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变态与犯罪

第三节 性变态与犯罪

一、性变态概述

(一)性变态的概念

性变态,又称性倒错,是指在寻求性满足对象和性满足方式上与正常人不一样,并且违反了所处社会的道德标准和习俗而获得性满足的心理与行为。(1)性变态者寻求性满足的对象与动力与常人不同。正常人寻求的性满足对象是成年异性,而此类人则寻求异性的非生命物件及其他用品,还有的性变态者则以同性、儿童,甚至异性的尸体等为性满足的对象。(2)性变态者在性满足的方式上与正常人有异。性变态者是可以通过穿戴女性的服装等无生命物品来获得性满足的。还有的性变态者是通过在异性面前裸露生殖器,或扒厕所偷看异性,在公共场所有意用生殖器接触异性身体,或者通过对性对象的残酷折磨等方式来获得性满足。(3)性变态者性结合所使用的身体部位在解剖学上出现变位,使身体的其他部位如口、肛门等也成为性行为驱使的目标。

(二)性变态与人格障碍

性变态在医学和临床精神疾病学中的位置类似人格障碍。有的学者认为,性变态可能与人格障碍有着病原学上的关系,是人格障碍的一种表现,例如,一个好斗且残忍的人在其两性关系上可能是一个高攻击性特征的施虐淫者。多数情况下,持续的性变态者更可能演变为人格障碍者。但是,性变态者不一定都具有人格障碍者的基本特点,大多数性变态的人在平常生活中都能很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其中有些人智力水平较高,对艺术、音乐、戏剧、电影和文学等有浓厚的兴趣,并可取得相对出色的成就。性变态的人身心素质往往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但在一定环境条件的约束下,他们可以在较大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单纯的人格障碍者的自我控制力较差(可能是自我放任的成分更多)。因此,一般而言,可以认为性变态的发生与特定的人格障碍存在一定的内在关联,但并不必然伴发有明显或严重的人格障碍。

(三)性变态与性犯罪

关于所有的性变态本身是否属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目前在西方存在不同的看法,而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此项争论更为激烈。在我国,性变态者的性犯罪是从司法角度提出的,涉及范围既包括性变态违法犯罪,也包括纯属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行为,如强奸、轮奸妇女,污辱女性等。具有性变态的人,当其歪曲的性冲动付诸行动时,大多导致违法或犯罪。这种违法犯罪的性质与那些流氓、强奸作案存在差别,是受变态心理的驱使所致。这类人平时生活工作表现中并没有特别之处,多数表现较好,有的还相当不错,所以当其出现异常行为时往往使周围人感到意外。这类犯罪者也是心理疾病患者,对他们应进行心理干预与治疗,只有矫正其不良的性变态心理及行为模式,才能最终控制、制止他们的性变态行为。

二、性变态与犯罪

(一)性变态者违法犯罪的基本特点

性变态者的违法犯罪与一般的性犯罪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1.性变态者作案一般都是有预谋、有计划、有选择的。例如,露阴癖者不会在自己的亲友面前发生这种变态行为,总是选择那些年轻漂亮的陌生女性。

2.作案有一定的较为固定的行为模式,并较可能发展成为系列性作案,且手段残忍。如陈某一年内作案十多起,每次作案时都是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条戳女性的下身,致使受害者鲜血淋淋、疼痛难忍。

3.具有自我保护能力。行为人往往会采取某些固定化的掩饰罪行和逃避打击的反侦查手段。

4.抓获后较容易对问题进行如实供述,对犯罪过程能较清楚地陈述,但是往往难以彻底改造其消极、顽固的违法犯罪心理,其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较大可能的反复性。

(二)性变态类型与犯罪

性变态可大致划分为三大类别:

(1)性爱对象的变态,包括恋童癖、乱伦、恋尸癖、恋物癖、恋兽癖等。

(2)性行为方式的变态,主要有露阴癖、窥阴癖、摩擦癖、淫语癖、手淫癖、异装癖、口淫癖和鸡奸癖等。

(3)性目的的变态,有性虐待狂、受虐淫癖、自虐淫癖、性窒息与性缢死等。此外,还有易性癖等其他罕见类型的性变态。

从本质而言,性变态不一定导致犯罪,但有些性变态类型与违法犯罪关系极为密切。在对性变态犯罪的案例分析中发现,恋童癖、露阴癖、窥阴癖和施虐淫癖等几种性变态常常与违法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关联。

