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旅客的个人权利
欧洲法院对《涉案协议》是否尊重航空旅客的个人权利进行了审查。欧洲法院指出,《宪章》第8条第2款第2段保证其个人数据被收集的相关个人有权访问该数据,并对该数据进行纠正。此外,关于《宪章》第7条,欧洲法院已经认定,该条规定的私人生活获得尊重的基本权利意味着相关个人可以确信,其个人数据系以正确与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为了进行必要的检查,该个人必须有权访问正在处理的与其有关的数据。
为了确保这些权利获得尊重,一旦航空旅客姓名记录数据传输至加拿大的情况以及该数据的使用情况等信息不再危及《涉案协议》提及的政府机关所进行的调查,即应立即将前述信息通知航空旅客。事实上,这些信息对于航空旅客行使其访问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权利、在适当时更正该数据的权利,以及根据《宪章》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从法庭获取有效救济的权利均是必要的。
1.知情权、访问权和更正权。尽管《涉案协议》第12和13条为了航空旅客的利益,确立了航空旅客访问其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权利和要求更正该数据的权利,但这些规定并未要求通知这些旅客其旅客姓名记录数据被传输至加拿大以及这些数据的使用情况。
对此,《涉案协议》仅在第11条中规定了有关透明度的规则,虽然该规则要求加拿大主管机关在其网站上提供与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传输及其使用的某些信息,但该规则并未确立加拿大主管机关单独通知航空旅客的任何义务。尽管关于透明度的规则能够起到以下作用,即按照必要的标准告知航空旅客其旅客姓名记录数据被传输至加拿大,并出于安全检查和边境控制检查的目的而予以系统性使用。但是,根据《涉案协议》第11条向航空旅客提供的一般信息,无法令这些旅客知晓其数据有可能被用于这些检查之外的目的。因此,在本意见所述的航空旅客在加拿大停留期间和离开加拿大之后,有必要保留和使用其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情形(需存在令该等使用成为正当,以及令事先获得司法机关或独立行政机关的授权成为必要的客观证据),单独通知航空旅客即属必要。在航空旅客的姓名记录数据被披露给其他政府机关或个人的情形下,该单独通知亦属必要。
不过,鉴于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相关信息必须仅在其不再可能损害《涉案协议》中提及的政府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的情况下方可提供。《涉案协议》由此应明确,在前述有必要保留和使用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情形下,对于其旅客姓名记录数据被加拿大主管机关使用和保留的航空旅客,以及其旅客姓名记录数据被披露给其他政府机关或个人的航空旅客,加拿大主管机关应当在相关使用和披露不再可能损害《涉案协议》中提及的政府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的情况下,将该等使用和披露通知这些旅客。
2.救济权。关于航空旅客的救济权,《涉案协议》第14条第2款规定,加拿大应确保任何认为相关决定或行动侵犯其权利的个人(该决定或行动与该个人的旅客姓名记录数据有关),可以根据加拿大法律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或其他可能包含赔偿的救济措施。
因该款规定提及了“任何认为……侵犯了其权利的个人”,故该款规定涵盖了所有航空旅客,无论其国籍、住所、出生地或出现地在何处。此外,《宪章》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应解释为航空旅客有权从法庭获取法律救济。至于《涉案协议》第14条第2款有关“有效司法救济”可以采取赔偿诉讼的形式这一规定不仅不具有剥夺航空旅客获取有效救济的效果,而且反而加强了对相关个人的司法保护。
3.对旅客姓名记录数据保障措施的监督。根据《宪章》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宪章》第8条第1和2款所提出的要求的遵守情况应受到独立机构的监控。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对于此类监督机构的独立性的保障,其目的是确保有效和可靠地监督相关规则(该规则涉及在个人数据处理方面保护相关个人)的遵守情况。而且,该保障必须根据前述目的予以诠释。在此情况下,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是在个人数据处理方面保护相关个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此,《涉案协议》第10条第1款第1段规定,有关处理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数据保障措施将受制于“独立的公权力机关”或“通过行政手段建立的机关,该机关须公正地行使其职能,并拥有业经证实的独立性记录”的监督。就该款有关相关监督由独立的公权力机关进行之规定而言,欧洲法院认为,此规定与《宪章》第8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契合。就该款有关相关监督由“通过行政手段建立的机关,该机关须公正地行使其职能,并拥有业经证实的独立性记录”而言,欧洲法院则认为,此规定似乎允许由并非完全独立地执行其任务,而是服从于另一监督机构,并从另一监督机构接受指令的机构来部分或全部地进行监督。于此场合,该机构无法不受任何外部影响,而该外部影响将对其决定产生影响。
据此,欧洲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第10条并未以足够清晰和准确的方式,保证对该协议规定的相关规则(该规则与在旅客姓名记录数据方面保护相关个人相关)的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将由《宪章》第8条第3款规定的独立机构进行。
第一,《涉案协议》因未排除将敏感数据从欧盟传输至加拿大以及对该数据的使用和保留,因此与《宪章》第7、8、21条以及第52条第1款不符。
第二,为了与《宪章》第7、8条以及第52条第1款相符,《涉案协议》必须:①以清晰准确的方式确定从欧盟传输至加拿大的旅客姓名记录数据。②规定在自动处理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情况下使用的模型和标准是特定、可靠和非歧视的。规定所使用的数据库将限于加拿大用于打击恐怖主义和严重跨国犯罪的数据库。③除了就自动处理旅客姓名记录数据所依据的预先建立的模型和标准进行核查之外,在航空旅客于加拿大停留期间以及离开加拿大之后,将加拿大主管机关对这些旅客的姓名记录数据的使用以及向其他机构所作的披露,置于建立在客观标准之上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条件的约束之下。除非存在有效成立的紧急情况,该使用和披露应受制于法院或独立行政机关事先进行的审查。并且,该法院或独立行政机关授权进行该使用的决定应基于主管机关在防止、侦查或起诉犯罪的程序框架内提交的附具理由的请求而作出。④将航空旅客离开加拿大之后的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保留限于以下航空旅客的姓名记录数据,即从客观证据可以推断出,其将在打击恐怖主义和严重跨国犯罪方面带来风险的航空旅客的姓名记录数据。⑤令加拿大主管机关向第三国政府机关披露旅客姓名记录数据受制于以下前提条件,即存在欧盟与该第三国之间达成的等同于《涉案协议》的协议,或者存在由欧盟委员会根据《95/46指令》第25条第6款作出的决定,该决定涵盖了拟向其披露旅客姓名记录数据的第三国政府机关。⑥若加拿大主管机关在航空旅客于加拿大停留期间和离开加拿大之后,使用这些旅客的姓名记录数据,或者向其他机关或个人披露该类数据,则向航空旅客提供获得单独通知的权利。⑦保证对该协议规定的相关规则(该规则与在旅客姓名记录数据方面保护个人相关)的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将由独立监督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