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用工关系诉讼管辖的确立标准

八、其他

67 劳动争议不适用约定管辖

——唐守成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守成

被告(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即劳动者唐守成住所地在重庆市武隆县后坪乡白鹤村新联组9号,被告洁丽雅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室。2013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原告唐守成在被告承接的重庆火车北站动车车库清洁动车时摔倒受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唐守成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受理,现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洁丽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只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主张该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焦点】

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在重庆火车北站处做清洁时受伤,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洁丽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唐守成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只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诉讼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https://www.daowen.com)

【法官后语】

围绕劳动争议约定管辖的效力,我们认为该约定实质系用人单位创设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的权利,因而无效。用人单位以协议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有二:一是适用约定管辖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关于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约定管辖的合同纠纷并没有包括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劳动合同相关纠纷应有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因而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

二是劳动争议的管辖有专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仲裁管辖阶段,“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诉讼阶段,“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管辖权已经明确,非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基层人民法院在不同阶段皆无管辖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潘国伟 王坤

68 混合用工关系诉讼管辖的确立标准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西门子沈阳分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徐明晖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2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西门子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沈阳分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徐明晖

【基本案情】

徐明晖于2003年4月15日入职北京西门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西门子公司),2006年10月1日其雇主由北京西门子公司变更为西门子中国公司,2008年4月15日其与西门子沈阳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西门子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徐明晖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其与徐明晖的劳动关系保留至2014年12月31日。徐明晖在北京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位于沈阳市,在西门子沈阳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另徐明晖在200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担任工程师,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更。

后徐明晖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门子中国公司及西门子沈阳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仲裁裁决作出后,西门子中国公司及西门子沈阳分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徐明晖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徐明晖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主张其与西门子沈阳分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用人单位系西门子沈阳分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且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亦为此处,而西门子中国公司并非其用人单位,北京市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亦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其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焦点】

徐明晖所提管辖异议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明晖自2008年4月起即与西门子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沈河区,西门子沈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所在地亦为沈阳市沈河区;西门子中国公司虽然曾经为徐明晖的用人单位,但徐明晖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亦为沈阳市,其与西门子中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并非在北京市朝阳区,且自2008年起,徐明晖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西门子沈阳分公司,至今已有7年,其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超过其在西门子中国公司工作的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劳动者进行诉讼,此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因此,徐明晖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明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门子沈阳分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门子沈阳分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系以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书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西门子沈阳分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不向徐明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据法律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明晖自2008年4月起即与西门子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门子沈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所在地亦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加之徐明晖的住所地亦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本案所涉及的西门子沈阳分公司认为徐明晖虚报、谎报工作情况的服务报告单所涉及的场所均位于辽宁省,故一审法院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综合考虑,将本案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因此,西门子沈阳分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发现劳动争议纠纷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两个问题:一、劳动者与两个以上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建立混合用工关系,若各用人单位的所在地不一致,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用工年限的长短,二是距离争议发生时间的远近。劳动者在某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越长,或者某一单位距离争议发生时间越近,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存在的联系就越紧密,相比于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需查明的事实与该用人单位存在的关联也就越大,因此在混合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在各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中某一单位距离争议发生时间的远近,应作为确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衡量标准。本案中,西门子中国公司与西门子沈阳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徐明晖先后与西门子中国公司及西门子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为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为5年,其为西门子沈阳分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将近7年,而徐明晖因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前系在其与西门子沈阳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故笔者认为应将西门子沈阳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为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

针对第二个问题,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管辖没有设立特殊规定,但对劳动仲裁程序中的管辖问题作出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可见,本条确定了仲裁管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且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权。

对比仲裁管辖的立法精神,针对诉讼管辖,我国司法机关作出的回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该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确立了劳动争议诉讼管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虽然该条款未明确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出现分离时,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但管辖法院的确定应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且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多为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便于劳动者参加诉讼,降低诉讼成本,且与劳动争议纠纷的联系最为紧密,有利于法院的调查取证,因此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的优先管辖权亦应作为诉讼管辖的原则得以确立。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白星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