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守法理论
对于“守法”的合宜动机与心理驱动力,法律理论中大致有两个阵营。
以霍姆斯和波斯纳为代表的现实主义者、实用主义者与法律经济学家大致主张人们守法是出于对法律可能施加“恶”的恐惧。在守法者的决策中,是“自我利益的理性计算”主导了守法行为,守法的动力来自法律通过强制手段施加的外在力量。
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理论家则提出,对法律“施加义务”这一规范性力量的妥当理解将迫使我们放弃“实际后果”考虑的守法动机。原因在于:真正的“义务”不能出自“恐惧”心理。在有效法律治理的社会下,人们守法是出于“内在观点”,也就是认可并接受法律所施加义务的规范有效性,以此作为行动是非对错的准则。
美德理论家对这两种守法的理论有何可说?
类似于裁判心理学的问题,任何一种守法理论必须首先对人的守法心理有全面而完整的把握。守法心理学上的实证经验研究表明,经济学的惩罚威慑模型在解释许多守法行为中惩罚严厉程度、执法率和守法可能性三者关联的时候展示了较强的解释力。但这一模型将守法理解为某种外在施加的动机,而忽略了内在动机的驱动力,从而在某些守法行为解释上存在缺陷。道德观念模型将守法的动机放到道德判断中情感推动与直觉判断的特征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定并不等同,但二者有相当内容上的重合。Tyler等心理学家的研究表明,在执法机构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人们守法的动机不是恐惧,而是希望能合理而道德地行事的愿望。这样的社会是自我约束的,她的公民会自发承担遵守法律的责任”[11]。同时,心理学的研究还发现,“声誉维护”潜在地也承担着守法行为的动机驱动力量,当意识到声誉受损的风险时,个体会产生紧张、焦虑与羞耻的负面情感,从而选择守法。
从上述心理学角度看,人们守法的动机结构是复杂的,既涉及自我利益理性计算的心理,又不可避免地有直觉式的情感判断,和“罪责”“羞耻”这两种道德心理有关。美德理论家同样会主张,霍姆斯式“坏人”的外在驱动力守法理论过于简单地理解人守法的复杂动机,但哈特式的“内在观点”尽管意识到守法中“内在驱动力”的重要性,但对这种驱动力发生作用的复杂心理动力学机制缺乏进一步的深入刻画。而以“守法美德”(比如儒家“义”的美德和亚里士多德的“justice as lawfulness”)为中心的德性守法理论恰好可以弥补上述理论缺陷。
美德法理学在立法理论、司法理论和守法理论上对标准图景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构成其问题意识的起源。美德的立法理论并不认为法律规范直接调整人们行为实现的“权利保护”或“福祉最大化”目的穷尽了立法价值,更应当考虑法律规范通过调整与规制行为而具有的“道德教育或教化”功能,来间接地促成人的“蓬勃焕发(human flourishing)”或人类道德官能充分发展、实践的“至善”;美德的司法理论从司法官美德的角度来考察何谓“被证立的法律判断”,主张司法官员做出判决时候的复杂心理状态(司法美德),是法律判断得以被正当化的必要甚至充分条件;美德的守法理论倡议从内在观点的角度去恰当把握守法的心理动力机制,守法者内化法律规范于法律主体的动机结构之中的“自愿守法”模型,要比“惩罚威慑”的“强制守法”更能恰当理解合理的守法动力学机制。
【注释】
[2]於兴中:《法律的品德》,载于本书。(https://www.daowen.com)
[3]See Philippa Foot,Natural Goodness,Oxford:Clarendon Press,2001;Rosalind Hursthouse,On Virtue Ethic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4]See Antonio S.Cua,“Concept of Paradigmatic Individuals in the Ethics of Confucius,”Inquiry,Vol.4,1971,pp.41-55.
[5]参见王庆节:《道德感动与儒家示范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6]可以是“成文法”,有权的国家立法机关正式立法;也可以是“不成文法”,比如通过重复的政治实践形成不成文的宪法惯例或以判例的方式来渐进地建构关于某些事项的一般法律规范。
[7]所谓“法律的性质”问题实质上就是回答“法律是什么”。法律是一种规范性体系,但不同于“习俗”“道德”,因此,为了深入地理解法律实践,必须厘清法律区别于其他人类规范性体系的独特性质。自哈特以降的英语世界分析风格法哲学在这一议题上贡献了大量的学术讨论资源。
[8]如果“孝”确实把握到了人类生活最重要的价值,从而有助于实现人的蓬勃焕发或自我完善,那么“常回家看看”立法背后的价值目标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辩护。至于这一价值目标如何通过法律来具体实现,这是另一个问题,取决于该理想在人的实践可能性、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现实语境的约束下如何得到最佳实现。
[9]即Bernard Williams提出的“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的错位问题。如果康德设想的普遍道德规则或功利主义设想的好的结果无从驱动道德行动者,或者道德主体行动的那些深层驱动性心理因素与这些道义论或结果论的外在约束或理由之间不存在心理上的必要关联,那么这样一套规范性要求就破产了。
[10]现实主义法学对形式主义法学的批判就聚焦在这点上。
[11]T.Tyler,J.Darley,“Building a Law-abiding Society:Taking Public Views About Morality and the Legitimacy of Legal Authorities into Account When Formulating Substantive Law,”Hofstra Law Review,vol.28,1999—2000,p.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