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判决

2019年9月24日,欧洲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欧洲法院首先指出,本案源于谷歌公司与法国数据保护局就搜索引擎运营商在以下情形,即认定相关数据主体有权从根据其姓名进行搜索后所展示的搜索结果列表中,删除包含其个人数据的网页的链接的情形下,如何实施该“解除引用权”而产生的争议。尽管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本案的先予裁决申请时,应适用的欧盟法律为《95/46指令》,但鉴于该指令已于2018年5月25日废止,自该日起适用的欧盟法律为《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因此,欧洲法院将依据《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上述问题予以考量,以确保其答复在任何情况下均对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有所裨益。

接下来,欧洲法院指出,在本案的庭审中,谷歌公司称,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本案的先予裁决申请之后,该公司已经执行了一个新的搜索引擎国家版本。互联网用户现已被自动导向与其进行搜索的地点相对应的谷歌搜索引擎的国家版本,且该搜索的结果系根据该地点进行展示,该展示由谷歌公司使用地理定位方法予以确定。在此情形下,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询问的3个问题实质上是询问《95/46指令》第12条(b)项、14条第1款(a)项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1款是否应解释为,在搜索引擎运营商依照这些条款同意解除引用请求的情况下,该运营商应在其搜索引擎的所有版本上进行解除引用,或者与此相反,该运营商应仅在与所有欧盟成员国对应的版本上,甚至仅在与某一欧盟成员国(前述解除引用的请求系于该国被提出)对应的版本上使用“地理封锁”技术进行解除引用,以确保互联网用户在使用某个IP地址(该IP地址位于“解除引用权”所惠及的个人居住的欧盟成员国,或者更宽泛地说,位于任何欧盟成员国)进行搜索的情况下,不能访问该解除引用所涉及的链接,无论其使用的搜索引擎的国家版本如何。

欧洲法院认为,首先,欧洲法院已经判决,为遵从《95/46指令》第12条(b)项以及第14条第1款(a)项规定的相关权利,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事实上已获满足的情况下,对于根据个人的姓名进行搜索后展示的搜索结果列表,搜索引擎运营商有义务从该列表中删除对第三方刊载且含有该个人相关信息的网页的链接。在该姓名或信息之前未从这些网页删除,或未同步从这些网页删除,甚至其刊载于这些网页系合法的情况下,搜索引擎运营商亦有此义务。同时,欧洲法院还指出,在斟酌适用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条件时应审查数据主体是否享有权利,使得与其有关的个人信息不再通过基于其姓名进行的搜索而展示的搜索结果列表而与其姓名相联。在认定此种权利时,将相关信息包含在搜索结果列表之中将对数据主体造成损害,对于认定此种权利并非必要。由于数据主体可以基于《宪章》第7、8条规定的基本权利,要求相关信息不再通过包含在搜索结果之中而为公众所得。因此,这些权利原则上不仅优先于搜索引擎运营商的经济利益,而且也优先于公众拥有的通过与该数据主体的姓名有关的搜索访问该信息的利益。不过,若基于特定理由,例如数据主体在公共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对该数据主体基本权利的干预因公众拥有的通过将相关信息包括在搜索结果之中而访问该信息的利益优势而变得正当,则上述原则将不再适用。

就《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而言,数据主体享有的解除引用的权利系建立在该《条例》第17条规定的基础之上。该《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了“删除权”,在该条的标题中又被称为“被遗忘权”。依照《条例》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及时删除,并且在该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存在的情况下,控制者有义务及时地删除个人数据。依照该《条例》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在数据处理对于该条第3款所列举的理由而言是必要的情况下,第17条第1款将不再适用。这些理由包括行使互联网用户享有的信息自由的权利。

同时,从《95/46指令》第4条第1款(a)项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3条第1款可以看出,《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均允许数据主体就搜索引擎运营商(该运营商在欧盟境内拥有一个或多个营业机构)涉及其个人数据的处理活动,向搜索引擎运营商主张解除引用的权利,无论该个人数据处理是否发生在欧盟境内。就此,欧洲法院已经判决,在搜索引擎运营商在一个欧盟成员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该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意图推广和销售该搜索引擎提供的广告位,且其活动系面向该欧盟成员国居民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个人数据处理是在该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控制者机构的活动中进行。在此情形下,搜索引擎运营商的活动与位于相关欧盟成员国的该运营商的机构的活动紧密相连。因为一方面,与广告位相关的活动构成令相关搜索引擎在经济上获利的方式;另一方面,该搜索引擎构成令上述活动能够被履行的方式。该搜索结果的展示与搜索关键词广告的展示在同一页面上相伴。鉴于此,搜索引擎系由位于第三国境内的企业运营这一事实不能导致该企业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机构出于搜索引擎运营的目的,而在广告和商业活动中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规避了《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义务和保障。

具体到本案,从在案信息可以清楚地看出,一是谷歌公司在法国境内的机构,即谷歌法国公司进行了商业和广告等活动,这些活动与出于案涉搜索引擎运营的目的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紧密相关。二是考虑到谷歌公司搜索引擎各国家版本之间网关的存在,案涉搜索引擎应视为进行了单个数据处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案涉数据处理行为系由谷歌公司在法国境内的营业机构进行,该情形由此似已包含在《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之内。在此场合,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意图通过其提出的问题,确定该情形下解除引用的地域范围。

对此,欧洲法院认为,从《95/46指令》第10条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0、11和13条可以清楚地看出,《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目的是在整个欧盟保障高水平的个人数据保护,而在搜索引擎的全部版本上进行解除引用确实能够完全实现该目的。