1.恋童癖及其类别

又称“恋童狂”“恋童色情狂”(paedophilia),指性满足对象指向性发育未成熟儿童的性变态,属于性偏好障碍或者性欲倒错障碍,是儿童性侵害的极端代表。恋童癖者可分为异性恋童癖、同性恋童癖和乱伦恋童癖三种,其中同性恋童癖的比例较高,其重新犯罪率也较高。广义上恋童癖还包括恋青少年癖(hebephilia):性对象指向为12岁至18岁青少年的性变态。

根据《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五版)》的诊断标准,美国大多数的儿童性侵害被诊断为恋童癖。即施暴者年满16岁,对至少比他们小5岁的儿童产生性幻想,并具有持续性(至少持续6个月时间)、强烈的性冲动、性行为;伴随强烈的痛苦或人际交往困难。但患者自己否认对儿童的性偏好。其特征为物质使用障碍、抑郁、焦虑障碍、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及其他性欲倒错。这些人通常以猥亵和奸淫儿童作为性欲满足的主要的或唯一的方式,通常会涉及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等犯罪行为。

大部分恋童癖患者都是男性,男性患病率为3%至5%。他们通常具有强迫性人格,依附性较重,孤独内向,自卑失败,多是孱弱幼稚的个体,缺乏自信,拘泥于小节,沉默寡言,不善于交际等。他们在儿童期遭受或目击性侵害的比例较高,其中女性比男性多2倍。有研究发现,恋童癖罪犯由于各种原因难以和成年女性发生正常性关系,患者生理上较有可能伴随有性功能障碍。许多恋童癖者是已经结婚的男性,尽管他们通常不认为自己是同性恋,但他们侵害的对象都是男孩。

儿童性侵害罪犯分布广泛,在所有的社会阶层、各个年龄阶段和各种职业中都会存在。在西方国家,他们中的很多人从事教师、牧师、教练、缓刑监督官等能接近孩子的职业;他们利用职业便利赢得孩子对他们的信任,从而使孩子遵从他们的性要求。70%至95%的受害者与性侵害者之间是熟人或家人关系,如奥地利一个人面兽心的父亲将自己的女儿作为性奴囚禁于地下室长达24年(并生下7个孩子)的犯罪事件。

在中国,性侵儿童事件近年来也呈频发态势。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0年至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猥亵儿童案件7963件8069人,起诉嫖宿幼女罪150起255人,起诉引诱幼女卖淫罪68起121人(在2015年11月以后,这两项罪名变更为强奸罪)。[9]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3年至2016年,法院审结猥亵儿童案10782起,2015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猥亵儿童罪案件11519件(平均每天发生7例)。[10]2019年上海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220件246人,审查起诉191件211人。2020年1月至3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有4151人(平均每天46起)。[11]在上海法院系统审判的性侵犯罪中,罪名主要涉及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其中猥亵儿童罪占比达58.8%,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分别占31.1%和8.1%。性侵案件中以熟人犯罪居多,邻居、网友、其他熟人和课外辅导老师分别占24.3%、13.5%、10.2%和8.8%(2019年度《上海市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工作白皮书》)。有学者提出假设,已经报告的恋童癖案件与隐藏的恋童癖案件之比为1∶7。

恋童癖的加害者主要是男性,但并不是全部。美国的全国儿童虐待与疏忽中心(NCAN)报告中表明存在女性加害者。在对女孩的性虐待中有5%为女性罪犯作案,而对男孩的性虐待中大约有20%为女性罪犯作案。(https://www.daowen.com)

对恋童癖的一般分类有:独占性恋童癖(仅仅性侵害儿童)和非独占性恋童癖(有时也侵害成人)。也可区分为情境诱发型恋童癖、个体偏好型恋童癖和儿童强奸犯。情境诱发型恋童癖者有正常的性经历与性取向,主要兴趣在成人,但是在性压力与性情境诱发的刺激下,会冲动地对儿童或早期青少年做出性侵害行为,通常在事后感到懊悔。如及时惩罚与矫正,其预后较好。个体偏好型恋童癖者对儿童(通常是男孩)有明显的性偏好,娈童行为能带来极大的性快感。如果他们有婚姻关系或者女性性伴侣,更可能是为了掩人耳目。而儿童强奸犯是典型的暴力施虐犯罪人,其行为动机除了性宣泄之外,还有追求权力、控制和发泄敌意,他们与普通的强奸犯类似,只是侵害对象特殊且侵害手段更为恶劣。

