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群犯罪心理

第四节 集群犯罪心理

一、集群行为与集群犯罪

(一)集群行为

集群行为是由某个特定事件所引发,参加者在人群聚集的场合下自发地、无预先计划地形成的群体行为,又被称为群众行为、聚众行为、群体事件等。

集群行为中的群众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群体,只是低层次的群体形态。它不具有共同规范和群体意识;不仅共同目标短暂,而且组织结构松散;一般没有公认的领导,参加者的角色不分化;参加者对这类群体没有归属感,群体对成员没有凝聚力。

集群行为对任何一个身处其中的个体而言,都缺少事前的预测,突如其来的混乱情境还会使人在高度紧张状态下无所适从。当一群人在共同聚集的松散状态下处于无规范指导的状况时,情境的紧迫性对人群产生压力,在压力状态下个体有急于寻求解决方案的共同趋向,一旦他们觉察到某些可以指导行动的规范,行动有可能趋于一致,产生大规模的从众行为。

导致社会危害结果的集群行为一般表现为球迷骚乱事件、哄抢财物事件、种族攻击事件、社会动乱等以聚众形态为表现的犯罪。其行为或结果常常具有暴力攻击性、规范挑衅性,往往会导致公众恐慌,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阶段,各种社会矛盾相对复杂,存在引发公众不满的社会心理基础,个别特殊事件常常成为引起集群行为的导火索。目前,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党和政府高度关注不同群体的共同利益,特别强调减少和防范群体事件的产生。

(二)集群犯罪

所谓集群犯罪,又称群集犯罪、聚众犯罪或集群行为犯罪,是指在一定情境下,人们在激烈的人际互动中自发产生的,无指导、无明确目的的,不受正常社会规范约束的,由众多人的狂热行为导致的犯罪行为。集群犯罪是群体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在集群犯罪中,犯罪人为乌合之众,绝大多数犯罪人之间事先并无组织联系,一旦犯罪事件结束,便作鸟兽散;在犯罪行为中,多数成员之间也没有预谋,而是由偶然事件诱发,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情境性与情绪色彩。集群犯罪的人员构成包括首犯和主犯、实施犯、助势者和围观者。

集群行为如果导致了犯罪结果,不同于以一般共同犯罪为表征的群体犯罪,集群犯罪往往具有自发性、狂热性和非结构性的特点。我国法律只对集群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定罪量刑。对社会管理控制者而言,集群行为所引起的犯罪破坏具有难以预测性和难以控制性的特点。

聚众犯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形式,是指“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以下两种属于共同犯罪:一是法律规定对聚众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或多次参加者均以犯罪论处,此种情况在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较多;二是法律规定只对聚众活动中的首要分子按犯罪论处,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在这种情况中,如首要分子只有一人,那么此种聚众犯罪就是一种单独犯罪,如果首要分子为两人以上,则为特殊的共同犯罪。

古代就有聚众滋事、聚众骚乱的记载,但它们多指贫民或者灾民为了经济、物质生活的需要在官府门前自发性地示威,表达民众意见的事件,它与现代社会中集群犯罪有很大的差异。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基础的变化,以及人口流动与城市聚集、网络通信技术的广泛普及和应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民众心态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的思想活动独立性、生活选择性、文化多元性、差异性明显增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维权意识普遍提高,对于民主、法制与社会管理的要求十分迫切。同时,某些社会成员心理失衡、诚信缺失、道德失范,成为引发社会不和谐的因素;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引起广大民众的不满。由此可能导致大量的集群事件,当前的一个较长时间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集群事件、集群犯罪都可能处于多发的态势。在我国,集群行为事件主要表现为足球暴力事件、街头暴力事件、哄抢与经济上的闹事事件和特定的政治动乱或者骚乱事件等四种典型类型。在某些推动力量的纵容或支持下,其中的某些事件较可能演变为难以控制的集群犯罪行为。

