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污染防治
1.国外关于农药管理的规定
由于农药的用途就是用来杀灭害虫、鼠蚁等生物,本来的特点就是应该带有毒性,所以对于制造出来的农药所具有危害性的管理也就成为必然,各国也就相应制定了农药管理法规。农药管理法通常是对农药的注册、生产、用途、销售、存储、运输、监测等农药使用过程中的各种事项进行管理,采取的手段主要是许可、禁止等手段。并且,由于农药最终是要散发到环境中,各国农药管理法对于农药的环境危害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如美国颁布的《联邦杀虫剂、杀菌剂与杀鼠剂法》是为管理美国境内销售和使用杀虫剂而制定了广泛的规则。在环境危害方面,按该法规定,除非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局长已确定某一杀虫剂依照环境保护局的各项限制进行使用而且采用得到广泛而普遍认可的方式,并将不会引起不合理的环境危害,否则环境保护局有权禁止该杀虫剂进入商业流通。其中,不合理的环境危害的定义是指通过综合考虑使用任何杀虫剂所产生的经济、社会以及环境方面的成本与利益,估价出的对人类或环境所造成的任何不合理风险。对于杀虫剂的使用分为普通使用和限制使用,限定的范围包括:使用方法、使用者的限制条件、使用剂量、使用的地理区域以及杀死的害虫种类。
对农药的主要管理手段就是注册,美国农药注册期限通常为5年,环境保护局可以在认定农药很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环境危害的时候,中止农药的注册,但必须检测农药存在着严重的危害。在各个案例中,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见解,一旦出示对健康危害的实质性证据,那么举证的责任就在制造商一方。一旦环境保护局发现足够的危害证据,撤销注册的诉讼就开始了,继续注册的辩护人就有责任证明危害是最小的,或者证明使用这种杀虫剂的好处大于它的危害。[2]很明显,这里实质性的证据应该是确定的。
日本《农药管理法》规定农药的规格、注册、制造和进口的相关标识、销售限制、使用限制,水质污染情况(是指该农药在大范围的使用之后,在一定的气象条件和地理条件或自然条件下,对水产植物产生损害,或者发生公共水域污染有可能因水的利用而对人畜产生损害的情况)。在注册信息上,除农药名称、物理化学特性外,还应有适用病虫害的范围、对人畜的毒害性及解毒方法、对水产动植物的有害性等等信息。主管机关应制定农药使用时期和方法等使用者应遵守的标准。日本《农药管理法》也同样注重农药对于环境的危害,特别是对于水环境的危害。
2.国际法中关于农药的管理规定
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对于农药、杀虫剂的管理。如1949年第2届世界卫生大会(WHA)的决议中提出倡议,要求所有国家应让杀虫剂制造商承担在标签中说明杀虫剂活性成分的义务,这应该是促进杀虫剂标识活动的最初的国际活动。[3]除此之外,诸多国际组织在各自领域内或者联合对有毒有害的农药的管理提出各自的倡议或者制定相关国际文件,如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等等。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所发布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6和原则7指出:为了保证不使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必须制止在排除有毒物质或其他物质以及散热时其数量或集中程度超过环境能使之无害的能力;各国应该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来防止海洋受到那些会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损害生物资源和破坏海洋生物舒适环境的或妨害对海洋进行其它合法利用的物质的污染。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的第19章,与农药的管理密切相关。该章标题为“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并提出六个方案:一、扩大和加速对化学品风险的国际评估;二、化学品分类和标签的一致化;三、交换有关有毒化学品和化学品风险的资料;四、拟订减少风险方案;五、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能量;六、防止有毒和危险产品的非法国际贩运。[4](https://www.daowen.com)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是一个由发达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1961年该组织成立时,以促进成员国财政稳定、确保高速持续经济增长与就业、提高生活水平为目的,但在后来发展过程中,逐步介入环境保护领域,对于有毒有害的农药管理表现出了特别浓厚的兴趣。这主要是因为组成该国际组织的国家都是发达国家,是农药使用和销售的主要市场,也是受到农药危害的主要国家。1969年该组织组成“非意图杀虫剂生成研究调查团体”,以研究环境中的杀虫剂的生成和残留,在调查过程中,除了杀虫剂外类似于杀虫剂的物质也同样被考虑进来,最后送达19个成员国的调查报告提出杀虫剂管理的原则,这应该是OECD最初的涉及农药管理的报告。[5]1974年该组织更对包括杀虫剂在内的有可能含有危害的化学品提出建议,要求建立评估化学品可能产生的危害环境风险的机制,并且国家之间应该交换评估的结果,该报告在对化学品管理的历史上具有历史里程碑式的意义。[6]从1981年至1983年,OECD分别就化学品试验指南、优良试验室原则、数据交换、化学物质上市前最小评估项目、优良试验室相互认证条件、新化学物质申报数据所有权保护、化学物质秘密数据交换条件等一系列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7]总体而言,OECD在农药危害环境的管理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促进了其成员国的相关管理立法的发展。
3.我国农药环境污染防治制度问题
通常对于农药的管理,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农药的安全生产、使用,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兼顾对于环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管理的目的就在于:“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在农药管理过程中,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估。农药生产或进口者应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对于农药的定义是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从该定义来看,由于农药的效用在于破坏自然环境中的对于农业、林业等人类经济价值动植物产生危害的有害动植物,所以其最终结果仍然会破坏环境。而且从实践来看,农药破坏环境的事实也历历在目,如滴滴涕等农药对于环境的破坏作用早已为人所知。
关于农药登记时所应登记的环境影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0号),除急性毒性外,还包括致突变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畸性试验、慢性毒性和致癌性试验等相关的生态毒性资料。对于农药的信息规定,则根据农业部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0号)规定,对人畜、环境容易产生危害的,应当说明并标注预防措施。对于农药的限制使用,农业部也颁布了《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要求对因农药长期残留,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农药可以提出限制使用的规定,但要求提供成本效益分析以及相关的分析资料。除此之外,环保部门对于农药使用的环境影响也颁布相关规则,如《农药使用环境安全技术导则》。在该技术导则编制说明中指出农药对生物、地下水、地表水、土壤等的危害。如对于鸟类发生危害的途径有:鸟类饲料和生活地受到农药污染;食用含有农药的昆虫、蚯蚓、植物种子和果实;通过食物链发生农药慢性中毒而影响鸟类。[8]
总体而言,我国在农药管理过程中对其进行的环境管理比较单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下称《水污染防治法》)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其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在有害性方面,我国对农药的环境影响资料提出了要求,但这仅仅是考虑到了农药的有害性一个方面,而农药对于环境的暴露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如果在一个地区或者流域内大量使用具有环境蓄积性的农药,即使农药有害性较低,经过长时间的蓄积也同样造成污染。在现实中,农药滥用也的确成为农村地区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成为农村环境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