在对儿童性侵害模式的研究中,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分类是美国马萨诸塞州治疗中心与格罗斯的恋童癖行为模式。

美国马萨诸塞州治疗中心提出的恋童癖行为模式分类将恋童癖区分为固着型、退化型、剥削型与虐待型四种。

(1)固着型恋童癖,或称为幼稚型恋童癖,表现出把儿童看成是自己的性及社交方面的伴侣,对儿童有长期而唯一的偏好,很少结婚成家。通常只在其与儿童非常熟悉时才会发生性接触,并且很少使用攻击方式。他们从来不能够与成年同伴建立一种成熟的关系,无论男女。这类罪犯很难治疗矫正,也最容易再犯。

(2)退化型恋童癖,有正常的青春期与同伴关系,并且有异性恋的经历,但后期出现了男性气概不足和自我怀疑的情感。他们的恋童癖行为通常是由于遭受男性或女性同伴对自己性能力的打击而促发的。被害者总是陌生的女孩。这类犯罪人多数在事后懊悔,其预后较好。

(3)剥削型恋童癖,侵害儿童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其性需要。他们利用儿童的弱点,通过各种方法或诡计使儿童顺从,如果有必要,他们会使用暴力和身体攻击以达到目的。人际技能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这可能是他们选择儿童作为侵害目标的主要原因。这类罪犯难以矫正,因而其人际缺陷会扩展到其生活的各个方面。他们类似于持续的儿童强奸犯罪人。

(4)虐待型恋童癖,是出于性与攻击两方面原因而侵害儿童。这类犯罪人往往有很长的反社会行为的历史,而且能适应环境。他们大部分偏好同性别儿童。因为其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刺激而不关心对被害者的伤害,所以他们会非常残忍而邪恶地伤害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伤害与痛苦越大,他们就越感到性兴奋。诱拐和谋杀儿童的罪犯大多数是这类型的恋童癖。临床上,这类恋童癖犯罪人最难以矫正。马萨诸塞州治疗中心的儿童性侵害分类将退化型与固着型恋童癖分为三个不同因素——对儿童固着程度、社交能力水平、犯罪人和儿童的接触次数,恋童癖的行为模式将性侵害典型地区分为身体伤害和虐待两种类型,同时增加自恋型的类型。

美国学者格罗斯提出了恋童癖行为模式,它是根据犯罪人行为模式的持续时间和心理目标而对儿童加害人的假说性分类:性压力犯罪人与性暴力犯罪人。

(1)性压力犯罪人的特征是相对而言缺乏身体的暴力,犯罪人渴望将儿童当作一个爱的对象。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怂恿型或者说服型和引诱型两个亚类型。

(2)性暴力犯罪人使用强迫或身体暴力以达到性目的,包括利用型(为了性宣泄而利用儿童)与施虐型(犯罪人的快感来自对儿童的伤害和羞辱)两个亚类型。

另外,从发展起因与历程的角度,也可以区分出生理型、认知型、情感型和发展型恋童癖。生理型恋童癖选择侵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较少使用身体暴力或性暴力。认知型恋童癖在实施侵害前有严谨细致的计划性。情感型恋童癖则缺乏情况控制力,通常随机和无计划性地实施暴力侵害。发展型恋童癖是由于在儿童时期遭受了性侵害或虐待、忽视等创伤性经历,在人际冲突痛苦中逐渐发展形成的。这一划分类型可以与其他的分类相联系,如生理型恋童癖与幼稚型恋童癖、发展型恋童癖与退化型恋童癖、认知型恋童癖与剥削型恋童癖或儿童强奸犯之间的内在联系。

