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法理学的问题意识:法律理论的标准图景及其不满

美德法理学的问题意识:法律理论的标准图景及其不满

王凌皞[1]

於兴中老师在他报告的核心部分批判性地检视了法哲学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对法律制度品德(integrity)的讨论。在伦理学中,integrity首要的是指某种个人行动者的品格特征。而在德沃金的法律哲学中,integrity则在拟人的意义上被使用,是指一个政治共同体在法律实践中应当追求的特定的制度品格。在德沃金那里,integrity这一制度品格可以进一步分析为两个要求:

首先是形式上融贯性的要求(coherence)。政治共同体的法律实践本身必须整体上融贯,相似或相同的案件必须得到相似或相同的处理。“同样案件同样处理”这一形式融贯性的基础性辩护必须追溯到该政治共同体所承诺的根本政治道德价值。也就是说,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司法实践必须最佳地实现其承诺的深层次政治道德价值(比如正义、平等、程序性正当程序),而不仅仅是维持表面上的融贯。

其次是价值信念与制度实践相统一的真诚性要求(authenticity)。融贯性是制度实践的一种外在属性,但真诚性的要求却无法独立于人的心理状态:倘若一个法官实际上并不相信自己的判决能得到根本政治道德价值的辩护,而在判决书中虚饰或佯装如此,这无疑背离了integrity的要求。integrity是外在行动与内在动机、理由这些心理状态之间的同一关系,而政治共同体并不具有心智,只有代表政治共同体做出判决的法官具有心智。因此,integrity的要求就变成法官的内在动机、理由和判决书中外在呈现的判断与理由的一致。

基于这个原因,德沃金设想的理想法官人格Hercules不仅有博闻强识的认知能力(cognitive capacity),同时也必须具备诚实这一伦理美德(ethical virtue)。Hercules首先必须是个诚实的法官,才能保证其代表政治共同体做出的判决符合integrity的要求。在我看来,於兴中老师的报告显然敏锐地捕捉到了德沃金的法哲学与美德理论的内在联系,才会将integrity径直译为“品德”:德沃金“注重法律的品德(integrity),呼唤法官效法赫克里斯,为实现司法公正尽心竭力”[2]。德沃金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装置是一个美德论观念,这促使我们反思:现有主流法律哲学的观念资源是否充分和完备?法律中各种实践成功与否的标准是否能够独立于实践者特定的心理状态?假如不能的话,可否从“品德”或“美德”这个根本观念出发来重构并阐明法律实践中的诸多理论问题?

美德法理学(virtue jurisprudence)正面回应了上述两个问题。巧合的是,也正是於兴中老师在将近10年之前,高瞻远瞩地预见了美德法理学理论进路的可能性,而我之所以投身美德法理学的研究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到於老师的鼓励和支持。

大致上,美德法理学的核心主张是以“美德”这个基础概念来重新审视法理学中的几个基本主题,包括立法理论(法律价值论)、司法理论(法律裁判论)和守法理论。在刑法、宪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刑事诉讼法等领域,也涌现了一大批以美德论(aretaic theory)为分析进路的前沿学术成果。

尽管展现出积极的开拓精神与宏伟的理论雄心,美德法理学这一学术路径并不单纯是一种崭新的当代观念革新或理论发明,相反,美德法理学的思想线索可回溯至古典时代,其基本观念与主张早就存在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斯多亚学派或先秦古典儒家孔子、孟子和荀子的思想之中。美德法理学是中西方古典时代以来的美德理论传统在现代政治、道德与法律理论场景中的再度复兴。当然,“再度复兴”并非“简单复古”,毕竟现代人生活的场景完全不同于古代人,所遭遇的政治、伦理和法律问题当然也与他们在古典时代面对的困境与挑战有所不同。这决定了美德法理学的方法论旨趣并非是一种思想史式的忠实复原,而是对当代法律理论内部的知识困境和实践困境的理论回应,一种面对当下鲜活政治、道德和法律生活经验的“创造性转化”。现有的法律理论观念资源无助于人们把握在法律实践中遇到的困惑,甚至还限制了人们理解这些困惑的进一步想象空间。美德理论从实践者稳定的心理状态、行为趋向和品格来理解何谓成功的法律实践,这些概念资源有助于法律实践者更富有深度、更丰满地把握和理解这些我们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遭遇的困惑。美德法理学的基本观念可以追溯自中西方各自的古典美德理论,但其所运用的理论框架和概念工具却来自同时代杰出伦理学家、哲学家的开创性工作

就美德法理学目前的发展阶段而言,英语世界的美德法理学借助了新亚里士多德式(neo-Aristotelian)的自然主义美德伦理学的概念资源和论证策略。新亚里士多德式的美德伦理学延续了古希腊思想家的道德关切:“怎样过好的生活(well-being)?”美德伦理学家提出,是“美德”这个观念,而不是“规则”或“义务”,才能够完整地把握道德生活最重要的部分。美德是一种使人的自然本性得以完善发挥从而实现蓬勃焕发的内在要素。[3]对于当代规范伦理学(以道义论和结果论为主流)关注的中心问题:“如何做正确(right)的事?”新亚里士多德式的美德伦理学家给出的回答是:正确的事就是一个具备完善美德的行动者实际上做(或会做)的事。

汉语世界的美德法理学也借鉴了当代中西方学者对儒家政治与道德传统思想的美德论阐释。中国古典儒家对人类道德规范性要求的总体设想同样聚焦于美德的观念(仁、义),同时兼顾外在的行为规范体系(礼)。儒家美德伦理学通过深入刻画典范人物(paradigmatic individual)[4]展开行动的心理结构(品格特质、情感状态、内在动机),以示范伦理[5]的方式来构建其道德实践理论。古典儒家同样认为,人性的充分完善和表达(美德的实践)才是政治共同体应当追求的至高价值,而正义制度的根本价值也仅仅在于工具性地促成人道德至善(moral perfection)的实现。

法律,大致上是这样的一套社会制度:政治共同体以公共知晓的社会规范[6]体系来指引和调整成员的行为,来追求某些外在目标或实现特定外部价值。这套社会规范体系高度形式化,其制定与适用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当共同体成员之间发生纠纷,裁判者适用相关该社会规范做出正当裁断。大部分共同体成员遵守规范,共同体会对不遵守规范的成员实施强制。

针对这样一套社会制度,除开“法律的性质问题”[7]之外,当代法律哲学大致上关注三类问题:首先是“立法理论问题”,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当追求何种外在价值或实现哪些外在目标;其次是“裁判理论问题”,即法官“正当”或“正确”的裁判由什么标准来判定或须满足何种条件;最后是“守法理论问题”,也就是在通过法律实现良好治理的社会中,法律主体守法的约束力来自何处,他们在哪一种心理驱动力下遵守法律规则。

进一步,针对这样一套社会制度以及其中的这三个关键问题,当代法理学大致有一个“标准图景”,而美德法理学则试图从德性论的角度来挑战这个标准图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