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不适用约定管辖

67 劳动争议不适用约定管辖

——唐守成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守成

被告(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即劳动者唐守成住所地在重庆市武隆县后坪乡白鹤村新联组9号,被告洁丽雅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室。2013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原告唐守成在被告承接的重庆火车北站动车车库清洁动车时摔倒受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唐守成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受理,现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洁丽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只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主张该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在重庆火车北站处做清洁时受伤,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洁丽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唐守成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只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诉讼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围绕劳动争议约定管辖的效力,我们认为该约定实质系用人单位创设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的权利,因而无效。用人单位以协议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有二:一是适用约定管辖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关于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约定管辖的合同纠纷并没有包括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劳动合同相关纠纷应有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因而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

二是劳动争议的管辖有专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仲裁管辖阶段,“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诉讼阶段,“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管辖权已经明确,非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基层人民法院在不同阶段皆无管辖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潘国伟 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