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同时主张培训费用损失与违约金能否获支持

28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 单位同时主张培训费用损失与违约金能否获支持

——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诉李国兴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7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航空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李国兴

【基本案情】

李国兴于2005年8月2日入职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3月调入联合航空公司,任飞行员工作。2012年9月1日,联合航空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国兴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附件约定“(一)乙方获得飞机驾驶执照后,双方按照无固定合同执行。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其相应的飞行等级按照下列内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正驾驶,赔偿人民币180万元。(二)因联合航空公司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劳动关系变更属内部调动,故本劳动合同及附件系原劳动合同及附件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原《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李国兴为正驾驶员。2014年8月25日,李国兴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联合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

2014年11月14日,联合航空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国兴支付专业技术培训费3412205元、违约金180万元。2015年3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38号裁决书,裁决:李国兴支付联合航空公司专业技术培训费210万元。李国兴与联合航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联合航空公司主张李国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公司支付专业技术培训费3412205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联合航空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飞行员训练大纲》、驾驶员飞行记录簿、《模拟机飞行训练合同》《培训合同》、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飞行员学员培训协议书》作为证据。李国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参加了有明细列明其姓名的培训,提出双方于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180万元违约金包含了其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完成的初始培训费70万元、其在联合航空公司任职期间参加培训的培训费、训练小时费及食宿交通补助。

【案件焦点】

李国兴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联合航空公司能否同时主张培训费用损失和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国兴于2014年8月25日向联合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双方均未就该裁决内容提出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联合航空公司与李国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关于培训费,李国兴在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完成了初始培训,李国兴的70万元初始培训费用由联合航空公司承担;李国兴进入联合航空公司工作五年有余,在此过程中联合航空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联合航空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培训费用,故李国兴提出与联合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联合航空公司相应的招收录用培训费。结合联合航空公司与李国兴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情判令李国兴支付联合航空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180万元。李国兴同意返还联合航空公司安家补贴费144000元,并同意偿还购房免息贷款81000元以及偿还联合航空公司代其支付给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购房免息贷款784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国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1800000元;

二、李国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安家补贴费144000元;

三、李国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购房免息贷款81000元;

四、李国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购房免息贷款78400元;

五、驳回李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合航空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国兴在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完成初始培训,联合航空公司承继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为李国兴支付的70万元初始培训费用,李国兴入职联合航空公司后该公司对其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李国兴提出与联合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联合航空公司相应的招收录用培训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对李国兴应该承担的招收录用培训费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对联合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李国兴支付招收录用培训费3412205元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联合航空公司上诉主张李国兴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培训费用损失,在原审法院已判令李国兴支付联合航空公司培训费的情况下,联合航空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具体来说,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联合航空公司与李国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李国兴违反服务期约定,联合航空公司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培训费用损失和违约金;三是培训费用损失或者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1.联合航空公司与李国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确立了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一般禁止、特殊限制原则,即除了劳动者违反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此处需区别专业技术培训与普通职业培训,用人单位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章规定提供职业培训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可能重合,也可能不一致。劳动者遵守服务期约定实际通过履行劳动合同来实现,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国兴作为飞行员,需要持续接受飞行专业技术培训,联合航空公司为李国兴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服务期期限,但劳动合同附件关于李国兴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服务期期限,故联合航空公司与李国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为有效。

2.李国兴违反服务期约定,联合航空公司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培训费用损失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同时获得违约金请求权与培训费用损失请求权,因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是对用人单位支出的培训费用损失的赔偿,故用人单位获得的两项请求权指向同一利益,基于不得因损害赔偿而获利的基本原则,该两项请求是选择性竞合关系,不应累加主张,原则上用人单位可以选择行使违约金请求权或者培训费用损失请求权。

3.培训费用损失或者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1)用人单位主张培训费用损失的。首先,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实际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所花费的专项培训费用;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就培训费用支出充分举证的,可以参照所在行业的培训费用标准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定培训费用损失。其次,因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所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的对价,所以计算培训费用损失的主要原则是:用人单位可主张的培训费用损失数额随劳动者履行服务期期限的延长而递减。(2)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的。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受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数额的限制,过高的违约金数额无法获得支持。其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也就是说违约金实际数额参照培训费用损失的计算原则来确定。本案中,联合航空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为李国兴提供飞行技术培训支出的费用,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对李国兴应该承担的招收录用培训费数额予以确定。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需支出专项培训费用,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提供劳动的服务期,并约定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同时获得培训费用损失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因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实质为培训费用损失,所以用人单位仅能择一请求,具体数额根据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行业标准、违约金数额等因素确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