二、集群犯罪发生的心理与社会原因

(一)发泄的欲望与表现欲

集群事件中各构成人员的作用不尽相同。从深层的心理动因上分析,参与集群犯罪的大多数人的犯罪目的,并不在于颠覆政府或者捞取钱财或者预谋实施侵害,而在于发泄心中的不满,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求得暂时性的心理平衡。有些积极参与者,在集群互动中,力求表现自我的独特存在或者获取他人的赞赏,以寻求心理上的自我显现和自我满足。当然,这种具有重要地位的主体心理因素往往是在无意识水平、低意识水平及心理防御机制层面上进行,行为人本身并不一定能清醒地意识到。

(二)对消极因素的模仿

随着电视、录像、国际互联网及新媒体等传播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普及与深入,使以往相对封闭的公众接触到一些西方社会的足球场暴力事件、街头骚乱、种族歧视等集群行为与骚动的直观形象,因此,在不满与躁动的心态作用下,它们较有可能成为直接模仿的原型。另外,在集群事件的引发与推动过程中,如果存在对抗意识形态的组织、机构,甚至是国家机器的系统利用或支持,这种模仿或效仿的运作效果就具有更高水平的引导组织力。

(三)社会矛盾的积聚与躁动不安的社会心态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先生认为,引发集群犯罪的直接原因是群众的心理,即在于社会公众中产生的普遍之不公平感、普遍之失望感、普遍之憎恶与普遍之恐惧情绪。目前,我国现实中确实存在社会分配不公、群众期望值过高,媒体的片面性、选择性宣传(尤其是不受监督的自媒体)等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民众不满或者愤怒情绪。这是社会矛盾在行为主体心理上的突发性反应。这种消极心理不断积累,一旦有了适当的时机和环境(某一诱发的事件),就有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加以发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大众心态为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时,集群行为就极有可能发展成为具有较强破坏性、较大规模的集群事件或集群犯罪。

(四)法治观念淡薄

社会民众守法态度、法律情感和守法行为习惯是一个逐步成长、发展的过程;当前社会上部分人存在“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与强烈浮躁心理、强烈自我表达、自由宣泄的愿望,因此在特定情境的刺激下容易形成对集群行为的失控而酿成集群行为犯罪。虽然在法律意识较好的国度中也会时常发生集群行为与集群犯罪,但这是现代社会中成熟的、理性的公民意识建设中需要注意的方向。

(五)人口密集等客观因素

当今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城市化或过度城市化的倾向。如果城市中人口过度密集,一遇特定事件的诱因,在新媒体的传播中,顷刻即可集合成千上万之众。这也是现代社会容易诱发集群犯罪行为的客观因素之一。

三、集群犯罪心理、行为形成和发生的过程

在特定心理形成与行为发生机制上,集群犯罪心理、行为与一般的集群行为大致相同,它们都是非正式群体中人群模仿、感染、责任扩散、去个性化等人际互动作用的结果。集群犯罪的发生一般需要经历以下四个阶段。

(一)事件刺激与互相暗示阶段

当一定数量的人(至少30人)为了某一事件而聚集在一起时,如果该事件出现了重大的意外或与人们心里原有的预想相差悬殊,而使人们一时难以承受,即人们经历着强烈的刺激,此时人们的内心对于该事件变得非常敏感,潜意识中希望、乐意接受某种相关的暗示;如果存在选择性信息、流言或谣言,而缺乏及时的、正确的信息或恰当的引导,人群的态度就很容易与多数人现有的观念趋同。

(二)情绪感染与行为感染阶段

情绪感染的过程是群体中个体之间心理互动的具体表现,包括情绪的唤醒、情绪的磨压、情绪的传染与情绪的指向这几个环节。

情绪的唤醒——欲求不满或受到挫折,能够唤醒否定情绪。

情绪的磨压——不同指向的情绪和不同水平的情绪,在特定情境中相互摩擦的过程。

情绪的传染——人群中的情绪在鼓动、流言、挫折的作用下无组织地扩散,甚至达到疯狂的地步。

情绪的指向——人群共同创造的情绪气氛,在事件的导向下寻求宣泄的渠道,经常出现短暂的群体目标。

与情绪感染紧密相连的是行为感染,如乱呼口号、乱扔东西等偏激、狂妄行为的出现。情绪感染与行为感染之间互相激化,其结果是使原本无动于衷的旁观者从好奇开始渐渐地介入激动的群体之中,最后深深地卷入亢进的情绪与行为活动中。

