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性协议

(一)强制性协议

从1960年代开始,对于所有权的理解开始从强调自由的所有权转变为强调社会性的所有权,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了来自生态上制约,所有权行使就不再具有任意性。[7]换言之,原来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对于土地所有权的处分应基于当事人自身意思,但是出于环境生态保护的需要,对于土地所有权处分便带有了一定的强制性。

日本《森林法》的森林整备协议制度就属此类。[8]森林整备协议制度是指森林所有者对于市村町行政首长所发出的森林间伐、保育的指导不予遵守的,或者在有不遵守的可能性时,要求其将森林所有权、使用收益等权利、或者森林整备事业转移给愿意接受市村町行政首长指导的人的协议。如果该协议协商不顺利,自指导发出2个月内可以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调停申请。如果仍然不能接受都道府县知事的调停案,接受指导的指定者自该指导发出之日6个月内,对于该森林中的林木可以申请以下协议缔结的裁定:一是森林所有者和育林者签订林木共同分享协议(也称分收育林协议);二是实行间伐林木的所有权移转与为实行间伐而必须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设定的协议。裁定协议缔结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间伐或者保育没有实施,或者根据其提交意见书的内容以及综合考虑其他事项,可以推定其在持续时间内没有实施间伐或者保育措施是确实的。第二,没有实施间伐或保育措施符合以下任一事项:有可能导致周边发生泥石流或崩毁的,具有防止水灾功能的地域而有可能引起水灾的,具有水源涵养功能的地域而有可能对水源涵养产生破坏的,有可能造成周边地区环境显著破坏的。裁定一经公布,就表明在申请者与森林所有者之间所申请的协议缔结生效。但同时又规定,对于协议中的利益分享金额部分可以提起诉讼。(https://www.daowen.com)

另外,日本《景观法》也有类似规定。对于村落集镇及其毗邻地区能构成一体形成景观的地区,可以制定景观计划,规定相关的限制事项。其中,对于农村地区可以制定“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将农业振兴和景观保护进行调和,要求区域内的农地所有者和基于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而获得利益者,遵守计划的指导。如果不听从指导者,要求他们与愿意进行计划的人协商进行权利的设定或转让。

此类协议,在协议签订上是强制性的,但是在协议内容方面却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于转让者而言,不愿遵守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计划或指导,其相关权利会受到限制;对于受让者而言,愿意接受此种计划或指导,并自主、能动地针对不同环境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措施,将大幅提高环境保护的效果。但是,从日本各地方已经签订的森林整备协议来看,受让者绝大多数是各地具有官方背景的森林管理机构,民间组织和私人主体的参与明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