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实践

(二)农村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实践

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方式有多种方式,如公积金、责任保险等等,但是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日本在1973年通过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通过行政强制干预的模式解决了环境污染受害者健康受损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日本制定《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的契机是“四日市公害诉讼”。1967年9月1日,四日市地区的九位居民忍无可忍,以石油联合企业的八家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共同侵权的损害赔偿诉讼,此案例也就被称为“四日市公害诉讼”。[24]长期以来,人们通常都认为为了经济发展居民都应该忍受产业公害,并且在因果关系上很难举证证明以大气为媒介的污染是造成疾病的原因,因此认为该案前景非常暗淡。在审理过程中,企业坚决否认自己具有侵权行为,认为对大气污染没有责任,与此相对,原告方则获得大多数公众的支持,其中有人致力于使用疫学研究的方法帮助立证因果关系的存在。[25]在多方努力下,四日市地方法院于1972年7月24日对该案进行判决,宣告原告胜诉,这一历史性的判决具有划时代意义。第一,该判决肯定了复数企业引起的大气污染对居民健康侵害的责任,明确认定了大气污染和原告患者所患疾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认包括少量排放者在内的复数企业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二,该判决打破了人们通常都认为的为了经济发展居民都应该忍受产业公害这一传统的看法,确定此种企业活动会造成侵权,并对其作出了一种法的判断,这也为侵权法加入了新的内容。[26]

基于四大公害诉讼的提起,为了迅速地填补由公害引起的健康损害,国家已经感到有建立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的必要。同时,企业由于在诉讼中屡屡败诉,也愿意支付公害引起的补偿,受害者也不愿意消耗时间和金钱在漫长的诉讼之中,因为有很多患者在这样的等待中得不到治疗而死去。因此,日本在1969年制定了《与公害相关的健康被害救济相关特别措施法》,称为“旧救济法”。该法规定了在明显的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所引起的公害病多发地区,以该公害病为对象,由各都道府县对患者施行应急性救济,但该法存在不少缺陷:第一,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医疗救济,而将受害者的生活保障排除在外;第二,产业者的负担在本质上是作为一种自发捐献的任意性的行为,缺少一种制度上的安定性;第三,作为资金的来源大部分由公费负担,并没有体现“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而将负担转嫁到广大的人民身上。所以新的救济制度呼之欲出,终于在1973年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给指定地区的指定疾病的受害者以公害补偿。

对于公害健康的补偿,有学者指出这一制度与民事责任相分离,形成一种行政上的救济。[27]过去,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包括高知县废塑料案件以及一系列的水俣病赔偿诉讼。都是由于国家违反作为义务而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作为义务发生的要件,“裁量权收缩论”认为可以从五方面进行审查:第一,行政机关或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不行使法定权限,国民的生命、身体有可能存在危险的紧迫性;第二,不行使法定权限招致的结果很容易预见;第三,若行使法定权限,有可能避免这种危险的结果;第四,如果不行使法定权限,危险结果就不能够回避;第五,对于这种法定权限,国民迫切希望行政机关能够行使。而对于“裁量权收缩论”学说,有些学者提出更为宽松的认定方式,即如果一个地方连续发生了重大的健康被害,没有必要按照上述五方面行使裁量权,只要其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就可以充分予以认定。[28]目前,通说认为从行政机关担负的保障国民生命、健康的基本权利出发,要求行政机关担负起让每一个国民免受损害的义务。[29]但对于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的指导行为,是否也可以以其不作为为由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日本的理论界和司法界没有达成共识,即使是日本法院内部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大多数意见认为,实施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可以自由地裁量的行为,对于这一行为能够期待一定的事实上的效果。因此,在国民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应该承认行政指导的作为义务。[30]但是,行政指导行为在现行法律上没有体现,在新的立法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应该严格加以控制。关于其成立的要件应该比不行使法定权限的要件更加严格,具体来说,就是行政机关不采取行政指导行为会出现或者已经出现了比不行使法定权利更加严重的后果,诸如已造成国民严重的生命、健康的损害。

基于以上的认识,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补偿制度应属于一种行政赔偿的性质,国家没有行使好保障国民生命、健康的基本权利,没有担负起让每一个国民免受损害的义务,所以有义务给每个受到公害健康损害的人予以赔偿。该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中有一部分是来源与国家的拨款,污染企业所缴纳的资金也是以一种赋税的形式上交的,其形式上仿佛也是由国家给付的。所以,在农村地区如果出现了众多不特定污染者引起的环境污染之情形,或者污染者无力支付赔偿费用的情形,只要是国家没有行使好保护环境的作为义务乃至于行政指导上的义务,都应该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国家赔偿。但是,目前在我国,对一些特殊的环境侵权案件的救济仍然不足。

【注释】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2][美]罗杰·W·芬德利,丹尼尔·A·法伯.环境法概要[M].杨广俊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29.