(三)情绪爆发阶段

随着情绪的不断模仿与强化,群情激奋,逐渐使无组织的人群开始形成一个具有共同意向、共同态度的相对松散的群体,引发疯狂的冲动性行为,充分发泄参与者早已积累的、潜在的各种极端化情绪。

(四)产生越轨阶段

人群中许多人开始出现去个性化现象与责任扩散心理,人群发生匿名者效应,许多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迅速下降。此时,如果有人首先表现出冲破道德、法律及法规的约束,做出某些破坏性的行为,例如骂人、怒吼、毁坏物品或者打砸抢烧,其他人立刻就会跟着行动,而且破坏性行为会愈演愈烈,不断升级。其中,有些人在潜意识中会试图在大家面前“勇敢地表现自己”,希望得到别人的赞许。当然,从动机角度而言,其中多数人的行为是在潜意识或者前意识中进行的,真正进行有意识的,或者有预谋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仅仅占极少的一部分。其中,大多数成员的个性在群体行为中被掩盖或抑制(去个性化发生);在不稳定的激动情境中,一旦成员察觉到某一特定行为的出现,心中压力就似乎找到了宣泄的出口,其偏激的行为就会趋于一致(多数是疯狂的、非理性的破坏行为,如在足球球迷闹事中,只要其中一人辱骂裁判,其他人就会自动地效仿),社会心理学家称之为“紧急规范驱动”。

四、集群犯罪人的心理特征

(一)无责任性或者责任扩散心理

由于在集群犯罪行为中,犯罪人具有明显的匿名性特征,犯罪人之间互相不认识(如人群从四面八方聚集),因而解除了犯罪人对行为的责任心,犯罪人随意放纵自己的行为,即使有非常偏激的言辞或做出残忍的行为,主观上也认为不会有人知道,或者认为由集群行为导致的犯罪不会被惩罚,即使惩罚,也不会对所有的个体都加以惩罚,因而犯罪人很可能采取极端不负责任的犯罪行为。

(二)个人缺乏判断力

行为人对挫折的心理承受能力、个体经验与集群行为的发生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处于集群行为中的犯罪人,当想要满足内心被长时间抑制的欲望时,往往在强烈的气氛作用下,以爆发性的行为发泄。他们较容易相信谣言,丧失判断能力与推理能力,失去自制力,从而会产生不加思考的反射性、本能性的行为。

(三)受暗示性增强

随着判断能力的削弱,行为人产生高度的受暗示性,这加剧了人群互动的效果,使个人产生强烈的被暗示的情感与思想需要极力转化为行为的倾向。

(四)去个性状态

在集群犯罪中,犯罪人个人的人格被破坏,几乎不能采取个人化的自觉行动。以共同兴趣、目的、利益为中心构成的集群中,随着情绪感染与行为互动的加强,个人可能完全丧失独立的人格,而以集群行为为中心,融合到狂热的越轨行为、犯罪活动之中。

关于去个性化的研究

去个性化,社会心理学的概念,指群体中个人丧失其同一性和责任感的一种现象,导致个人做出在正常单独条件下不会做的事情。

关于去个性化的研究,法国社会学家黎朋于1895年著《论群众》一书时提出个人在群众中会失去个体意识的观点。

实验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1952年,美国社会心理学家费斯廷格等人进行了去个性化的实验。他们要求各组男学生在两种条件下议论自己父母的缺点。一种条件下,被试身戴名签,互称名字,在明亮的教室里进行,这是可辨认组;另一种条件下,被试身着长袍,头戴面罩,只露出眼睛和鼻孔,相互都不知姓名,在灯光昏暗的房间里进行,这是去个性化组。结果表明,去个性化组肆无忌惮地数落、辱骂自己的父母,充分表现对自己父母的厌恶与不满。在各组议论完了之后,以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被试对再次参加议论的喜欢程度,结果是去个性化小组比其他小组对群体成员更加富有吸引力。也就是说,大学生们更喜欢在去个性化的小组里再次议论自己父母的不是。

