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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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比利时作者、作曲者和出版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系代表音乐作品作者、作曲者和出版者的管理公司,其负责授权第三方使用相关作者、作曲者和出版者的作品,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网络日志公司系一家在线社交网络平台,每一在该平台上注册的人均可获取一个被称为“用户简档”的个人空间。相关用户可自行完善该空间,并且该空间可在全球范围内访问。网络日志公司这一在线社交网络平台每天为数以百万计的个人使用,且其最重要的功能是建立虚拟社区。通过该社区,这些个人可以相互联系并建立友谊。此外,该平台的相关用户可以在其用户简档中保存日志,展示其兴趣爱好、朋友和个人照片,并刊载视频片段。

协会主张,网络日志公司的社交网络亦向所有用户提供了通过其用户简档,使用协会负责管理的音乐和视听作品的机会,这使得这些作品可以在未经协会同意,并且网络日志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为公众所得。为此,协会于2009年2月与网络日志公司进行了联系,以求达成网络日志公司就其使用协会管理的作品而向协会支付相关费用的协议。2009年6月2日,协会向网络日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承诺在其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停止向公众提供协会管理的音乐和视听作品。

后协会基于比利时于1994年6月30日实施的有关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向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布鲁塞尔法院发布禁令,责令网络日志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提供协会管理的音乐和视听作品,并就迟延遵守该禁令支付每日1000欧元的罚款。(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协会提出的禁令申请,网络日志公司抗辩称,同意该禁令申请相当于课以网络日志公司普遍监督义务,而该义务为比利时2003年3月11日有关信息社会服务若干方面的法律(该法律系为了将《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转化为比利时国内法而制定)所禁止。网络日志公司还主张,同意该禁令申请相当于命令其自负成本,采取预防措施,在不受限制的期限内对其所有用户抽象地引入一个过滤大部分信息的系统。该系统安装于网络日志公司的服务器之上,目的是在网络日志公司的服务器上识别相关电子文档(这些文档含有协会声称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影或视听作品),并在此后阻止这些文档的交换。

鉴于引入上述过滤系统可能意味着相关个人数据必须被处理,而该数据处理必须符合欧盟相关法律的规定。布鲁塞尔法院遂决定中止本案诉讼,并请求欧洲法院对以下问题作出先予裁决。

《欧盟著作权指令》《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95/46指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以及《欧盟电子隐私指令》是否允许欧盟成员国授权其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实体程序业已在该法院提起的情况下,仅仅基于该成员国有关其法院亦可针对相关中介(该中介的服务被第三方用于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发布禁令之法律规定,命令托管服务提供商自负成本,采取预防措施,在不受限制的期限内对其所有用户抽象地引入一个过滤大部分信息的系统。该系统安装于托管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之上,其目的是在托管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识别相关电子文档(这些文档含有协会称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影或视听作品),并在此后阻止这些文档的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