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自行签订补偿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46 用工 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自行签订补偿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郑德钧、德国维润赛润研发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人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郑德钧、德国维润赛润研发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

【基本案情】

郑德钧与外企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外企人力公司将郑德钧派遣至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还约定,郑德钧可以与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但外企人力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9日,郑德钧与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郑德钧包含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18万元,分三次支付。2012年2月29日,郑德钧向外企人力公司出具了辞职信,载明因个人原因辞职。此后,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向郑德钧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补偿款,未支付第三期补偿款,且下落不明。郑德钧因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外企人力公司、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第三期经济补偿金。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1978号裁决书裁决: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郑德钧解除劳动关系第三期补偿款6万元,外企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企人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外企人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郑德钧因个人原因从外企人力公司辞职,外企人力公司无须支付郑德钧任何补偿。对于郑德钧与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协议书,外企人力公司不知情,没有义务对该协议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外企人力公司不支付郑德钧补偿款6万元。郑德钧和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在一审中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自行签订补偿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能否据此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与郑德钧签订协议书,约定向郑德钧支付含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18万元;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未完全履行协议,给郑德钧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郑德钧要求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经济补偿款余额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外企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用工单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如下:

一、德国维润赛润研发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郑德钧经济补偿款差额60000元;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外企人力公司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外企人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外企人力公司与郑德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郑德钧可以与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但外企人力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期内,郑德钧与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郑德钧包含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此后,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未足额支付该款项。依据劳动合同的上述约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外企人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自行承担;其次,郑德钧与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后,因个人原因从外企人力公司辞职,外企人力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基于上述两点,郑德钧要求外企人力公司对德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德国维润赛润研发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郑德钧经济补偿款差额60000元;

三、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另有限公司不支付郑德钧补偿款60000元。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责任通过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不能通过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以协议形式予以排除。但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协议约定,对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自行达成的补偿协议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此如何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来认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是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以及造成损害后果,而该约定针对的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自行达成补偿协议的这一特别情形所作的免责约定。故,该约定并非劳务派遣单位要免除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具备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情形,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第二,从立法目的考虑,现行《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机构的注册资本门槛提高到200万元,增强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实力。在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当中,派遣工在用工单位的指挥领导下提供劳动,其整个劳动过程都受到用工单位的管理和控制。为了避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随意订立补偿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免责约定。

第三,关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性质。本案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协议约定双方的聘用关系解除,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包含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18万元。对于该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普通的民事协议,而非劳动者就有关劳动权利义务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和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为唯一的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而发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民事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而非用工单位承担,故通过该协议不能认定用工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