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第一节 概述

一、犯罪动机概念

关于犯罪动机的概念,在刑法学界与法律心理学界都有着不完全一致的理解,存在“犯罪性动机”(criminal motivation)和“犯罪的动机”(motivation of crime)之意见分歧。

(一)犯罪性动机

将犯罪动机理解为“犯罪性动机”的学者,认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只有在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时,其动机才是犯罪动机。显然,这是一种把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联系在一起进行定义理解的,如:

“犯罪的动机就是促使犯罪分子去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一种推动力量。”[3]

“犯罪动机是一种特殊内容的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4]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5]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6]

(二)犯罪的动机

与“犯罪性动机”有所不同,“犯罪的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如:

“犯罪动机是引起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7]

“所谓犯罪动机,专指引起犯罪行为的活动动机,它是行为人推动、引发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8]

“犯罪动机就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9]

“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推动犯罪并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亦即激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冲动。”[10]

比较上述两种定义,其共同点在于都认为犯罪动机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内心冲动,承认其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而其不同点在于,前者强调犯罪动机只存在于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犯罪中。换言之,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后者由于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情况下来研究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它研究的重点在于根据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去溯源实施该行为的内心原因(动机),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否为“犯罪”。依此理解,犯罪动机可以存在于一切犯罪领域,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因此,将犯罪动机分别理解为“犯罪的动机”和“犯罪性动机”造成的最大分歧在于犯罪动机的本质特征与存在范围的差异。

心理学科认为,动机是指引起个体活动,维持已引起的活动,并促使该活动朝向某一目标进行的内在作用力。或者说,凡是引起人去从事某种活动、指引活动去满足一定需要的愿望或意念,就是活动的动机。这就意味着,任何有意识的活动,都是存在动机的。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忘却型犯罪除外)行为本身均是有意识的,所以,这两类行为都存在动机是毫无疑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两类行为中存在的动机是不是犯罪动机。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成立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要件,所以行为人在动机的刺激下实施的行为会因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而产生质的区别。当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不能成立时,该行为并不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而只是一般的行为,相应地,其动机也就是一般行为的动机,对它的评价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反之,当危害结果发生,犯罪成立以后,该行为则会被定性为犯罪行为。相应地,对行为动机的评价,也就具有了刑法学上的意义,即它不仅影响量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它甚至会影响定罪[11]。此时的动机显然已经不再是一般行为的动机,而是犯罪动机。刑事责任决定着刑罚,刑事责任决定于犯罪构成[12]。而在犯罪构成中,反映行为主体之主观恶性的无疑是主观方面,罪过从表象上看,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从深刻的内心层面体现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包括故意与过失的罪过,只有与犯罪动机与目的有机结合,才能清晰地得到揭示,才能从主观认知、情感与意志方面说明其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必要性、程度及效度。换言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的实质判断就是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内心起因,即行为主体对行为认知、意志与情感方面,它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性行为(存在无意识犯罪动机是其中的典型表现)或者指向犯罪目的。因此,在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都是存在“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内心起因”的,因而是存在犯罪动机的。

因此,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力量。此概念具有更为广泛的内涵,犯罪性动机则是其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它不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也存在于忘却犯罪之外的过失犯罪中;将犯罪动机理解为“犯罪的动机”在心理学理论与司法应用中更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

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主观结果,也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人心理预期上的表现。如果特定的危害行为是实现特定犯罪目的的唯一手段,犯罪目的的内容就是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犯罪的期望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目的),刑法对犯罪目的不作明文规定(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一定通过特定的危害行为才能够实现的犯罪目的(如聚众赌博与营利目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刑法则明确规定以构成犯罪目的。[13]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都是通过犯罪行为体现出来的行为人的内部心理活动,都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也有明确的区别。行为人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绝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指引的。例如,对直接故意杀人来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其犯罪目的,而促使行为人确定这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可以是贪财、奸情、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嫉妒心理等。只有通过对犯罪动机的分析才能够更清晰、准确地揭露其犯罪目的。

