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相对于劳动合同的独立性
——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建福竞业限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建福
【基本案情】
陈建福系于2004年10月进入联茂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联茂公司与陈建福签订《劳动合同》1份,其中约定:……陈建福如须于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则依双方另行签订之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办理。同日,联茂公司与陈建福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1.陈建福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非经联茂公司事前之书面同意,不得到台耀、台光、宏仁、生益、腾辉等或生产与联茂公司任一同类产品(包含但不限于联茂公司产品线中之胶片、软/硬铜箔基板及印刷电路板代工等事业)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如争夺相同市场或客户)之公司企业担任相关职务;该竞争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陆、台湾为限,以联茂公司业务覆盖范围为准。2.陈建福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亦不得自办与联茂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从事与联茂公司商业秘密运用有关的产品生产;该自办之禁止,不受地域限制,以是否在联茂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内为准。……4.从陈建福离职之次日起计算,联茂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陈建福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陈建福离职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联茂公司会在陈建福离职前评估陈建福有无限制就业之必要,如联茂公司决定陈建福无须负担限制义务,即毋庸支付补偿金,陈建福亦不受就业限制;另联茂公司按月所支付之补偿金,联茂公司认为已无继续支付必要而停止时,则陈建福自停发补偿金之次月起,即不再受就业之限制。5.陈建福违反本协议之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向联茂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联茂公司预定发给陈建福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之5倍,同时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联茂公司所有。如有其他法律责任,亦由陈建福负担。
2012年1月,陈建福向联茂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于2012年2月1日离职。2012年3月5日,联茂公司通过陈建福开立在中信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的银行卡(卡号7352210192200046×××)向陈建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1428.5元,因陈建福的银行卡已销户而未能支付成功。同月20日,联茂公司在《中国工商时报》刊登“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https://www.daowen.com)
2012年9月4日,陈建福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并担任董事长一职。瑞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铜面基板的生产、销售。联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元器件专用材料(含多层电路芯板、铜箔基板、半固化片)、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等。
联茂公司认为陈建福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建福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人民币148704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为人民币12392元,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
陈建福辩称,其与联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其离职时间是2012年,此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也当然终止,此时该两份法律文件对其与联茂公司均不再具有约束力。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除合同期限外,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据此,该院判决:
陈建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联茂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87040元。
陈建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属于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但竞业限制协议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竞业限制协议是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签订还是单独另行签订,并不影响其效力。事实上,劳动合同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消灭,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规范劳动关系消灭后劳动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以及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利益,在劳动关系消灭后方发挥其功能。2.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权在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建福与联茂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并没有需要进行离职评估、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等约定,联茂公司在陈建福离职后有权要求陈建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客观上联茂公司也积极主动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虽然最终没有支付成功,但并非联茂公司的原因导致。3.陈建福在联茂公司在制造岗位工作,《竞业限制协议书》对陈建福的工作性质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具有联茂公司劳动所需之专业技术、知识与经验……担任制造部门协理一职,从事协助经理一般工作及特殊专案的处理;制造、研发等部门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关于地域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纠纷。竞业限制协议从形式来看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或者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另一种形式则是另行单独订立协议;从签订的时间上来看,有的是与劳动合同一并签订,有的则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还有的则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予以签订。不管竞业限制协议是以何种形式签订,在什么阶段形成,均不应影响其效力。
诚然,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同时,竞业限制也有其相对独立性。一方面,从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目的来看,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对劳动关系消灭后劳动者的就业行为进行规范,即劳动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用人单位对此支付相应对价;另一方面,从竞业限制协议发挥功能的时间来看,其主要是在劳动关系消灭之后才发挥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文更进一步明确了不管劳动合同因何原因解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