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2012年4月19日,欧洲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2006/24指令》仅涉及出于调查、侦查和起诉严重犯罪的目的,而对公共电信服务或公共通信网络的提供商所产生或处理的数据进行处理和保存,并将这些数据传送(communicate)给适格的欧盟成员国国家机关。而本案所涉的欧盟成员国立法亦即《瑞典著作权法》第53条c款所追寻的目标与《2006/24指令》所追寻的目标并不相同,因为该法仅涉及在民事诉讼中传送相关数据,以获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认定的相关裁判。该法第53条c款由此不在《2006/24指令》的规制范围之内。
接下来,欧洲法院认为,从瑞典最高法院所提的问题来看,瑞典最高法院对于《瑞典著作权法》第53条c款是否能够确保各项基本权利之间公平的平衡存在疑问。对此,欧洲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传送相关互联网用户(该用户使用了相关IP地址,而含有受保护作品的文件的非法交换被认为系通过该IP地址进行)的姓名和地址,以便识别该用户。该传送应视为构成《欧盟电子隐私指令》第2条第1款和《95/46指令》第2条(b)项规定的个人数据处理,并因此包括在《欧盟电子隐私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同时,由于该传送系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著作权人或其继承人等私人的利益进行,而非为了适格国家机关的利益进行。因此,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传送相关个人数据以确保有效保护著作权的申请,亦包括在《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
接着,欧洲法院强调,欧洲法院已经判决,《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8条第3款以及《欧盟电子隐私指令》第15条第1款并未禁止欧盟成员国设定向相关私人披露个人数据以使其能够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义务。同时,《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以及《欧盟电子隐私指令》的上述条款亦未要求欧盟成员国设定此类义务。不过,欧洲法院已经指出,在将《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以及《欧盟电子隐私指令》转化为国内法时,欧盟成员国应确保其所依据的这些指令的解释能够在欧盟法律秩序所保护的各项基本权利之间实现公平的平衡。此外,在实施转化这些指令的措施时,欧盟成员国的机关和法院不仅必须以与这些指令一致的方式解释其本国法律,而且还必须确保它们对这些指令的解释不会与相关基本权利或欧盟法律的其他基本原则(例如比例原则)相冲突。(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相关欧盟成员国即瑞典已决定使用欧盟法律向其提供的设定前述义务的可能性,就民事诉讼中向私人传送个人数据的义务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瑞典著作权法》第53条c款要求,在作出披露相关数据的命令时,必须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明确的证据,且相关信息能够为侵犯著作权的调查提供帮助。此外,对于受到该命令影响的个人或者其他相互冲突的利益而言,作出该命令的理由应超过该命令可能带来的妨害或其他损害。因此,《瑞典著作权法》第53条c款已使得负责审理相关个人提出的个人数据披露申请的法院能够基于每一案件的事实,并在适当考虑比例原则的情况下,对案件涉及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予以权衡。在此情形下,《瑞典著作权法》第53条c款应视为原则上确保了著作权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互联网用户享有的个人数据保护之间公平的平衡。
综上,欧洲法院认为,对于瑞典最高法院提出的前述问题的答复是,《2006/24指令》应解释为,该指令并未禁止适用基于《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制定的以下欧盟成员国法律,该法律出于确定互联网用户的目的,允许在民事诉讼中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向著作权人或其代表提供相关用户(就该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业已向其提供特定IP地址,且该地址据称被用于相关侵权行为之中)的信息,因为该法律并未包括在《2006/24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同时,《欧盟电子隐私指令》和《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应解释为并未禁止如同本案所涉的《瑞典著作权法》第53条c款这样的欧盟成员国法律规定,因为该法律规定使得负责审理个人数据披露命令申请的法院能够基于每一案件的事实,并在适当考虑比例原则的情况下,对案件涉及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予以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