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第一,本案界定了“为新闻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的含义。根据《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应根据法律规定协调个人数据保护权与言论和信息自由权之间的关系,包括为新闻目的及学术、艺术和文学表达目的处理个人数据的情形。对于为新闻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的,如果有必要对个人数据保护权与言论和信息自由权之间进行协调,欧盟成员国应对《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相关章节(在《95/46指令》为“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合法性的一般原则”“向第三国传输个人数据”“监管机构和涉及个人数据处理时保护个人的工作组”等三章,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则为“原则”“数据主体的权利”“控制者和处理者”“向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传输个人数据”“独立监管机构”“合作和一致性”以及“关于特定处理情形的规定”等七章)的规定作出豁免规定或例外规定。不过,《95/46指令》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均未明确规定“为新闻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的含义。在本案中,欧洲法院将“为新闻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界定为:出于向公众披露信息、意见或观点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不论用于传输这些信息、意见或观点的介质为何。该活动不限于媒体企业,而是可以由新闻界中的每一个人进行,并且该活动可以为牟利目的而进行。欧洲法院的这一界定澄清了《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含糊之处,为正确适用《95/46指令》和《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本案明确了刊载税务数据并以短信方式提供该数据构成个人数据处理。首先,税务数据通常涉及自然人的姓名及其收入金额。因该数据在性质上属于“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故该数据构成《95/46指令》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个人数据。其次,刊载税务数据并以短信方式提供该数据,需要进行诸如收集、记录、组织、存储、通过传输披露、传播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等诸多操作。在此情形下,刊载税务数据并以短信方式提供该数据,与《95/46指令》以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就个人数据处理所作的定义,即“对个人数据或个人数据集合的任何单一或一系列的操作,无论是否通过自动化方式进行,例如对个人数据或个人数据集合的收集、记录、组织、建构、存储、适配或修改、检索、咨询、使用、通过传输披露、传播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排列或组合、限制、删除或销毁”契合,构成对个人数据的处理。(https://www.daowen.com)
【注释】
[1]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76075&page 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202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