恋童癖者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人,各国都在司法实践中处以严厉的惩罚,如2020年韩国严厉打击“N号房事件”犯罪人,甚至成立专门司法部门予以专项打击,如2003年美国在打击跨国色情犯罪中逮捕千余名恋童癖及性侵害犯罪者,英国、美国警察假扮色情交易的皮条客抓获恋童癖犯罪者。同时,恋童癖者也是变态心理患者。在接受刑罚处罚的同时,需要进行强制治疗。美国精神病协会认为恋童癖是一种终生性的性变态与精神障碍,难以矫治。

性学家约翰·曼尼撰文承认:早在1966年,醋酸甲羟孕酮就被其应用于恋童癖的消解。加拿大卡尔顿大学心理学教授卡尔·韩森对31000名性犯罪者追踪5年后发现,其重犯率为13.7%;再对236名性犯罪者追踪7年后发现,其重犯率则上升到28%。日本科学警察研究所曾对740名儿童性犯罪者进行分析,105人在5年内重犯,占比14%。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性犯罪者经化学阉割,在被释放后3年内,重犯率可从60%下降到15%至20%。美国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对2019年500名接受化学阉割的性犯罪者跟踪的研究表明:化学阉割后的性犯罪者的重新犯罪率只有5%。根据瑞典、冰岛、丹麦、挪威等北欧四国的数据,化学阉割促使当地相关案发率由40%减少到5%。当然,对于化学阉割的争议声音也不断出现。也有人担心:化学阉割很可能造成曾经的犯罪人心理“逆反”,甚至可能导致其更为极端的暴力犯罪。

恋童癖是生物因素(例如,胎儿时期神经发育紊乱;5-HT减少;同卵双生子高病症相关性达52%,而异卵双生子的病症相关性仅为22%)、环境因素(如早期的性创伤:性虐待、教养忽视与目击创伤事件)与自我因素(如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恋童癖通常的治疗或刑罚方案有促黄体酮方案、雄激素阻断治疗,以及脑外科手术。虽然多种传统的矫正治疗措施效果较差或没有效果,但也有研究显示,集体辅导治疗与药物治疗相结合可能对降低其对儿童的性欲有一定的效果。

2.露阴癖

露阴癖是通过向陌生异性暴露自己的生殖器达到性兴奋的行为倾向。此类行为人常在僻静处或公共场所守候,当陌生异性走近时突然显露其生殖器,或同时伴有手淫等其他行为,但通常没有进一步骚扰受害者或寻求与受害者的性接触。美国麻省某地区法院自1956年至1980年,先后检查和审理了214名露阴癖罪犯,对其中37名进行了系统随访和治疗。结果发现,这类人中绝大多数有性生理功能障碍,以性格内向者居多,沉默寡言,见到女性表现羞涩,除露阴行为外,其他许多的表现和行为都不具有引人注目的特点。由此可知,露阴癖者的性变态行为不仅与其性生理功能障碍有密切的关系,而且与其消极的人格特征有关。

3.窥阴(淫)癖

窥阴癖属于性行为方式的一种变态行为,是指通过暗中窥视异性裸体、排便过程、性交行为等方式来满足性需求的癖好。在窥阴时常伴有手淫行为,但对受害者无进一步性接触和性暴力行为,只见于男性。窥阴癖者一般都较内向,平时多与人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社会适应能力良好。有的人还是一贯品行端正、工作和生活作风表现好的人。所以,一旦发生性异常行为,周围的人就会对其行为感到十分惊奇,认为不可思议。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行为与一般意义上道德品质不良引起的越轨行为并不存在心理驱力方面的相同或者相似性。

4.施虐淫癖

施虐淫癖(sadism),又称性虐待狂、施虐狂。广义上包括施虐狂(sadism)和受虐狂(masochism)两种对称状态的性变态。

这类人常通过对异性性对象残酷的折磨、虐待等手段,使异性对象的肉体和精神遭受严重痛苦,从给对方造成的极大痛楚中获得强烈的性快感达到满足。

虐待狂者可以通过责骂、侮辱、恐吓等方式造成对方精神上的痛苦、恐惧、害怕、屈辱和求饶来获得满足与快感。他们所使用的暴力可以是造成轻微疼痛或无损伤的调戏动作,也可以是极为残暴的甚至是导致死亡的伤害行为。

