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角下农村环境法治发展路径
哈耶克曾提出“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即“人造秩序”与“自发秩序”,人造秩序是由理性构建形成的,而自发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规则秩序。[7]如果从法治发展的主体来看,“人造秩序”也可称之为“政府推进型”法治化道路,[8]其法治秩序的形成主要是依靠国家自上而下推动形成,政府是推动法治化进程的主要动力,法治目标以及要素等都是经过政府设计与指导,是“人为”构建出来的。而“自发秩序”与之相对,也被称为“社会演进型”,其法治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演变形成的,是社会自发形成的产物,具有一种内源属性。对于前者,通常认为人可以依靠其智慧或经验,通过理性设计出普遍有效的制度,而后者则通常认为人的理性有限,人必须始终在一个累积性进化框架中进行点滴建设而不是全盘建构。
“人造秩序”与“自发秩序”虽都是法治发展的路径,但两者存在着不同。首先,两者的推动主体不同。“人造秩序”是由政府人为推动,通过人的智慧和经验对规则或秩序进行设计;而“自发秩序”推动的主体来自社会,从社会中已经存在的规则或秩序中生长出来。其次,两者的形成过程不同。“人造秩序”由于是认为推动,可以很快地构建出规则,并予以实施;而“自发秩序”需要在社会中生长,其被社会认可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再次,稳定性有所不同。“人造秩序”根据社会当时的背景由人为构建出来,如果社会背景发生变化,则该秩序很可能被打断而消亡;但是“自发秩序”是社会缓慢生长出来,长时间为社会所认可,所以即使社会发生较大变革但通常也不会破坏自发秩序。最后,效果可能不同。“人造秩序”一旦形成,就立即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自发秩序”即使存在,但是在现代社会中是否还能发挥出效力,很多时候还需根据具体情形而定。“人造秩序”与“自发秩序”有这些不同,但是此两种形成路径并非是对立与不可调和的,没有孰优孰劣的问题。有的只是它们之间存在着互相侵扰与统合的问题,特别是在现代中国语境下,谈及法治必联想到“立法”,对于国家构建的严重依赖已经影响到了法治的发展。
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此特点就很明显了。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建立和完善更多的制度,要求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生态补偿、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土壤环境保护等与农村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修订土地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同时还要求完善标准体系。在官员政绩考核方面,要求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大幅增加考核权重,强化指标约束。完善政绩考核办法,根据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的考核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都是由政府推动进行的,是典型的“人造秩序”。在这一过程中,有些制度甚至可以直接从发达国家移植或借鉴,可以大大缩短推动农村环境法治发展所需要的时间。但是,有些制度在制定时,没有考虑或照顾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使得很多制度出现了一些漏洞。但无论如何,由政府推动的“人造秩序”依然是我国农村环境法治发展的最重要的路径。
制度构建是“人造秩序”形成的重要因素,但除此之外,制度能否执行应是“人造秩序”形成的另一个因素。也就是说,“法制”并不能等于“法治”。有了制度以后,如果制度不被执行,同样不能获得法治的效果,所谓法律权威也就成为一句空话,使得法治缺乏其基本的内涵要素。只有当法律被认真执行,获得普遍的遵守,法治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获得认真的执行,在此与执法机关的能力密切相关。
对于“自发秩序”而言,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创新型的一些环节保护机制形成。如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水权交易机制中,就大量存在当事人协商的因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对于“自发秩序”的生成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同时,生态文明建设还要求在推进生态文明各种制度与措施发展的同时,要求提高全民的生态文明意识。要求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这些主要是在意识上影响生态文明的形成,促进社会中自发形成环境保护的行为。
【注释】
[1]刘湘溶.生态文明论[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30.(https://www.daowen.com)
[2]俞可平.科学发展观与生态文明[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4).
[3]黄顺基,刘宗超.生态文明观与中国的可持续发展[J].中外科技政策与管理,1994(9).
[4]春雨.跨入生态文明新时代——关于生态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探讨[N].光明日报,2008-7-17.
[5]陶良虎.建设生态文明打造美丽中国[N].学习时报,2014-1-29.
[6]周生贤.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历程与探索[N].人民论坛,2014-3-27.
[7]邓正来.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1999(2).
[8]这里的“政府”泛指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