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只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再另行享...
——孙启国诉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启国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集团)(https://www.daowen.com)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轨道车轧伤右腿,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2014年4月18日,原告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14年7月9日,原告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可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发生的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014年9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相关待遇。2014年12月2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各项待遇合计888011元。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有异议。
【案件焦点】
劳动者在因工伤致残后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在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756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一审判决:孙启国与祥和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祥和集团支付孙启国双倍工资差额756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643.4元、医疗费25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254568.4元。
孙启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上诉中主张其因工伤造成小腿截肢,假肢装配鉴定证明确认其需要安装假肢,其伤残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伤残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伤残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负担,但伤残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权利。孙启国因工致残达到五级,其可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但其选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除支付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外,仅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孙启国在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行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人工资依法应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16.5元,故孙启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2298.2元(3196.5元×60%×18个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改判祥和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启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98.2元,并对一审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虽然改判,但改判原因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涉及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数额认定不当。不过本案一、二审对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一致的,那就是劳动者在因工伤致残后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依法仅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再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而这也是本案反映出的核心问题所在。
现实中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比较常见,而这种情形下工伤职工在主张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又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形亦并不鲜见。劳动者此时往往主张其因工伤致残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项费用。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孙启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祥和集团主张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本案一、二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未予支持。笔者认为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制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计算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体系及规定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保留劳动关系情形下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条件、配置要求及支付规定,这属于保留劳动关系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工伤职工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就是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残疾辅助器具费。
当然对此可能有人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虽未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残疾辅助器具费,但也未规定该项费用不应支付,因此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再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非不可。不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两条规定从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角度进行深入解读后不难发现,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依法可以享受两个“一次性补助金”,而其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劳动者工伤后续治疗、工伤复发、伤残器具配备等情形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补助,且在各项待遇支付完毕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再无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实就已包含了后续的如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医疗康复类费用。换言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并包含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承担因素。此时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在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同时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质上相当于是重复支持,这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用人单位而言显然并不公平,也有违上述立法本意。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只应享受两个“一次性补助金”,不应再另行享受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他医疗康复类费用。对此有的地方实务部门也已经以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予以明确。具体到本案中,孙启国在与祥和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伤致残达到五级,其可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但其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此时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仅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须再行向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孙启国在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据,其该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