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结果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96日至20126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3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9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9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917日解除原告以20143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9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9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