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 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 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 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