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模式选择

63 侵权赔偿与工伤 保险赔偿竞合的模式选择

——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马燕敏等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马燕敏、张耀、张存进、郭心聚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8日,原告顺吉公司员工朱宝宝驾驶浙C7××××号轿车与案外人赵某才驾驶的鲁E3××××号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浙C7××××号轿车乘车人张继军当场死亡。2009年7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09)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才、朱宝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继军无责任。马燕敏系张继军之妻,张耀系张继军之子,张存进系张继军之父,郭心聚系张继军之母。事故发生后,原告顺吉公司向四被告支付23000元。2009年7月22日,本案四被告以原告身份,对赵某才、朱宝宝、本案原告顺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被告60000元,本案原告顺吉公司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本案四被告173575元,在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后,本案原告顺吉公司实际支付四被告150575,赵某才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本案四原告173575元;赵某才及本案原告顺吉公司分别赔偿本案四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6000元;赵某才与本案原告顺吉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本案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本案原告顺吉公司承担诉讼费1681元,由赵某才承担诉讼费2000元。该判决于2010年3月22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3月30日,原告顺吉公司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及诉讼费168256元。同年5月31日,原告顺吉公司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缴纳应由赵某才承担的赔偿款173575元、诉讼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222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四被告已收到原告顺吉公司缴纳的应由原告顺吉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73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诉讼费1681元,应由赵某才承担的赔偿款173575元、诉讼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2220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马燕敏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张继军工亡的申请,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一审、二审、再审等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张继军之死亡被认定为工亡。被告马燕敏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顺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顺吉公司向被告马燕敏支付张继军的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丧葬补助金2141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4年12月13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顺吉公司支付被告马燕敏工亡补助金315620元、被告供养亲属每月抚恤金463.2元直至张耀年满18周岁、丧葬补助金13830元。原告顺吉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死者张继军与原告顺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顺吉公司未向张继军缴纳工伤保险。

【案件焦点】

当用人单位在既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又要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向劳动者及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继军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工死亡,原告顺吉公司应承担张继军工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应为13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计算20年,张耀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张继军工资30%进行计算,四被告主张丧葬补助金13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4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顺吉公司既是侵权责任主体,又是承担工伤赔偿的主体,四被告或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顺吉公司追究其侵权责任,或通过劳动合同纠纷向原告顺吉公司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四被告向原告顺吉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不得超过原告顺吉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总额或应承担的工伤损害赔偿总额。因此,原告顺吉公司在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740号案件中已赔偿的173575元,应在四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原告虽替赵某才垫付173575元赔偿款、2000元诉讼费用及2220元的其他费用,但可依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向其进行追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四被告选择追究原告侵权责任而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亦不应在四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存进、郭心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燕敏、张耀、张存进、郭心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2045元(已扣除原告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3575元)、丧葬补助金13830元;

二、原告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起向被告张耀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63.2元,直至张耀年满18周岁。

顺吉公司不服原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侵权纠纷、工伤纠纷的赔偿义务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能择一主张,而不能同时要求赔付。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顺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燕敏、张耀、张存进、郭心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2045元、丧葬补助金13830元,并于2009年6月起向被上诉人张耀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63.2元直至张耀年满18周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赵某才,且上诉人未为张继军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在向第三人以及上诉人等主张侵权赔偿后,有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原审判决在认定工伤保险赔偿数额时扣除了上诉人在侵权纠纷中应当承担且已经赔付的相关赔偿款项,上诉人替赵某才垫付的赔偿款,其仍可依原审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其进行追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张继军工亡的工亡保险赔偿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只规定了医疗费不能双重赔偿,并未规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进行双重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存进、郭心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用人单位在既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又要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向劳动者及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顺吉公司作为侵权人,四被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现案由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死者张继军与原告顺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死者张继军系因工死亡,四原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顺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案例从工伤保险立法的立法本意出发,试图厘清用人单位在既作为侵权方,又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者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1.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模式

工伤救济制度经历了雇主责任阶段、责任保险阶段、工伤社会保险阶段的发展历程,从中可以看到,工伤保险制度是工伤救济制度从雇主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的法律产物,是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制度走向社会化的结果。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既“脱胎”于侵权责任法,必然在许多方面与侵权损害赔偿产生重叠。而国内国际上为处理这种重叠,大体上分为以下四种模式。

(1)兼得模式。该模式允许劳动者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在获得侵权责任赔偿后,仍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模式受到绝大多数理论和实践的支持。

(2)补充模式。在该模式中,无论侵权人是第三人还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劳动者所获得的所有赔偿,不应超出因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

(3)替代模式。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给付取代侵权损害赔偿。

(4)选择模式。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通过工伤保险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旦选择赔偿模式,则不能主张另一赔偿请求。

2.我国处理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模式选择

我国法律规定中未对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采取何种模式,我国《民法通则》《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没有作出规定。只是散见于部分法规之中。《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由此观之,《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是支持劳动者在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的,采用的是兼得模式。要求两部法律应当被视为“特别法”,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可以视为“一般规定”。该规定涉及两种情形:第一款规定表明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如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则“告知”其按照工伤处理。第二款应理解为: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侵权而造成工伤事故的,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侵权赔偿。对于第二款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意见已趋于统一,即劳动者在遭受用人单位意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并构成工伤的,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又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采用了兼得模式。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的创设本意不同,社会价值也不同。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侵权责任法不仅仅意在弥补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更是要惩戒和制裁这种侵权行为,以达到震慑和制止的社会功效。而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以尽快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社会生产。如果以工伤保险赔偿代替侵权赔偿,则侵权责任法无法发挥应有的惩戒与制裁的功能,亦与社会正义观念不符。

对于该规定的第一款,应作扩大理解。从字面意思理解,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没有明确表示劳动者必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如果将该款理解为劳动者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一方面,对于因种种事由,超过法定期限未能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则在程序上无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提起仲裁可能会不予受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却会被告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皮球又踢回了仲裁。劳动者无法启动救济程序。另一方面,如果以工伤赔偿作为用人单位赔偿的上限,而工伤保险缴纳的费用与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无关,则会造成单位怠于避免工伤事故,这与劳动立法本意相违背。而且,在现阶段,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较低,且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仅仅在最低限度维持劳动者的继续生存,并不会完全补偿劳动者的损失。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用人单位以工伤抗辩后,如果法院驳回劳动者请求,则表明受伤的劳动者无法选择救济途径,而造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却可以选择,这明显与法理不符。因此,该款规定应视为赋予劳动者以选择权,可以让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或两种赔偿均予以承担,但劳动者所得赔偿不得高于其实际损失。在确定劳动者实际损失时,应以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数额较高的赔偿标准为准。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梁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