(一)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联系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密切联系具体表现在:[14]

1.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及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都来源于行为人自身利益的需要。犯罪动机是激励行为人实施满足需要的行为的原因,犯罪目的则是通过犯罪行为满足需要的主观结果。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目的的前提,并持续推动犯罪目的的形成;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指向与表现。

2.在多数的情况下,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一致的或基本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或出于嫉妒动机实施的报复性伤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

3.从作用机制来看,犯罪动机对犯罪行为的激发、指向、维持、调整功能与犯罪目的对犯罪行为的指向、引导功能是密切联系的,两者共同促使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完成。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4.从表现形式来看,多数情况下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可以互相印证的,犯罪动机趋于表现为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出犯罪动机的内容与强度。

5.从相互作用来看,犯罪动机的冲突与斗争,势必影响到犯罪目的的选择;犯罪目的的实现必然存在对犯罪动机的强化:强化(直接强化与替代性强化)加强犯罪动机,遭受惩罚可能减弱或遏制犯罪动机。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可以发生转化,但这种转化是不同犯罪行为中的转化。[15]例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盗窃罪中是犯罪目的,它又可以成为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动机。但是,在特定犯罪已经成立的情况下,犯罪动机是不可能和犯罪目的发生转化的。对同一行为而言,作为激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只能是犯罪动机,而作为行为欲达到的结果而言只能是犯罪目的,二者的区分是确定的。当然,在特定的犯罪中,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可能在某一犯罪中出现统一或重合的情况,如泄愤复仇的杀人犯罪,泄愤复仇既是犯罪动机,也具有犯罪目的的性质,其行为导致了生命被剥夺的结果。[16]

(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别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又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为:

1.从本质和作用上来看,犯罪动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回答的是“为什么”的问题,发挥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其本质是心理原因,其对象上较为隐蔽而非特定化;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犯罪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犯罪目的“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17]。也就是说,“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观念表现。它是人的主观思想活动,归宿是犯罪结果的产生”[18]。由此可见,相对而言,犯罪动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而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犯罪目的以犯罪结果为内容是其本质特征。它发挥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在对象上比较明确而具体,已经指向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从功能的分化而言,两者的功能相似,但犯罪动机偏重犯罪行为的激发与维持状态,犯罪目的偏重对犯罪行为的指向与强化状态。

2.从形成过程而言,犯罪动机产生在先,犯罪目的形成在后,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目的的直接原因。有犯罪目的必然存在犯罪动机,但有犯罪动机就未必存在犯罪目的(如犯罪意向产生后在自我良心或外界压力下自然消失时,犯罪目的就没有形成)。当然,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形成上的先后顺序只是一种理性的分析,并不一定代表在现实中两者发生发展在具体的时间维度上有多大的时间跨度:一先一后有时要经历较长的动机冲突才能具体形成犯罪目的(如具有内心冲突特点的预谋型犯罪),而有时两者是相差无几,有时就是瞬间发生(如情绪型、冲动型犯罪)。[19]

3.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犯罪动机具有多向性,犯罪目的具有多源性。同一动机可能体现于不同的犯罪目的中,而同一犯罪目的也可能来源于不同的犯罪动机。[20]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不同的犯罪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例如,故意杀人而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可以是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犯罪动机的混合作用。在刑法学中,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犯罪以外,一般是一次犯罪指向一个犯罪目的;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会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次犯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例如,盗窃罪的目的都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从犯罪动机上看,有的犯罪人是出于追求腐化的生活,有的是迫于一时的生活困难,有的是为了偿还赌债,有的是为了报效亲人、回报朋友或叛逆心理,有的甚至是出于报复的心理或者为了获得同伙中的地位。[21]

4.两者与需要的关系不尽相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与人的需要都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本质都是行为人需要的具体反映,是需要在主观上的体现,但两者在一些情况下反映了不同内容与不同侧面的需要。例如我国当前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分裂国家犯罪行为中,犯罪动机主要反映了行为人物质的、经济的需要,而犯罪目的即分裂国家,则主要反映了行为人精神的、政治的需要。

