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品德和几个具体法律问题
法的品德不光和法律制度本身有关,它也与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密切相关。在这里想提及三个问题。第一个是法的品德与死刑的存废;第二个是法的品德与权利保护的限度;第三个是法的品德与过渡时期的正义。
(一)法的品德与死刑的存废
一个好的、具有德性的法律制度,对死刑应该采取一种态度。这种态度,应该建立在一个信念上面,即谁也没有权利剥夺他人的生命。一般的说法是通过公权力可以剥夺别人的生命。事实上,很多学说、很多理论都证明了,能剥夺别人生命和权利的机构本身的合法性是有很大问题的。因为所有的法律制度,所有的案子,都存在于具体的时间和空间之中。在某一个阶段可以被认为是剥夺生命的理由,在另一个阶段有可能就不是了。在某一个国家被规定为可以剥夺生命的犯罪,在另一个国家可能就不是了。所以这里首先要考虑的是哪个体制有这样的权力,这种权力的渊源是什么。原则上,没有人可以剥夺别人的生命。凭什么来剥夺别人的生命,根据是什么?就具体法律制度的品德而言,可能死刑规定得越少,执行得越少,这个制度才会比较好。
这里就引出另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罪行是不可饶恕的。人贩子是不是应该被处以死刑?拐骗贩卖人口是人神共愤的恶行。网上的讨论强烈要求把这些人判死刑的,多是年轻的母亲。这个是不是合适呢?这当然是可以讨论的。还有一种罪行是贩毒,该行为直接危害别人的身体和生命。像这样的罪行是不是不可饶恕?除此而外,还有什么样的罪行比这更严重?
(二)法的品德与权利保护的限度
还有一个问题是权利保护的限度,即如何保护权利,如何限制权利。尤其在网络时代,我们的生存已经不是单纯的生理性(physical)的、物理性的、实体性的存在。我们现在有一种“缺席的在场”(absent presence)、“在场的缺席”(present absence)。“缺席的在场”是说虽然你的道场在这里,但是人可能并不在这里。比如说你是作家,发表了很多东西,你在某一个地方出现了,可是你的影响和存在是在别的地方,同时存在于很多地方,就是所谓的同时性(simultaneous),这种状况现在越来越明显了。还有一种叫作“在场的缺席”,就是我不在某个地方,但是我的影响可能在那里。我今天跟大家一起交流,但至少很多人可能看过我的书,网上可能在讨论我写的东西,像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所以,在网络时代,对权利的保护是很重要的。那么,如何来界定网络上的个人权利?
现在我们都关心网络世界的法律与秩序,但是很少谈到这里面的权利和自由问题。因为现在互联网的safety和security成为重要的关注论题,所以人们会讨论法律和秩序,而不是很多人说的网络存在的权利。事实上,所谓的virtual existence,虚拟的存在和物理的存在之间是不是能够达到一种平衡很难说。可能虚拟的存在(virtual existence)要比我们自身的存在还重要。到这个界限的时候,就要考虑权利保护的限度在什么地方。一个善的、有德性的法律制度,肯定会采取这么一种态度,这实际上已经在执行了,就是国际人权法院或者地区人权法院对人权保障的一些最新措施和态度。显然,关于人的权利保护越宽泛越好,对政府公权力的限制越窄越好。这是一个趋势,而我们的互联网控制就过头了。
(三)法的品德与过渡时期的正义
另外需要讨论的是过渡时期的正义。过渡时期的正义与稳定社会的正义是不一样的,稳定时期的正义已经经过了很多考验,也就是说有很多经验可以用,做过什么决定都是经过各种各样的深思熟虑、反复考量的。经过各种各样的制度限制,一个个关卡过了之后,才得出一个结论,这个结论就是可靠的结论。但是过渡时期的正义因为过渡时期环境、条件、制度在变化,很多东西都属于建设的过程中,这个时候公正一定要非常宽松,而不是采取非常严苛的管理。(https://www.daowen.com)
举个例子,就是经济犯罪。我们为了维护经济制度,剥夺了一些人的生命,实际上是不应该做的事情。因为我们的经济制度,本身处于过渡时期。我们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而且采取的各种各样引进来的措施、制度都是实验性的、尝试性的。今天成型的经济制度也许两三年以后就不要了,因为我们的改革在不断地进步,所以后面的改革可能改的就是前面改革的成果。在这种状态下,因为经济犯罪剥夺人的生命就是很不合适的,违背了过渡时期的正义观念。前不久大家还在讨论这个问题,有人被判了死刑,后来又被救下来了,但有的人判了死刑就被执行了。一个好的具有品德的法律制度会考虑这些问题,就是过渡时期的正义和平常时期的正义是不一样的。比如前面谈到的法律制度的污点,现在因为某个人经济犯罪而把他的生命剥夺了,若干年后发现是不应该这样做的,这就成了很大的遗憾,同时成为法律制度上的一个污点。
【注释】
[1]於兴中,康奈尔大学法学院The Anthony W.and Lulu C.Wang中国法讲席教授,杭州师范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
[2]Nicholas J.Mcbride & Sandy Steel,Great Debates in Jurisprudence,Palgrave,2014.
[3]Lawrence B.Solum,“Virtue Jurisprudence:A Virtue-Centered Theory of Judging”,Metaphilosophy,Vol.34,No.1/2,pp.178-213,January 2003.Available at SSRN:https://ssrn.com/abstract=369940 or http://dx.doi.org/10.2139/ssrn.369940;王凌皞:《儒家美德裁判理论论纲:当代法理学语境下的重构》,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yles Dworkin,1931—2013年)出生于美国罗得岛州的天道府(Providence),母亲是音乐老师。德沃金先后毕业于哈佛大学和牛津大学,成绩优异。曾担任过著名的汉德(Learned Hand)法官的法律助手,也曾在纽约著名的Sullivan & Cromwell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1962年开始了教书生涯,曾在耶鲁大学、牛津大学、伦敦大学学院和纽约大学法学院任教。德沃金一生著作甚丰,内容涉及法学、政治学、宗教哲学和一般哲学。其代表作包括《认真对待权利》《原则问题》《法律的帝国》《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至上的美德》《身披法袍的正义》《民主是可能的吗?》《刺猬的正义》及《没有上帝的宗教》等。德沃金的思想极具原创性,其著作涉及范围很广,且都与现代社会的重大问题有关。
[5]Douglas O.Linder & Nancy Levit,The Good Lawy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54.
[6]Hage Jaap,“Law and Coherence,”Ratio Juris,Vol.17,No.1,pp.87-105,March 2004.Available at SSRN:https://ssrn.com/abstract=548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