1970年,美国心理学家津巴多对去个性化做了进一步的实验研究。他将女大学生四人组成一组,告诉她们,为了研究移情作用,要求她们对隔壁房间的两个女生实行电击。与费斯廷格等人的设计类似,一组是去个性化组(穿上特大号白色实验服,戴上头盔,不称姓名),一组是可辨认组(直呼姓名,戴姓名标签)。在实施电击之前,让被试听将被电击的两个女生的谈话录音。其中的一个女生听起来是举止文雅、心地善良、讨人喜欢的(她说自己的工作教育智力迟钝的儿童,现在还支持自己的未婚夫攻读医科学校);另一个听起来是以自我为中心、令人讨厌的(她说她特别讨厌犹太学生)。结果,去个性化小组实施电击的时间平均为900毫秒,可辨认组成员平均使用电击时间是470毫秒,前者是后者的2倍。实验进行20次,当进行到第10次电击时,两个女生挣脱了绑在手上的皮带,但又都被被试重新绑好,继续完成后10次电击。在后10次电击中,去个性化组对两人的电击时间都延长了,而可辨认组则表现出了区别对待的现象,延长了对讨厌者的电击,却缩短了对善良者的电击。津巴多根据这项研究认为去个性化有两个重要特征,一个特征是群体成员的匿名性,每个人都觉得自己是匿名者,别人认不出来自己;另一个特征是责任分散,责任分布在群体的每个人身上,由大家承担,个人责任丧失。因此,一向被认为是文质彬彬的女大学生,在去个性化的条件下也会做出电击自己同学的残忍行为。

在去个性化的研究中,津巴多做出了综合性解释:之所以在群体中会产生去个性化现象,可能的心理原因包括匿名性、责任分散与群体淹没性。

1.匿名性 根据津巴多1970年的研究,群体处于激励性的、心情紊乱的刺激状态下,尤其是在群体成员不易被识别的情境下,易使成员产生去个性化。当群体成员穿着统一的服装时,个体被淹没了,被匿名了,即发生制服效应(uniform effect)。津巴多发现,实验室穿戴白色外套和头套的女性被试,比穿着普通衣服、佩有姓名身份牌的女性被试,在实验中对受害者(由实验助手所扮演)施以更长时间的电击(其实是假电击)。可见,匿名可能会导致无克制的攻击。匿名性(anonymity)是指个人在去个性化的群体中隐藏自己个性的一种现象,它往往由去个性化引起。因为个体觉得自己是一个匿名者,别人不知道自己的“庐山真面目”,做出违反社会规则的行为不会被人发现,这样就助长了个人的冒险心理,表现出平常不敢表现出来的行为。某些犯罪团伙(如贩毒团伙、恐怖组织)的反社会行为及攻击行为,往往就具有匿名性。

2.责任分散 一个人在单独行动时,往往能从道德伦理和社会规范准则的角度考虑自己的行为,尽力避免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或法律的制裁。可是在群体中,其成员就会感到反社会行为是以整体的形式出现的,责任落到群体身上,或者分散到每个个体身上,个人不会承担对群体行为的谴责。同时感觉到“法不责众”,即使惩罚也是惩罚群体,而不会惩罚自己,因而责任感大大降低,产生了所谓的责任分散效应。