5.从意识水平而言,犯罪动机比犯罪目的更加内隐。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人对犯罪目的自始至终是清楚意识到的,正是犯罪目的指引着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犯罪动机存在意识的犯罪动机、潜意识的犯罪动机及无动机的状态。犯罪动机具有更高的隐蔽性与复杂性,犯罪目的更具有外显性与明确性。

6.一般而言,二者在犯罪构成理论与定罪、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有所不同。在具体案件中,犯罪目的总是指向特定的犯罪客体,而犯罪动机与犯罪客体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犯罪目的是通过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在观念中的反映,无论什么样的犯罪目的,其自身都包含特定的能给一定的犯罪客体造成损害的危害结果。而犯罪动机未能直接规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因而在犯罪动机和犯罪客体、犯罪手段间缺少了联系的纽带,这就决定了它与犯罪客体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22]就我国现行的刑法典而言,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影响量刑方面。[23](https://www.daowen.com)

三、犯罪动机的功能与特征

(一)犯罪动机的功能

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行为的力量,是犯罪心理结构之动力亚结构中最为活跃的因素,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力。[24]从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而言,犯罪动机发挥着与普通动机同样对其行为的激发、指向、维持与调整功能。

1.激发功能:唤起并加强犯罪行为的决定性因素[25]

动机是个体能动性的主要方面,它具有发动行为的作用。相应地,犯罪动机具有激起个人进行犯罪行为的功能。犯罪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对于故意犯罪而言,只有形成了犯罪动机之后产生犯罪目的,才有可能发生犯罪行为。对于过失犯罪或一些特殊的犯罪(如变态性犯罪、激情犯罪)而言,其潜意识的犯罪动机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对于犯罪行为作用的机制与方式有所不同。犯罪动机本身的强度越大,对于推动犯罪行为的动力越强烈,同时,对于犯罪行为实施成功性的干扰越大,在犯罪过程中留下犯罪痕迹的可能性也越大。

2.指向功能:控制犯罪行为的方向[26]

犯罪动机不仅能激发犯罪行为,而且有引导犯罪人指向一定目标或对象的功能。当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就将注意力与思考力集中于相应的犯罪目标或对象上。犯罪目标造成紧张,犯罪行为与方向的能量都是犯罪目标的结果。直到犯罪目标的实现,犯罪的能量所引起的紧张才能降低或暂时降低。犯罪动机指向功能的过程,也正是促使犯罪行为人选择达到犯罪目标的手段、方式与发现、寻找有利于犯罪的条件、情境以顺利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

3.维持与调整功能:犯罪行为坚持性与主动性的力量[27]

当行为人被激发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动机就发挥着坚持性的作用。尤其是当犯罪行为人感到犯罪过程存在障碍或犯罪目标难以实现时,犯罪动机驱使行为人维持(或加强)已有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以较大的意志力克服犯罪中的困难、危险,以及适时地进行犯罪目标的调整(侵害对象、手段、方式、时间等)、转化,最终达到满足其内心的欲望。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在犯罪行为之后,犯罪人会自觉地或者自动地将犯罪结果与自己的预期相比较,然后确定进一步的行为。这都表现出犯罪动机对于犯罪行为具有主观能动性。其中,初次犯罪者的犯罪动机的自我调整能力较差,而累犯、习惯犯、职业犯的犯罪动机的灵活性与自我调整能力较强。

(二)犯罪动机的特征

犯罪动机作为促使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状态的内部原因,在具有一般行为动机特征的同时,还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主观性与隐蔽性

犯罪动机是犯罪心理结构中的动力成分,也是犯罪心理的典型代表。它与犯罪心理一样,是一种行为人内部的心理反应,是行为人相应的认知成分、情绪情感成分及生理、需要的体现,具有强烈的主观性,犯罪动机具有意向成分。但是犯罪动机并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由于绝大多数犯罪行为人自己能够意识到犯罪行为对他人、社会的危害性及其可能遭到的严厉惩罚(包括刑罚与道德谴责),犯罪动机在引发犯罪行为之前都是非常隐蔽的,即使在习惯性犯罪人、职业犯罪人身上也是如此。

