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责任承担

26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用人 单位损失的责任承担

——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陈苹、包静芳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普特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苹

被告(被上诉人):包静芳

【基本案情】

被告包静芳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都普特公司,职务是出纳。被告陈苹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是会计。2014年7月24日,因被告包静芳工作QQ被盗,导致第三方冒用原告公司的领导陈培民的名义通过被告包静芳的工作QQ指示其汇款55000元,经被告陈苹复核后,将该款项汇出。付款之后,被告包静芳要求陈培民审批才发现被骗,并发现第三方的QQ号码与陈培民的号码不一致。后向派出所报案,目前派出所尚未有处理结果。2014年12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应当独立地按照会计职责办理付款手续,但二被告仅仅凭第三方网络中的简单付款指示,在未办理正常付款申请和批准手续的前提下轻率付款,其在履行会计职责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陈苹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划款只要经过陈培民和法定代表人同意就可以了,公司对付款也没有具体的书面审批要求,本案涉及55000元的付款流程虽不符合一般的会计操作流程,但符合原告公司的操作流程,公司损失应由骗子承担,被告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损失。被告包静芳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之前公司要付款了就直接口头通知被告包静芳,有时候是一个电话,有时候是QQ,被告包静芳就可以付款。被告陈苹来了之后,陈培民说他同意且被告陈苹同意就可以付款,且之前付款都没有履行过书面审批手续。公司制定的财务制度是不规范的,被告包静芳也不知道有这个财务制度,原告提供的财务制度完全是针对本案伪造的。总之,被告包静芳依据以往的操作惯例来办理付款,也请示过会计,不存在过错。

【案件焦点】

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故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应综合考量损失大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及单位的过错程度、劳动者从单位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会计和出纳违反了基本的会计操作流程,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二被告承担原告8%的损失,即4400元。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苹、包静芳赔偿原告都普特公司人民币4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都普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都普特公司、被告陈苹提出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陈苹、包静芳是否应当对都普特公司的款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首先,本案都普特公司的55000元款项损失虽系被案外人诈骗所致,但如果陈苹与包静芳履行了基本的会计操作流程,报请公司负责人批准付款,该诈骗损失就不能发生。因此,该损失与陈苹、包静芳的本人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陈苹、包静芳对此存在过错。陈苹主张其对款项被骗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苹、包静芳在款项被骗时在都普特公司的上班时间均未超过一个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陈苹、包静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获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不同,劳动者在此过程中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的损失赔偿中,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的损失。否则会造成劳资之间的利益失衡。都普特公司主张陈苹、包静芳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都普特公司还存在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三方追回被骗款项的可能。据此,原审法院确定陈苹、包静芳承担其中8%的损失,是合理的。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我们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对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还是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此,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故仍应归类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的依据、赔偿标准

一般来说,因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的职责规定等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当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时,劳动者需要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应综合考量损失的大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及单位的过错程度、劳动者从单位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等因素并参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孙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