3.群体淹没性 即去个性化者的主观状态。群体中成员的活动往往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出现的,而是具有群体的意义,以群体的形式出现,这样群体就淹没了个性,而且群体成员越是无个性特征,他们的自我感觉越少,行为也就越缺乏自我控制。研究表明,让去个性化的男大学生对一个无辜受害者施以电击(其实是假电击),然后要求他们将自己在实验过程中的体验描述出来。去个性化的被试认为自己情绪稳定,自觉性不够。由于群体的淹没,减少了个体的自觉性,表现在行为上具有冲动性、无约束性与破坏性,因此他们可以肆无忌惮地为所欲为,匿名的暴徒往往无恶不作。可以说,犯罪群体规模越大,其成员越容易丧失自我意识,变得凶残无比,丧心病狂。

去个性化的研究为解释暴力行为和反社会行为找到一条途径。去个性化是一切不道德行为、暴力行为、反社会行为发生的条件之一。例如,研究表明大城市偷盗、抢劫等各种反社会行为增加的原因是城市人口密集、流动性大,人们彼此直接接触较少。因此同乡村人相比,城市人匿名性更大,去个性化程度更高,因而犯罪率也更高。津巴多在另一场实验中把一辆汽车置于纽约市区街道旁,用望远镜在远处观察的结果发现,在26小时内,汽车上的冷却器、收音机、雨刷、汽油桶等所有容易拆卸的都被偷走了。而且都是穿着整洁的白人干的。而在小村镇放同样l辆汽车长达九天,除去有一天下雨,一位过路人把开着的引擎盖子盖好之外,无人碰它。

实验启示:

1.去个性化的实质是在群体之中个人责任心、责任感的降低。

2.社会助长表明群体可以唤醒人们的驱力,社会惰化表明群体能分散责任。

3.当唤醒人们的驱力和分散责任相结合的时候,规范的限制就好像消失了。

4.在某种情绪化情境中人们更可能解除规范限制,失去个人责任感,而较容易出现去个性化现象。

五、集群犯罪人的行为特征

(一)行为的自发性

集群犯罪不是预先有计划的,而是在偶然情境或事件的刺激下,由情绪激动的人群自发地会集到一起产生的越轨行为。它既无组织,又无预先领导人员,活动行为无规范、无计划,一般很难准确预料它的发展趋势。

(二)行为的狂热性

集群行为犯罪的参与者几乎都处于情绪激动亢奋的狂热状态,在激情支配下,缺乏理智的考虑,仅仅为了发泄某种感情和情绪而相互刺激,狂呼乱叫,盲目行动,不计后果。

(三)行为的非常规性

每当狂热的人们集聚在一起时,其情绪和行为就会相互感染,迅速升级,于是产生去个性化与失范现象。由于原有个性的暂时性丧失和对群体行为的认同,其行为往往不受社会规范的约束,甚至肆意践踏和破坏法律秩序和公认的社会准则。

(四)行为的短暂性

集群犯罪行为是由一时情绪冲动产生的无组织的非常规行为,一旦发泄了情绪,减轻了心理紧张和心理压力,头脑渐趋冷静,事件也就随即平息下来,集群犯罪行为随之结束,其成员之间不再发生任何组织联系。一般持续时间为几十分钟或几小时,长者会持续数日。如果说被人利用而持续下去成为有组织、有目的的事件,那就不再是单纯的集群犯罪,而是转化为有组织犯罪或者政治事件了。

(五)广泛的、普遍的或富有刺激性的诱发性

集群犯罪不会自动产生,而是在对许多人都有刺激作用的诱发因素的推动下进行的,这类因素有个人利益、公平心理、已有的民族或种族矛盾、社会动荡,或蓄意煽动等。

(六)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集群犯罪是在剧烈的情绪感染下发生的,加之具有匿名性、去个性化的特点,因此,当骚动的人群被某一破坏性情绪与行为所引导时,就会将所有的情绪都向这个方向发泄,往往会引起诸如非法集会、抗议,以及打、砸、抢,甚至武装冲突等极为严重的后果,较可能对他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广泛而严重的物质、精神方面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