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农村环境保护协议制度

(二)构建农村环境保护协议制度

农村环境保护协议可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也可以完全出于自愿。对于具有强制性的协议,由于其对私权干涉较多,所以应该仅在农村环境保护特别区域内执行。此种农村环境保护特别区域应分为两种:一种是农村环境保存区域;一种是农村环境回复区域。前者是在一定农村范围内,选择环境保护良好的区域作为农村环境保存区域,这样可以为农村环境保留一定“本底”,避免农村环境的全面恶化。而后者则是专门针对环境已经恶化的区域,由政府和土地所有者共同对环境进行治理,以回复到适宜人类居住、生活、能够从事正常农业生产的区域。在这一方面,《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有类似规定。该条例第34条规定对污染严重的农村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该条例第35条规定对于生态环境脆弱的农村地区,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农村生态保护区,进行统一保护。但是在如何保护上却没有详细内容。其实,可以在此两种区域内,要求土地利用者应受到农村环境特殊保护区设立目的的限制,如果土地利用者不想受到此种限制,则应强制其转让土地部分权利给愿意接受限制者,但在收益上可以共享。

对于自愿签订农村环境保护协议,一方为农地权属者,另一方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环境保护团体。前者的协议具有一定公法上的性质,而后者的协议则属于私法范畴。通过协议,农地权属者可以获得来自协议相对方的支持或者援助,并遵守协议中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内容。当然,除了资金与技术上的援助外,还可以获得政府或环境保护团体的环境认证,在其农产品上可以使用相应的绿色标签,以表明其产品的生态品质,以促进农地权属者积极签订与履行协议。为促进环境保护协议的积极签署与执行,对于民间环境保护团体,也应积极促进其发展。目前在环境保护领域,我国还缺乏具有影响力的民间组织,特别是“自下而上”成立的环境保护团体。目前我国民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依据的主要的法律规定是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实行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负责的体制,要求成立社会团体要有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但是很多团体没有相应具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这就制约了其发展。这也导致很多民间团体为获得合法的资格,必须首先要找到一个挂靠单位。另外,分级管理和非竞争性原则是非营利性组织登记管理制度上的另外两个重要原则。但这两个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原则人为保护了已有的自上而下的非营利性组织,限制了自下而上环境保护民间组织的成立和发展。[19]其中,非竞争性原则体现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包括“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该款中的“没有必要成立的”赋予了批准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很可能使某些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根本没有机会成立。(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中国环境保护民间组织的总体发展情况也很不乐观,《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蓝皮书》显示,在2768个环境保护民间组织中,民间自发的草根民间组织只占到了7.2%,76.7%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没有固定经费来源,由于专性人才匮乏、参与环境政策制定和实施社会监督的能力不足,参与国际民间环境交流合作的渠道缺乏、能力不高。[20]环境保护民间组织自身人员组成上也存在这样那样问题,许多民间环保人士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是基于一种志愿者的精神和环保理念,但缺乏专业的环境保护人员,环境管理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不足,这严重影响了民间组织作用的发挥。而活跃于农村环境保护领域的民间团体则更少,在促进农村环境保护协议形成方面可能面临更多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