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评析

第一,本案明确了提供互联网文件共享平台用户的姓名和地址构成个人数据处理。首先,互联网文件共享平台用户的姓名和地址符合《95/46指令》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就个人数据所作的定义,即“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可识别的自然人是指其能够被直接或间接通过识别要素得以识别的自然人,尤其是通过姓名……等识别数据……”,故构成个人数据。

其次,提供互联网文件共享平台用户的姓名和地址符合《95/46指令》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就个人数据处理所作的定义,即“对个人数据或个人数据集合的任何单一或一系列的操作,无论是否通过自动化方式进行,例如对个人数据或个人数据集合的收集、记录、组织、建构、存储、适配或修改、检索、咨询、使用、通过传输披露、传播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排列或组合、限制、删除或销毁”,故而构成个人数据处理。

第二,本案明确了欧盟法律既未禁止亦未强制要求欧盟成员国课予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民事诉讼中披露个人数据的义务。首先,尽管《欧盟电子隐私指令》要求确保通过公共通信网络和公共电子通信服务进行的通信以及相关流量数据的保密性,且原则上禁止未经相关用户同意,由用户以外的其他人存储该数据。而且,该指令规定的例外情况也均未提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民事诉讼中披露个人数据这一情形,但鉴于《欧盟电子隐私指令》第15条第1款规定,欧盟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以便在相关限制对于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必要的情况下,限制个人数据的保密义务。而该规定并未对此处的“权利和自由”予以明确。在此情形下,该规定应视为表达了欧盟立法机关的如下意图,即《欧盟电子隐私指令》并未将保护财产权或者相关作者寻求在民事诉讼中获得财产权保护的情形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据此,欧洲法院认定,《欧盟电子隐私指令》既未禁止欧盟成员国课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民事诉讼中披露个人数据的义务,但同时也未强制要求欧盟成员国课予网络服务提供商该等义务。

其次,考虑到《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欧盟著作权指令》和《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均规定对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不能影响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而且,这些指令均未强制欧盟成员国为了确保有效保护著作权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在民事诉讼中披露相关个人数据的义务。加之《TRIPs协定》亦未要求将这些指令解释为强制要求欧盟成员国课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个人数据的义务。据此,欧洲法院认定,这些指令并未强制要求欧盟成员国课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民事诉讼中披露个人数据的义务。

再次,将《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欧盟著作权指令》和《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解释为欧盟成员国没有义务课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民事诉讼中披露个人数据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宪章》第17条规定的财产权,以及第47条规定的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等基本权利的侵犯。因为尽管这些权利构成了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权利必须与个人数据保护权以及私人生活受保护的权利进行平衡。而相关的平衡机制载于《欧盟电子隐私指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欧盟著作权指令》《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以及欧盟成员国的转化措施之中。鉴于这些指令相对笼统,因此,这些指令赋予欧盟成员国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界定可适用于各种情况的转化措施。在此情形下,欧盟成员国仅需确保其在适用转化这些指令的国内法时,已在各项基本权利之间实现公平的平衡,并且已通过与这些基本权利和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对这些指令进行了解释。综上可知,欧盟法律既未禁止亦未强制要求欧盟成员国课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民事诉讼中披露个人数据的义务,故将上述指令解释为未要求欧盟成员国课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民事诉讼中披露个人数据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宪章》规定的财产权以及获得有效司法保护权等基本权利的侵犯。(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本案明确了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权利需与个人数据保护权进行平衡。个人数据保护权经常会与欧盟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相冲突。由于个人数据保护权并非绝对权利,因此,在该权利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将该权利与其他权利进行平衡。该平衡除了可由欧洲法院和欧盟成员国法院实施之外,欧盟成员国亦可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相关立法,对个人数据保护权与其他权利予以协调。[2]

本案,欧洲法院首次面对个人数据保护权与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权利以及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相互冲突的问题,该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方面,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无法获得为识别和追诉知识产权侵权人所需的数据,则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获得保护以及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将受到侵害;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所需的数据的保存、披露以及进一步的处理,可能侵犯互联网用户的个人数据保护权。对此,欧洲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权利以及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需与个人数据保护权相互协调。具体方法是:欧盟成员国在转化《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欧盟著作权指令》《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和《欧盟电子隐私指令》时,必须注意依据对这些指令所作的、能够在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以及个人数据保护权之间实现公平的、平衡的解释。此外,在实施转化这些指令的措施时,欧盟成员国的机关和法院不仅必须以与这些指令一致的方式解释其本国法律,而且还必须确保它们对这些指令的解释不会与相关基本权利或欧盟法律的其他基本原则,特别是与比例原则相冲突。

【注释】

[1]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70107&page 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2023183.

[2]European Union Agency fo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Council of Europe[M].Handbook on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201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