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问题
——启东市启安劳务有限公司诉杨井洪劳动争议案(https://www.daowen.com)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启东市启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杨井洪
【基本案情】
杨井洪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启安公司,日工资100元。启安公司未为杨井洪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5日杨井洪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31日杨井洪(甲方)与启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双方确认,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壹万伍仟元整。上述条款中,包括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非因工受伤的全部费用。3.双方确认,本协议第2条项下的费用支付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向乙方提出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赔偿、补偿等要求。4.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各方明确知晓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天,启安公司向杨井洪支付了上述款项15000元。
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杨井洪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2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5日杨井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杨井洪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21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情况是:右眼眼内炎、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青光眼,行白内障手术,异物取出术,现右眼矫正后视力为0.1,左眼矫正后视力为1.0,右眼无晶体眼;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启安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启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7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10月17日杨井洪以要求启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启安公司向杨井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二、启安公司向杨井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64元;三、启安公司向杨井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四、驳回杨井洪的其他申请请求。启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杨井洪于2012年10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七级,故其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启安公司未为杨井洪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杨井洪支付费用。鉴此,杨井洪为七级工伤,启安公司应向杨井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启安公司应向杨井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至于启安公司关于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15000元款项后,杨井洪不得再提出任何补偿的主张。首先,该《协议书》签订时杨井洪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对杨井洪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杨井洪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核算。其次,相较于杨井洪七级的伤残等级依法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的补偿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再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补偿款项对应的是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此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对启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启安公司应按法定标准全额向杨井洪支付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东市启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井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
二、启东市启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井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64元;
三、启东市启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井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
启东市启安劳务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杨井洪在给启安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七级工伤,因启安公司未依法为杨井洪缴纳工伤保险,故其负有支付杨井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义务。针对启安公司称其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了15000元款项后,杨井洪不得再提出任何补偿。首先,该《协议书》签订时杨井洪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对杨井洪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杨井洪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核算。其次,相较于杨井洪七级的伤残等级依法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的补偿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再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补偿款项对应的是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此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问题。所谓工伤私了协议,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根据双方提议或通过中间人的主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协议。私了协议一般发生在用人单位未为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通常约定的赔偿数额会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对工伤协议的效力也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私了协议无效。持该观点的人士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私了协议赔偿数额往往远低于法定标准,承认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私了协议有效。《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可以协商解决,由此达成的工伤私了协议也应是有效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应区别对待:(1)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没有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没有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工伤私了协议应当是无效的。此时的私了行为属于逃脱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额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2)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则工伤私了协议应属有效,因为此时用人单位没有逃避劳动监察部门的行为,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是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3)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达成了赔偿协议,如果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在变更或撤销前,工伤私了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工伤赔偿私了具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工伤认定不是工伤私了的前提。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不是解决工伤问题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工伤私了协议之所以订立,就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赔偿无法从保险经办机构列支,因此如果双方私了,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工伤认定便不是必经程序。由此,是否进行工伤认定不会影响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第四,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法律效力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私了协议比工伤赔偿程序更简便、快捷,有利于尽快解决问题,同时可节约社会资源。
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效力并不意味着工伤待遇赔偿一经双方协商便没有改变余地。工伤私了协议也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存在依合同法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劳动者也可申请变更或撤销私了协议的约定,但在变更或撤销之前,工伤私了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