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维持治疗需要使用其他药品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其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开展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维持治疗工作,其他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卫疾控发〔2006〕2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