接着,欧洲法院指出,互联网是一个没有边界的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使得根据个人姓名进行搜索后展示的搜索结果列表中包含的信息和链接无所不在。在全球化的世界里,互联网用户,包括那些位于欧盟之外的互联网用户对于涉及某个人(该个人的核心利益位于欧盟)的信息的链接之访问,由此可能对该人产生即时和实质性的影响。上述情况表明,欧盟立法机关拥有要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履行以下义务,即在其同意相关个人提出的解除引用申请时,在其搜索引擎的全部版本上解除引用这一义务之权力是合理的。(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许多第三国并不承认解除引用的权利或对该权利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此外,个人数据保护权并非绝对权利,而是必须根据其在社会中的功能予以考量,且应依照比例原则与其他基本权利进行平衡。另外,隐私权、个人数据保护权以及互联网用户享有的信息自由之间的平衡在全世界似乎大不相同。尽管欧盟立法机关已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3款(a)项中就上述权利和自由在欧盟领域内进行了平衡。但是,欧盟立法机关迄今未就欧盟领域外的解除引用的范围进行此种平衡。

值得一提的是,从《95/46指令》第12条(b)项、14条第1款(a)项或《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的文义无法看出,欧盟立法机关为了确保实现前述目标已经选择赋予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权利超越欧盟领域的适用范围,并且意图课以如同谷歌这样的属于《95/46指令》或《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适用范围的搜索引擎运营商,就其与欧盟成员国不相对应的搜索引擎的国家版本解除引用的义务。此外,尽管《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第56、60—66条中,为欧盟成员国的监管机构提供了相关手段和机制,使得它们在适当的情况下能够合作,以便在权衡数据主体的隐私权、个人数据保护权以及欧盟成员国公众访问相关信息的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共同的决定,但目前欧盟法律并未就欧盟领域外解除引用的范围规定此种合作手段和机制。由此可知,目前,对于在某一欧盟成员国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发布禁令之后,对数据主体提出的解除引用申请予以同意的搜索引擎运营商而言,其在欧盟法项下并不负有对其搜索引擎的所有版本解除引用的义务。

综上,欧洲法院认为,根据《95/46指令》第12条(b)项、14条第1款(a)项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搜索引擎运营商不能被要求对其搜索引擎的所有版本解除引用。

关于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该解除引用是否应在与所有欧盟成员国对应的搜索引擎版本上,或仅在与某一欧盟成员国(该成员国系受惠于解除引用的个人的居住国)对应的搜索引擎版本上进行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从欧盟立法机关选择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明确个人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则,该条例在所有欧盟成员国中直接适用,而欧盟立法机关如此作为的目的是确保将对自然人的保护维持在一致的高水平,并消除个人数据在欧盟内部流通的障碍这一事实来看,系争解除引用原则上应在与所有欧盟成员国对应的搜索引擎版本上进行。但是,应予指出的是,即使在欧盟境内,公众访问相关信息的权益也是因国而异,这意味着,对于该权益以及数据主体享有的隐私权和个人数据保护权之间的平衡在欧盟成员国之间也并非同一。这在考虑到根据《95/46指令》第9条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85条的规定,对于仅为新闻、艺术文学表达之目的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欧盟成员国应就为协调这些权利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关系所需的豁免或减损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由《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56、60条的规定可知,对于该《条例》第4条第(23)项界定的跨境数据处理,在受制于该《条例》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欧盟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必须依照这些条款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合作,以便达成共识,并作出一个统一的决定,该决定对所有监管机构均具有约束力,且数据控制者必须确保其在欧盟境内的所有机构的处理活动均遵守该决定。

此外,《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61条第1款要求欧盟成员国监管机构相互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以便在欧盟境内以一致的方式实施和适用该条例。《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63条明确规定,出于此目的,该《条例》在第64和65条中规定了一致性原则。同时,《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66条规定的紧急程序允许在例外情况下,有关监管机构为了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和自由,认为有采取行动的迫切需要的,可立即采取临时措施,以便在特定有效期内(不得超过3个月)在其管辖地域内产生法律效力。上述监管架构由此向欧盟成员国的监管机构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和机制,对数据主体的隐私权、个人数据保护权以及欧盟成员国所有公众访问系争信息的权益进行协调。欧盟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因此能够在恰当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引用的决定,该决定可涵盖基于数据主体的姓名在欧盟境内进行的全部搜索。

还需指出的是,搜索引擎的运营商应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以确保对数据主体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这些措施必须符合所有的法律要求,并具有防止欧盟成员国境内的互联网用户使用基于数据主体姓名进行的搜索而访问系争链接的结果。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应在考量谷歌公司近期就其搜索引擎所作的改变后,确定该公司采取或建议的措施是否满足了上述要求。

另需强调的是,尽管欧盟法律目前未要求解除引用涵盖系争搜索引擎的所有版本,但欧盟法律亦未禁止此种操作。欧盟成员国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仍有权根据保护基本权利的国家标准,对数据主体的隐私权、个人数据保护权以及互联网用户的信息自由权予以权衡,并在权衡之后,在恰当的情况下命令搜索引擎运营商在其搜索引擎的所有版本上解除引用。

综上,欧洲法院认为,对于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问题答复是,在搜索引擎运营商根据《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数据主体提出的解除引用申请予以同意的情况下,该搜索引擎运营商并未被要求在其搜索引擎的所有版本上解除引用,而应在与所有欧盟成员国对应的搜索引擎版本上解除引用。在解除引用时,该搜索引擎运营商应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相关措施,这些措施不仅符合所有的法律要求,而且还能够有效防止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互联网用户(该用户基于数据主体的姓名而从某一欧盟成员国进行搜索)经由该搜索后展示的搜索结果列表,对作为解除引用申请对象的相关链接进行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