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第一,本案再次明确了视频监控系统构成个人数据的自动处理。《95/46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本指令适用于以完全自动或部分自动方式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以及以非自动方式进行的构成或拟构成个人数据整理汇集系统一部分的个人数据的处理活动。”2016年制定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本案中,欧洲法院秉持其在2014年审理的“弗朗蒂切克·瑞恩诉捷克个人数据保护办公室案”中确立的原则,再次认定视频监控系统构成《95/46指令》乃至《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个人数据的自动处理。结合欧洲法院就“弗朗蒂切克·瑞恩诉捷克个人数据保护办公室案”以及本案所作的判决,可以看出,欧洲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主要是:首先,《95/46指令》将个人数据界定为“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同时,该指令还将“可识别的自然人”界定为“能够直接或间接通过识别要素得以识别的自然人,尤其是通过……特定于该自然人的物理……文化或社会身份的一项或多项要素得以识别的自然人”。基于由视频监控系统的摄像机所记录的自然人的影像,使得识别相关自然人的身份成为可能,故该影像构成《95/46指令》规定的个人数据。其次,《95/46指令》将个人数据处理界定为“对个人数据的任何单一或一系列的操作,……例如,对个人数据的收集、记录……存储”。鉴于采用个人视频记录形式的视频监控系统通常自动记录自然人的影像,并将该记录存储于持续性的记录设备亦即硬盘驱动器之中。因此,视频监控系统构成《95/46指令》规定的个人数据处理。同时,考虑到视频监控系统的自动化性质,视频监控系统还构成《95/46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数据的自动处理。
第二,本案明确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需满足的三个条件。《95/46指令》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了个人数据处理可被视为合法的六个情形,其中适用于视频监控系统的情形为:数据处理为实现控制者或第三方或接受数据披露的一方所追求的合法利益所必需,但需要保护的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利益优先于上述合法利益的除外。该情形设定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需满足的三个条件:一是数据控制者或第三方或接受数据披露的一方所追求的合法利益;二是为实现该合法利益而处理个人数据的需求;三是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不优先于该合法利益。根据欧洲法院就本案所作的判决,同时结合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制定的《关于通过视频设备处理个人数据的3/2019指南》,[3]兹将上述三个条件的基本含义阐释如下。
首先,就第一个条件,即控制者、第三方或接受数据披露的一方所追求的合法利益而言,控制者或者第三方所追求的合法利益可以是法律的、经济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不过,控制者应考虑的是,若数据主体依照《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视频监控予以拒绝,则控制者仅可在存在较数据主体的利益、权利和自由更为优先的充分的合法利益,或者存在提出、行使法律请求或就法律请求提出抗辩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方可继续对数据主体进行视频监控。在真实和危险的情势下,保护财产免受盗窃或破坏可以构成视频监控的合法目的。合法利益必须是实际存在且现存的,而不能是虚构或猜测的。在开始监控之前,现实的危险情形必须近在咫尺。考虑到问责原则,建议控制者用文件证明相关事件(时间、方式、经济损失)以及相关的刑事指控。这些用文件证明的事件可以作为合法利益存在的强有力的证据。迫在眉睫的危险情势可以构成合法利益,例如银行、销售贵重物品(例如珠宝)的商店或者已知的财产犯罪的典型犯罪现场(例如加油站)。此外,《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已经明确指出,公权力机关在执行其任务时,不能基于合法利益进行个人数据处理。
其次,就第二个条件,即为实现合法利益而处理个人数据的需求而言,个人数据应充分、相关并且限于实现该个人数据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即所谓数据最小化原则。在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之前,控制者必须审慎地审查该措施是否适于实现预期目的,以及就其目的而言是否充分和必要。视频监控措施应仅在个人数据处理的目的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合理实现,而这些方式对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侵犯更少的情况下方可予以选择。在控制者意图防止财产犯罪的情况下,控制者可采取替代性的安全措施,例如用篱笆围住房屋、安排保安人员日常巡逻、使用看门人、提供更好的照明、安装安全锁、防破坏窗和门或者在墙上喷涂防涂鸦涂层或铝箔等方式来代替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这些措施与视频监控系统一样能够有效防止盗窃和破坏。
在运作视频监控系统之前,控制者必须评估视频监控在何地和何时是必须的。通常,在夜间以及日常工作时间之外运作的视频监控系统将满足控制者有关防止对其财产的任何损害之需求。
