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设立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 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 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 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 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保证的方式;

(四) 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 保证期间;

(六)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条 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 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 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方可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订立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