施虐狂也常常与受虐狂同时或者相伴随出现。

虐待狂倾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甚于受虐狂倾向,但他们在为自己的行为制造理由时,虽然并不像后者那样有意识,但是虐待狂更为理性化。他们常常通过对别人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关心、好意来掩饰自己。虐待狂患者用来虐待别人的常见理由是:“我知道什么对你们最好,什么对你们最有益,所以你们应当绝对地服从我,让我来统治你们”“我是如此的伟大,如此的聪明绝顶,所以我有权要求你们服从我,把希望寄托在我身上”。用心掩盖其压迫的另一个理由是:“我为你们干得够多了,现在我要从你们处取回我所需要的。”攻击性虐待狂倾向所找的主要借口是:“我曾经受过别人的伤害,现在我不过是以牙还牙,没有别的,只是报复”“为了使自己及朋友免受伤害,我只好先发制人”。[12]

施虐狂性变态者主要是男性,偶见女性。这种类型的性变态对社会的危害性最严重,影响也最为恶劣,是在性变态犯罪中发生率较高的一种性变态。此类性变态者往往与其高攻击性的人格倾向紧密结合,是攻击性行为模式在性表达、性满足方面的变形体现。

5.恋尸癖

指从尸体上获取性兴奋的性变态,我国古代称之为“魑魅狂”。

狭义恋尸癖仅见于男性。男性恋尸癖习惯上称奸尸癖或奸尸狂。这种人具有与尸体进行性交的强烈欲望。有时,这种欲望可以通过与尸体性交的想象来满足;有时,这种欲望则只能通过真正的与尸体的性接触来满足。

多数研究者认为,在这种人身上有一种支配其性交对象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的满足在其性满足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尸体绝对不会反抗他们的命令,因此他们宁愿选择尸体作为性交对象。这种人的本性可能是懦弱的,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可能是一个屡受挫折的失败者。由于他们无法控制活人的世界,所以便转向了死人的世界,在死人面前,他们俨然是强大的主宰者,尸体都对他们俯首听命,都不会拒绝他们的要求或嘲笑他们的无能。总之,他们在这种行为中处于支配的地位,而且不必担心失败与挫折。奸尸狂多伴有明显的精神病,或嗅觉障碍、夸大妄想、智力障碍等。

恋尸癖属于性变态的范围,此种病人矫正困难,环境影响和教育措施对这类人往往收效甚微。

上述各种性变态者的变态行为是各种各样的变态心理原因所致,当这些变态者犯罪、进入监狱后,只对这类人进行传统方案中的思想教育、强制劳动改造往往并不能产生积极而持久的效果。因为他们易于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变态心理并没有消除,出狱后还会重新犯罪、入狱。所以,对这类人除了加强管理与改造外,还应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矫治,彻底除掉其性变态行为的症结,才能使其成为一个正常的社会公民。

三、性变态犯罪人的法律责任能力

对于性变态者的法律责任能力只有结合其与案件的直接关系作具体分析,才能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的法律责任能力(如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审能力、服刑能力,以及治安事件中的治安管理责任能力)做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除极少数外,绝大多数性变态者都有属于正常范围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应负刑事责任。性变态犯罪人的冲动性具有病理性、不可遏制性,而本质上更多的是行为人的自我放任,大多数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为不可控制。因此,世界各国刑事责任的通行做法,都是对性变态犯罪者予以严厉的刑事惩罚与管理。当然,确实也存在极少数的控制能力丧失并可能伴有辨认能力不同程度削弱的情况,有的控制能力只是稍有减弱的情况。由于行为人丧失控制能力的程度不同,责任能力的评定也有所区别:控制能力稍有削弱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控制能力削弱比较明显者具有部分责任能力;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或者伴有辨认能力丧失者被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此类情况在性变态中仅仅占极少的部分,并较可能伴有其他严重的精神疾病,对其完全以精神疾病患者对待治疗)。在对性变态犯罪人的矫治中,生物疗法与认知行为疗法的结合是普遍选择的方案。但是,由于其性冲动的生物病理性驱力性,其矫治效果往往较差,表现出较强的持续犯罪性,以至于德国、美国、捷克、韩国等国家已经立法采取“物理去势法”“化学阉割法”的刑事惩罚或强制治疗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