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判决

2008年12月16日,欧洲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欧洲法院提出了以下意见。

1.关于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第1个问题,欧洲法院认为,该问题所提及的数据,包括其收入超过特定门槛的某些自然人的姓名,以及这些自然人的劳动和非劳动收入的金额,构成《95/46指令》第2条(a)项规定的个人数据,因为这些数据构成“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而且,从《95/46指令》第2条(b)项规定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定义可以清楚地看出,该问题所提及的相关活动涉及“个人数据处理”。因此,对于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第1个问题的答复是,在有关自然人的劳动收入、非劳动收入和资产的数据具备以下情形的情况下,与该数据相关的活动应视为《95/46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数据处理。

(1)从税务机关持有的公共领域的文件中收集并进行处理以便刊载;(2)按收入档次和城市,以印刷方式按字母顺序排列并以综合清单的方式刊载;(3)后续被传输至只读光盘上以用于商业目的;(4)出于短信服务的目的进行处理,凭借该服务,移动电话用户可以通过向特定号码发送包含个人姓名和居住城市等信息的短信,来接收有关个人的劳动和非劳动收入以及资产的回复信息。

2.关于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第3个问题,欧洲法院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若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相关活动,例如第1个问题(3)(4)项所提及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与相关个人数据文件有关,而该个人数据文件仅包含已经在媒体上刊载过的材料,且以不可更改的形式对该材料予以存储,则该等活动是否包含在《95/46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对此,欧洲法院认为,根据《95/46指令》第3条第2款的规定,该指令不适用于两类个人数据处理。

一是《95/46指令》第3条第2款第1段规定的、发生在欧盟法律范围之外的活动过程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例如《欧洲联盟条约》第五、六编所规定的活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与公共安全、国防、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经济福利,如果数据处理操作与国家安全事项相关)以及国家在刑法领域中的活动有关的个人数据处理。鉴于该段规定以举例方式列明的活动均系国家或国家机关的活动,而与个人的活动无关。该段规定列举这些活动的目的是界定该段规定的例外情形的范围。因此,该例外情形仅适用于该段规定明确列明的活动,或者与这些活动同类的活动。考虑到第1个问题的(3)(4)项所提及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均涉及私营公司的活动,这些活动不在公权力机关建立的与公共安全相关的框架之内。因此,这些活动不属于《95/46指令》第3条第2款所涵盖的活动。

二是《95/46指令》第3条第2款第2段规定的自然人在纯粹的个人或家庭活动过程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例如通信和持有通信记录。鉴于此例外情形应解释为仅与个人在私人或家庭生活过程中进行的活动有关。因此,该例外情形显然不适用于萨塔昆市场交易公司和萨塔媒体公司出于以下目的,即将已收集的数据提供给数量不限的人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

据此,欧洲法院认定,芬兰最高行政法院第1个问题(3)(4)项所提及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均未被《95/46指令》第3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所涵盖。同时,《95/46指令》亦未就其适用范围规定任何进一步的限制情形。此外,在登载信息方面一般性地、普遍地减损《95/46指令》的适用将大大削减《95/46指令》的效力。

综上,欧洲法院认为,对于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第3个问题的答复是,若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相关活动,例如第1个问题(3)(4)项所涉及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与相关个人数据文件有关,而该个人数据文件仅包含已经在媒体上刊载过的材料,且以不可更改的形式对该材料予以存储,则该活动涵括在《95/46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https://www.daowen.com)

3.关于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第2个问题,欧洲法院认为,该问题实质上是询问,《95/46指令》第9条是否应解释为,芬兰最高行政法院第1个问题(1)—(4)项所提及的、与来自相关文件(该文件根据欧盟成员国法律处于公共领域)的数据有关的活动,应视为仅出于新闻目的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

对此,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一个指令的规定必须根据该指令所追求的目标及其建立的制度予以解释。从《95/46指令》第1条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指令的目标是欧盟成员国应在允许个人数据自由流动的同时,在个人数据处理方面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他们的隐私权。但是,如果不考虑这些基本权利必须在某种程度上与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相协调的事实,则不能实现前述目标。《95/46指令》第9条提及了此类协调。从该指令“序言”部分第37条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指令第9条的目的是协调两项基本权利,即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而进行协调的义务则由欧盟成员国承担。为了协调上述两项基本权利,欧盟成员国应就个人数据保护以及隐私权规定相关减损或限制,而这些减损或限制现载于该指令第二、四和六章之中。这些减损或限制必须仅仅出于新闻、艺术文学表达目的,并且,只要相关减损或限制为协调隐私权以及规制言论自由的规则所需,则这些减损或限制即属于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范畴之内。

欧洲法院接着指出,考虑到言论自由权在民主社会中的重要性,有必要对新闻业等与该自由有关的概念进行宽泛解释。此外,对隐私权的保护,要求《95/46指令》上述各章中规定的有关数据保护的减损和限制必须仅在充分必要的情况下适用,以便在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之间取得平衡。对此,以下几点可谓与本案相关。

一是从《95/46指令》的立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指令第9条所规定的豁免和减损不仅适用于媒体企业,而且也适用于新闻界中的每一个人。

二是出于牟利目的而刊载公共领域内的数据这一事实,并不能将该刊载排除于“仅为新闻目的”而进行的活动之外。正如萨塔昆市场交易公司和萨塔媒体公司在其意见中所指出的,每个企业均寻求从其活动中获利,而一定程度的商业成功对于专业新闻活动是必要的。

三是信息传递和传播方法的演变和增加需予以考虑。因为,正如瑞典政府指出的,用于传输被处理的数据的介质无论是传统的(例如纸张或无线电)还是电子的(例如互联网)都不是确定某一活动是否仅“为新闻目的”而进行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与来自相关文件(该文件根据欧盟成员国法律处于公共领域)的数据有关的活动,例如本案所涉的活动,在其目的是向公众披露信息、意见或观点的情况下,可以归入“新闻活动”,无论用于传输这些信息、意见或观点的介质为何。新闻活动并不限于媒体企业,而且可以为牟利目的而进行。

据此,欧洲法院认为,对于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第2个问题的答复是,《95/46指令》第9条应解释为,若芬兰最高行政法院第1个问题(1)—(4)项所提及的与来自相关文件(这些文件根据欧盟成员国法律处于公共领域)的数据有关的活动的唯一目的,是向公众披露信息、意见或观点,则该活动应视为仅出于新闻目的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本案是否符合这一情形,应由芬兰法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