元,不应为贺素华补交社会保险。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1.胜利金属公司不支付贺素华工资1890.48元;2.胜利金属公司不支付贺素华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14381.17元。宣判后,贺素华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贺素华主张胜利金属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剩余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贺素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于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作的,胜利金属公司依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贺素华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判决:1.胜利金属公司不支付贺素华工资1890.48元;2.胜利金属公司支付贺素华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367.82元。
2014年5月15日,贺素华再次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以下费用:1.2013年9月11天的普通加班费1075元;2.2013年10月7天加班费1218元;3.2012年12月未支付够的工资641元;4.支付节假日、休息日51.5天的工资11839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5.2013年1月、2月最低生活保障;6.2013年3月至10月的伙食补助费1440元;7.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8.无故拖欠工资1395元、加班2293元、节假日工资25220元的80%的赔偿费23523元。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博州劳人仲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贺素华的请求事项1、2、3、4、5、6、8项,不予支持;2.胜利金属公司支付贺素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元+2400元+2070元+2400元+2500元+3343.33元+397元=15510.33元。仲裁裁决送达后,贺素华及胜利金属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贺素华要求依法判令胜利金属公司向其支付:1.节假日、休息日双倍工资11839元(51.5天);2.2012年未发够的工资641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的工资15510.33元。胜利金属要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贺素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5510.33元。
胜利金属公司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报告。该领导小组在收到报告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胜利金属公司作出博州人社护函字(2013)第03号关于执行工时制度报告的批复,同意胜利金属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以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案件焦点】
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贺素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作,因此胜利金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贺素华支付加班工资,并认定胜利金属公司应支付贺素华休息日及法定休假加班工资11367.82元,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次诉讼中贺素华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亦为此段期间,故贺素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贺素华要求胜利金属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少发的工资641元,为此贺素华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为2012年12月其实发工资为1839元,而2013年1月实发工资为248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比2013年1月的少641元,胜利金属公司应当支付。胜利金属公司辩称,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贺素华在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在2013年申请仲裁时未对此主张权利,2014年5月再次要求胜利金属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贺素华要求胜利金属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少发工资64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贺素华2013年3月再次在胜利金属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胜利金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的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在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与贺素华签订劳动合同,理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向贺素华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5510.33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贺素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5510.33元;
二、驳回原告贺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胜利金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贺素华于2013年3月进入上诉人胜利金属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胜利金属公司在2013年仲裁及诉讼中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故上诉人胜利金属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性质为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劳动者就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劳动者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贺素华于2013年3月进入上诉人胜利金属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胜利金属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贺素华自用工之日次月起即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贺素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被上诉人贺素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5月15日,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胜利金属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贺素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对二倍工资计算期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法》中设置了“二倍工资”法则,要求在劳动用工关系中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此促进实践中劳动合同的签约率,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这相对于劳动法来说是一个跨越式的发展,但《劳动合同法》对“二倍工资”法则的设计不尽完善,在实践中有关该法则的解释、适用争议不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且该期间的最后截止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因为满一年的当日已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已经截止,不能再继续计算。
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自请求“二倍工资”之日起向前推算一年,一年之前的期间即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种观点: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认为“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不受普通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此笔者认为,“二倍工资”应区分为两部分予以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即区分为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和一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仲裁时效,其中,一倍工资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而一倍惩罚性赔偿金则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
从上文关于“二倍工资”法律属性的论述可知,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仲裁时效不受普通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一倍惩罚性赔偿金因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首先,统一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相当于认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中不含劳动报酬,这明显与法相悖,也显失公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且只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普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除此之外,其他争议均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如果认为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中不含劳动报酬,则相当于认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或者说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形下,即使劳动者提供劳动,取得的对价也不是工资报酬。这明显与法相悖,显然更是谬论。
其次,统一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相当于认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均属劳动报酬,这也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同工同酬”原则。从事实看,若认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获得的“二倍工资”均属劳动报酬,相当于认同其多付出了一倍“劳动”,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其相对于本单位同岗位上付出“同等”劳动的其他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多得到了一倍的劳动报酬,有违“同工同酬”原则,因此也不能合理存在。
综上,第一、二种观点均过于笼统,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均不能合理存在。相应地这也从反面论证了笔者观点的合理性。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