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意义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孙元丽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元丽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 ,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子明既是孙元丽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子明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孙元丽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