一般而言,使用视频监控保护控制者房屋的需求止于该房屋的边界。不过,也存在着对财产的监控不足以有效保护财产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将视频监控扩展至房屋的周边地区可能是必要的。在此情形下,控制者应考虑采用物理上和技术上的措施,例如屏蔽不相关区域或在该区域打上马赛克。
相关证据的保存方式也会产生处理需求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相关镜头在某一存储期间之后会被自动删除,且仅在发生相关事件的情况下方可访问,则可能有必要使用黑盒方案(black box solution),即使用记录器。在其他情况下,可能根本无需录制视频资料。此时,使用实时监控更为恰当。有关使用黑盒方案还是实时监控的决定应基于所追求的目的作出。若视频监控的目的是保存证据,则实时的方法通常是不恰当的。有些时候,实时监控可能较存储以及在有限时间后自动删除视频资料更具侵犯性。于此场合,数据最小化原则应予考虑。还需谨记的是,控制者可能可以使用能够即时反应和介入的安全人员,而不是进行视频监控。
再次,就第三个条件即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不优先于控制者、第三方或接受数据披露的一方所追求的合法利益而言,此条件实质上要求对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控制者、第三方或接受数据披露的一方所追求的合法利益进行平衡。具体而言,若视频监控对保护控制者的合法权益是必需的,则视频监控系统仅在控制者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例如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未优于数据主体的利益或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方可投入运行。控制者需要考虑:①该监控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基本权利和自由;②该监控是否侵犯数据主体的权利或对该权利造成不利影响。该利益平衡是强制性的,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控制者的合法利益必须仔细地予以评估和平衡。具体的评估和平衡方法包括以下方面。(https://www.daowen.com)
一是逐案作出决定。根据《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上述利益平衡是强制性的,因此,相关决定必须逐案作出。提及抽象的情形或比较类似的情况是不够的。控制者必须斟酌侵犯数据主体权利的风险。在此,决定性的标准是对相关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干预强度。该强度可基于收集信息的类型(信息内容)、范围(信息密度、空间和地理范围)、相关数据主体的数量(特定数量或与相关人口数量的比例)、案件的情况、数据主体的实际利益、替代措施以及数据评估的性质和范围等予以界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利益平衡时,比较重要的因素是处于监控之下的相关区域的大小以及接受监控的数据主体的数量。对于在边远地区使用视频监控(例如观察野生动物以保护诸如私人所有的无线电天线这样的重要设施),以及在行人区域或购物中心使用视频监控这两种情况应当进行不同的评估。
二是对数据主体的合理预期予以评估。根据《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序言”部分第47条的规定,控制者须对是否存在合法利益进行仔细评估。在进行该评估时,数据主体在其个人数据被处理时和个人数据被处理的情况下的合理预期应被包括在内。就系统性监控而言,数据主体与控制者之间的关系差别很大并且可能影响数据主体可能拥有的合理预期。鉴于此,对合理预期这一概念的解释不能仅基于其主观预期,决定性的标准应该是一个客观的第三人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合理地预期并断定其受到监控。例如,在工作场所工作的员工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预期其被雇主监控。此外,在私家花园、居住区或者考试和治疗室这些地方,监控也是不可预期的。与此相似,在卫生间和桑拿室里被监控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对这些区域进行监控将严重侵犯数据主体的权利,而数据主体的合理预期是监控不会在这些区域发生。但是,银行客户应该可以预期其在银行内或在自动取款机旁被监控。
另外,数据主体应当可以预期其在公共区域不被监控,特别是在这些公共区域通常被用于康复及休闲等活动的情况下。在个人驻留和(或)沟通的区域,例如休息区、餐厅中的桌子、公园、电影院和健身房,数据主体也可以预期其不受监控。在此,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或权利和自由通常将优先于控制者的合法利益。
【注释】
[1]本案欧洲法院对作为原告的自然人的姓名进行了保密处理。
[2]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221465&page 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2013814.
[3]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Guidelines 3/2019 on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through video devices,Version 2.0[EB/OL].[2020-08-28].https://edpb.europa.eu/sites/edpb/files/files/filel/edpb_guidelines_201903_video_devices_en.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