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意义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https://www.daowen.com)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