[3][瑞典]Rune Lonngren:《化学物質管理の国際的取り組み》,松崎早苗訳,STEP出版1996年版,第36頁。

[4]《二十一世纪议程》,载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events/wssd/agenda21.htm,最后浏览日期2013-12-03。

[5]Rune Lonngren:《化学物質管理の国際的取り組み》,松崎早苗訳,STEP出版1996年版,第84—88頁。

[6]Rune Lonngren:《化学物質管理の国際的取り組み》,松崎早苗訳,STEP出版1996年版,第165—167頁。

[7]Rune Lonngren:《化学物質管理の国際的取り組み》,松崎早苗訳,STEP出版1996年版,第256頁。

[8]该导则还举例说明,指出高毒农药呋喃丹(克百威)对于环境的危害。尤其对鸟的危害巨大,对鹌鹑、野鸽、野鸭、家雀、金翅雀、猫头鹰和美国茶隼的急性毒性LD50为0.37~4.15mg/kg,均为高毒级。在美国,规定在秃鹰巢穴1英里范围内及鹰类迁息地10英里范围内不得飞机喷施呋喃丹,若施用颗粒剂必须立即用土覆盖;土壤砂性、地下水位浅、降雨量大的地区不得施用呋喃丹,防止对地下水污染。最终为保护鸟类和野生生物安全,美国已于1997年8月31日起全面禁止使用呋喃丹颗粒剂。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农药使用环境安全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bz.zhb.gov.cn/info/gw/bgth/200803/W020080325235827422011.pdf,最后浏览日期2013-12-20。

[9]陆娅楠.农村垃圾猛增,住建部未来5年破解“垃圾围村”[N].人民日报,2014-11-19.

[10]陆娅楠.农村垃圾猛增,住建部未来5年破解“垃圾围村”[N].人民日报,2014-11-19.

[11]郭晓军,刘晓飞.首任环保局长:环保指标25年来从未完全完成过[N].新京报,2006-4-13.

[12]《环保总局通报“十五”环境质量及环保计划完成情况》,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zdt/2006-04/12/content_251935.htm,最后浏览日期2014-06-29。(https://www.daowen.com)

[13]吴舜泽,王金南.环保投资口径不清、统计不实,急需规范[N].中国环境报,2007-2-2.

[14]李禾.城市重大建设项目为何被频频叫停?[N].科技日报,2007-6-17.

[15]秦亚洲.砷污染折射基层环保局的哀与荣[J].半月谈,2009(7).

[16]杨中旭.治水不力将是我们的失职——专访国家环保总局第一副局长潘岳[J].中国新闻周刊,2007(24).

[17]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9.

[18][日]成田赖明,等.现代行政法[M].有斐阁,2001:245.

[19]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取消了最高限额。

[20]黄冀军.应确立按日计罚制度,专家认为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N].中国环境报,2007-9-20.

[21][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M].董娇娇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11.

[22]李琳.甘肃徽县铅锭冶炼厂致300多名儿童铅中毒[N].华商报,2006-9-5.

[23]2010年该案受害人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裁定不予受理,这说明补偿应该不是太充分。参见王新玲:《铅中毒让甘肃徽县人心惶惶,村民维权因何遇阻》,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11125144.html,最后浏览时间2014-6-7。

[24][日]清水誠:《公害健康被害補償法の本質的問題点——専門委員会報告をどう受けとめるか》,载《公害研究》,1986年10月。

[25][日]戒能通孝:《法律学と疫学——公害問題·因果関係論を中心に》,载《法律時報》,1968年02月。

[26][日]清水誠:《公害健康被害補償法の本質的問題点——専門委員会報告をどう受けとめるか》,载《公害研究》,1986年10月。

[27][日]戒能通孝:《公害法の研究》,日本评论社1969年版,第142页。

[28][日]阿部泰隆:《水俣病国家賠償東京地裁判決の論点》,载《環境と公害》,1992年09月。

[29][日]下山瑛二:《食品·薬品公害と国の責任》,载《法律時報》,1978年05月。

[30][日]宇賀克也:《国家補償法》,有斐閣1997年版,第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