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第一,本案对比例原则进行了解释。《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依据比例原则,对《宪章》认可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之任何限制,只有在具备必要性的情况下始得为之。比例原则意指源自前述限制的有利之处超过不利之处。而为减少前述限制给隐私权和个人数据保护权的行使带来的不利之处和风险,前述限制中包含恰当的保障措施是十分重要的。[2]本案中,欧洲法院对比例原则进行了解释,即比例原则要求欧盟机构的行为与实现相关立法所追求的合法目标相当,并且不超过就实现这些目标而言是适当和必需的限制。在就前述条件是否已获满足进行司法审查时,如果系争问题涉及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则欧盟立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可能是有限的,具体取决于多种因素,特别是涉及的领域、《宪章》保障的系争权利的性质、干预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干预所追求的目标等。同时,欧洲法院在本案中,还依据其就比例原则所作的解释对《2006/24指令》进行了审查,并认定该指令因违反了比例原则而无效,理由主要是以下几点。
首先,《2006/24指令》以宽泛的方式涵盖了所有个人、电子通信方式以及流量数据,而未依据打击严重犯罪的目标作出任何区别、限制或例外。
其次,《2006/24指令》不仅不存在相关限制,而且也没有规定任何客观标准,以确定适格国家机关出于预防、侦查或起诉严重罪行的目的,访问及后续使用该指令要求保留的数据的限制。相反,《2006/24指令》仅在第1条第1款中宽泛提及了严重犯罪,并称严重犯罪将由欧盟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界定。
再次,对于《2006/24指令》要求保留的数据,该指令未规定适格国家机关访问和后续使用这些数据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条件。
最后,关于《2006/24指令》要求保留的数据的保留期限,该指令第6条仅规定将这些数据保留6—24个月,而未针对该指令第5条规定的数据进行区分。此外,相关保留期限虽设定为6—24个月,但该指令并未载明该期限的确定必须基于客观标准,以确保该期限限于充分必要的范围之内。(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本案明确了欧盟公共电子通信服务或公共通信网络提供商保留电信数据所应遵循的原则。一是保留电信数据作为《欧盟电子隐私指令》规定的电信保密原则的例外以及一种预防措施为欧盟法律所允许,但其唯一目的必须是与严重犯罪作斗争。二是保留电信数据必须限于就保留的数据类型、受影响的通信方式、涉及的个人以及所选择的保留期限而言是充分必要的情形。三是适格国家机关可以在严格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条件下访问被保留的电信数据,这些条件包括独立机关的事先审查等。四是电信数据必须保留在欧盟境内。[3]
【注释】
[1]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150642&page 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2023183.
[2]European Union Agency fo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Council of Europe[M].Handbook on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2018:46.
[3]European Union Agency fo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Council of Europe[M].Handbook on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2018: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