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结果

(二)裁判结果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某依约定向张某提供借款,张某以此向马某出具借条 ,马某张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马某依约定借款给张某,张某就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本案中,张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张某之间形成的不是借贷关系马某要求张某偿还16 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张某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某偿付马某借款16 5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驳回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马某均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