2.动力性与反抗性

犯罪动机具有引发、指向、维持犯罪行为的动力,这是犯罪动机最为根本性的特征。但由于其所指向的犯罪目标及行为方式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对现在社会规范、道德习俗(绝大多数)与法律制度的突破与侵犯,这种对社会规范的反抗性体现出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些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断累积,其反抗性更为明显与自觉,体现为犯罪动机的反动性,如有组织犯罪、政治信仰犯罪的犯罪动机。另外,犯罪动机的反抗性也可以表现为积极方面,即犯罪动机在确定决意与引发犯罪行为之前存在动机斗争,如追求个人私欲与畏惧刑罚的动机冲突,即由于犯罪动机动力指向的危害性与危险性,使得行为人自身存在的道德性或对刑罚的畏惧可以引起对犯罪动机某种程度的对抗或遏止。

3.相对性与独立性

犯罪动机作为特定行为人的一种内部状态,在刑法学科上是与犯罪行为相对的概念之一。没有发生犯罪行为一般难以发现犯罪动机存在的性质与强度。我们确实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事后的犯罪行为、犯罪现场信息及其他犯罪痕迹来分析、推断犯罪动机的,虽然存在过一些纯粹的犯罪动机的探索(项目检测或者心理分析、心理投射测验),但仍然没有稳定与充足的科学论证,目前在心理学、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难以或者不可能实证性运用。

犯罪动机是独立性的心理状态:一方面,犯罪动机在犯罪人身上及犯罪类型上虽然存在差异性,但它们是普遍性的、客观存在的。这也是刑事法律就行为人因为其犯罪行为、犯罪后果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的重要理由;因为没有与犯罪动机密切联系的犯罪故意与过失,就没有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刑罚。而犯罪动机正是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有机组成要素;犯罪动机的认知成分、情绪情感成分与行为意向成分正是行为人主观状态(如认识与意志)的成分。另一方面,对于外部事件或行为而言,犯罪动机本身是具有独立的成因、成分与机制的心理现象,不能因为它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以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法律后果而否定它的客观存在,正如不能因为犯罪目的的状态而否定犯罪动机的存在,不能因为犯罪行为的出现或定性如何而排斥、否定犯罪心理的存在一样,也正如不能因为某种行为的出现而否定其动机存在一样。因为社会行为人先有心理,后有行为;心理反应是绝大多数行为的原因;动机是原因,行为是原因的体现与结果。犯罪行为的出现也是如此。而且,人不是机械的环境决定的产物,即使那些主要受环境、情境因素及生物因素作用而致的犯罪行为,其影响作用力因素也是首先通过行为人的内化接受而发挥作用的。这种犯罪动机独立性的理解即使在狭义的犯罪动机(“犯罪性动机”)概念上也是如此。对于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后果的联系只是属于犯罪动机的关系范畴,而不是犯罪动机这一行为人的心理反应本身。这与“犯罪动机应该在刑事科学一体化的体系中进行协同关系的研究”的问题是不相同的;与“如何通过犯罪行为来分析、判断犯罪动机的状态”的问题也是相区别的。犯罪动机的相对独立性地位对于犯罪动机自身研究、理论体系建立及其司法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4.低级性与复杂性

人的动机受到需要层次的影响,有缺失性动机与成长性动机;不同层次的动机在个体身上基本协调的存在并发挥作用,其中较高层次的行为动机(如社会性动机与精神动机)具有更大的作用。但是,在犯罪群体中,其生理性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成了其行为的普遍性动机,甚至成为其日常生活中强有力的主导性动机,体现出犯罪动机的低级性与原始性。其中纯粹精神性动机的犯罪,如政治动机、宗教动机是犯罪动机体系中的特殊性。即使如此,它们在犯罪行为中也倾向于表现出原始性、残暴性的力量。另外,在犯罪人心理世界中,并不是只存在一种行为动机或犯罪动机,而往往是生活动机与犯罪动机的并存,这些动机的内容、强度与力量指向各不相同;在犯罪动机内部也是一个复杂的动机体系,表现出犯罪动机之因素、成分、机制等方面相互联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5.稳定性与动态性

