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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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 714 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821日为2 142 597.6,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 640;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9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