犯罪动机经过意向、意图、决意等过程后,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是犯罪动机能够发挥激发、指向与维持功能的前提,也是我们可以通过犯罪行为来侦查、判断与分析、改造犯罪人的心理基础。但由于犯罪动机是一个个性动力系统中的要素,它所反映的是一种动态心理过程,具有明显的动态性:犯罪动机往往是在持续不断的动机斗争过程中形成的;犯罪动机在犯罪实施之前、期间、之后受到其内部因素(生理与心理因素)与环境、情境因素的影响而可能发生不断的变化。犯罪动机自从产生之后就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具体表现为犯罪动机强度的增强或减弱,或者因为犯罪行为的结束而消失、减弱,或者发生犯罪动机的转移、重合、替代等。

四、犯罪动机的发展

犯罪动机动态性的特征表明:犯罪动机是犯罪心理结构中最为活跃的力量之一。犯罪动机的变化表现为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犯罪动机自身随着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期间与之后的演化。这种变化既包含性质与方向的转变,也有强度、形式与动机斗争方面的演变。

(一)犯罪动机形成的因素与过程

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内外因交互作用的结果。

1.一定强度的需要促使犯罪动机形成

许多的犯罪动机是犯罪人的需要的直接体现,犯罪人的需要是引起犯罪动机的直接因素。潜在犯罪人与普通行为人一样,存在从生理需要、安全需要、交往与亲密关系的需要、尊重需要到成长性需要的多层次的需要系统,它们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动机的现实因素。行为人的这些需要,如果与不良刺激(犯罪诱因、犯罪目标)相结合,或者主体主观判断、预期的错误(犯罪构成中的认识错误),选择了不法的手段去满足这些需要,就会形成犯罪动机。但由于客观上犯罪行为的存在遭受严厉惩罚的可能性(即反对动机的作用),只有那些具有中等或中等以上强度的需要才有足够的内驱力成为犯罪动机的来源。而个体在特定时期或特定情境下的优势动机(或主导性动机)最有可能成为犯罪动机的能量。

2.外部诱因诱导犯罪动机形成

在犯罪动机的形成因素中,外部诱因是另一重要的方面,除了中等或中等以上强度的需要与外部诱因的相结合之外,还有一部分犯罪动机主要或直接由外部诱因引起。这时,犯罪动机是犯罪行为人对适合于犯罪的特定情境或诱因直接做出的心理反应。[28]行为人具有的需要并不一定很强烈,主观上也不必然考虑对错误方式的选择。正如与绝大多数情绪性犯罪、情境性犯罪一样,其犯罪动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境遇的性质。

3.自我调节的力量

当行为主体面对趋于形成犯罪动机的需要与积极的诱因及其相互作用时,其自我调节的力量起着关键的作用。[29]自我调节的力量来自两个方面,自我监督系统(即道德与法律观念、法律情感对行为的调控作用)与认知判断系统(即行为人对利益与损失的权衡、对主观客观力量而犯罪成功实施可能性的判断、逃避刑罚处置的可能性判断)。需要与诱因的力量只有经过主体意识对动机可能导致的奖赏与惩罚的斟酌才能最终选择或放弃犯罪动机。此种清醒意识的评价主要包括犯罪动机指向的犯罪行为得到的利益、快感及其可能性、遭受惩罚(身体、物质与精神方面)的大小及其可能性,以及两者的比较。此时动机斗争的核心就是利益与损失的权衡,动机冲突的分野在于行为人自己选择“去做坏事”还是“不做坏事”。

(二)犯罪动机形成的阶段

犯罪动机的形成经历犯罪意向、明确动机与犯罪决意三个阶段。[30][31]

1.萌发阶段:犯罪意向

当犯罪的某种需要被犯罪主体明确意识到,或者被外界诱因唤醒、加强行为人的某种欲求,而且需要的满足与抽象的犯罪手段和分割目标相联系时,处于犯罪动机的萌发阶段。犯罪意向只具有行为人认知(或部分认知)因素的参与,缺乏相应的犯罪意志成分。此时的犯罪动机具有初始性、模糊性,主体意识不够清晰(处于部分意识或前意识水平),其结合性不完整,也不具有动力性质。[32]

2.过渡阶段:明确动机

当行为主体在犯罪动机萌发的基础上利用某些方面,比如利用自我监督系统与认知判断系统对动机及其可能目标、结果进行价值、道德、法律与利弊评价,最终明确地选择犯罪动机,并开始确定犯罪目标。此时,犯罪动机完全上升到行为人主体的意识层面,犯罪动机具有完整的认知、情绪情感与意向成分,是清晰与明确的犯罪动机,具有基本动力性质。[33]此阶段的动机冲突与斗争呈现出来,并且,其反对动机波动性地持续发挥作用。

3.定型阶段:犯罪决意

行为主体进一步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标相结合,在犯罪目的的指引下,进入犯罪预备状态(如制订犯罪计划、准备犯罪工具、选择犯罪方式、确定犯罪时机与侵害对象等)。此时,犯罪动机结构的各成分更加确定与稳固,其激发、指向功能更加充分。在此阶段,动机斗争仍然存在,反对动机虽然持续存在,但最后让位于犯罪动机。[34]

(三)犯罪动机的演化

主导性犯罪动机在形成之后,会随着犯罪行为实施而发生演化,其表现的变化类型有以下几种。

1.犯罪动机实现:在犯罪过程中,按照原有犯罪动机与犯罪计划,成功或基本成功地完成犯罪活动,实现犯罪目的。此时犯罪动机随着犯罪目的的实现、自我需要的满足而弱化或者消失。[35]情绪性犯罪动机(如报复动机)、情境性犯罪动机(如集群犯罪动机、游戏性动机)较可能在某一犯罪活动完成后大大地弱化,或者完全消失。而侵占性的犯罪动机(如财产侵占动机、性侵犯动机)、精神性的犯罪动机(如探究动机、成就价值动机)反而会因为犯罪行为的成功收获与体验而大大地加强。当然,某些犯罪动机(尤其是原始性的本能动机)存在一定的动力周期性:即犯罪动机—犯罪行为实施—需要满足—心理紧张释放—犯罪动机弱化—强烈需要唤醒犯罪动机—预备犯罪行为……[36]

2.犯罪动机的派生: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遇到新的刺激与情境,从而萌生出与原犯罪动机有关联的新的犯罪动机。

3.犯罪动机的转移:一种犯罪动机转化为另一种新的犯罪动机,两种犯罪动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它包括犯罪动机的替代(一种新犯罪动机替代原有的犯罪动机)与犯罪动机的扩大(由单一犯罪动机转化为多种犯罪动机)。

4.犯罪动机的重合:犯罪动机在性质、目的、方式不同的两种或多种犯罪中重合。如同一犯罪人先后发生几种犯罪类型,但追求物质欲望满足的犯罪动机保持相对稳定,即为物欲型犯罪动机的重合。

因此,犯罪动机在犯罪心理结构中是一个动态、发展变化的要素,它受到行为人生理、心理及环境、情境因素的影响而在犯罪行为的发生前后、期间发生多样类型、强度与方式上的变化。与犯罪行为过程相伴随的犯罪动机多极化趋向是犯罪动机自身在行为人与外部因素的作用下发生演化的过程,而以犯罪动机为核心的变化伴随犯罪心理结构的发展而变化。同时,犯罪动机变化会必然带动其他心理因素的变化,必然导致犯罪行为人人格状况的变化;犯罪动机恶性变化的终极表现就是犯罪性人格的形成。犯罪动机是犯罪性人格的核心动力因素,犯罪性人格是犯罪动机相对稳定的、结构化的、静态的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