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东兰。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玉侠。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彪。因本案于2008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佘永红。因本案于 2008年3月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东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玉侠、高彪、佘永红犯销售假药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东兰分别从单丽等人处购得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和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连同伙同其女婿刘磊(另案处理)生产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被告人赵玉侠在明知所购得的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为假药的情况下,销售给被告人高彪、郝传志(另案处理);被告人高彪将假药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申剑波(另案处理)、刘伟(另案处理)、肖正兰;被告人佘永红将假药销售给李向阳(另案处理),导致上述假药逐层销售给相关患者使用。被害人赵玉英在被狗咬后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致狂犬病发死亡。患者在输注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其中被害人邱如昌、季克均、王金泉、袁洪才、刘兰芳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陆嘉伟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赵玉侠、高彪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被告人佘永红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中,被告人申东兰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玉侠、高彪、佘永红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高彪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东兰辩称,虽然公诉机关指控本人销售假人血白蛋白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给被告人赵玉侠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指控本人销售给赵玉侠人血白蛋白的数量过高。此外,本人销售给赵玉侠的假药没有流向江苏地区。
被告人申东兰的辩护人辩称:1.庭审中申东兰辩称自己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被退回,最终没有流向市场,故不能认定申东兰构成生产假药罪。2.申东兰并非赵玉侠唯一上线,不排除赵玉侠从他人处购进假药,且被告人高彪、李向阳等人进货渠道较多,故最终导致人体损伤的假药并不一定是从申东兰处流出,申东兰销售假药虽可认定,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赵玉侠辩称,虽然公诉机关指控本人从申东兰处购进假药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高彪、郝传志的事实基本正确,但本人对销售假药的具体数量记不清楚,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人赵玉侠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后注射真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不一定能绝对防止狂犬病发,赵玉英死亡与注射赵玉侠所销售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被告人高彪及其下线销售人员申剑波、陆卫华进货渠道不唯一,认定致本案被害人伤亡的假药均系从赵玉侠处流出的证据不足。3.赵玉侠是应上、下家要求而销售假药的,处于被支配地位,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玉英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赵玉侠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彪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高彪的辩护人辩称:1.不排除申剑波、冒志祥等人有其他购进假药渠道的可能,认定致被害人赵玉英死亡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系申剑波从高彪处购进的证据不充分;高彪销售的假人血白蛋白和致五名病患者重伤和一名病患者轻伤之间并不具有唯一因果关系。2.以药品检验报告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作为认定被害人重伤及轻伤的依据不充分。含量为零的假人血白蛋白与对人体造成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高彪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永红辩称:1.本人不知道高彪提供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只是意识到药的含量不足。2.本人被江苏省如皋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获知人血白蛋白含量为零时就停止销售,并尽力追回还未使用的假药,其对李向阳此后销售假药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3.本人主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佘永红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季克均、刘兰芳、邱如昌、王金泉、袁洪才、陆嘉伟六人的临床症状应属细菌污染反应,并非感染性休克,因此不能认定六人因使用假药而导致重伤或轻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佘永红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2.李向阳、陆卫华均有多条购货渠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造成被害人损伤的假人血白蛋白均为佘永红所销售。3.佘永红的下线李向阳在佘永红停止销售假药后仍继续销售,并导致五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加重后果,佘永红不应对该加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佘永红自动投案,基本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佘永红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罚当其罪。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申东兰于2007年3月至12月间,在安徽省亳州市等地先后从单丽等人处购进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和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分别以人民币15-25元/瓶、5元/人份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10克装假人血白蛋白81 2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85人份。此外,申东兰还伙同其女婿刘磊在家中加工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140人份,并将其中的100人份以人民币3.5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赵玉侠。申东兰销售假药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7665元。
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赵玉侠从被告人申东兰处购得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多次在安徽省亳州市通过汽车托运等手段将假药运往南通如皋等地,分别以人民币26-38元/瓶和8- 10元/人份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彪假人血白蛋白792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 265人份;分别以人民币60元/瓶和4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郝传志假人血白蛋白 20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0人份。赵玉侠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25 860元。
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高彪向被告人赵玉侠购得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后,分别以人民币180-190元/瓶和9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假人血白蛋白499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5人份;以人民币170-260元/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刘伟假人血白蛋白293瓶;以人民币10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肖正兰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人份;以人民币 50-7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申剑波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60人份。高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 900元。上述假药被销售到江苏泰州、南通地区。其中申剑波在泰兴将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杨云、沈科波、叶年官、叶宝进等人。2007年9月3日,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伤后由叶宝进给其注射了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2008年1月20日,被害人赵玉英因狂犬病发作死亡。
被告人高彪归案后检举揭发郝传志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赵玉英家属叶东林、叶咏富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家属与赵玉侠、高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咏富等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0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佘永红将向被告人高彪购进的假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分别以人民币255-265元/瓶、110元/人份的价格销售给李向阳假人血白蛋白499瓶、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人份,并将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以人民币 180-230元/人份的价格在其如皋市丁堰镇凤山社区医疗服务站给陆何黄、冒文林等人注射使用。佘永红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129 205元。李向阳等人将其购得的上述假人血白蛋白在南通地区销售给冒志祥、陆卫华、张洪新、宋杰、陈一平、王景融 (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被上述人员逐层对外销售。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陆嘉伟、刘兰芳、王金泉等人因重病住院治疗,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1月9日、1月7日、1月14日、1月13日和1月9日从上述个体售假者处私下购得涉案人血白蛋白并进行输注,后出现发热、畏寒甚至休克等不良反应。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在使用假人血白蛋白后导致感染性休克,被害人陆嘉伟在使用假人血白蛋白后导致感染、肝功能明显损害,各被害人使用含有细菌的假人血白蛋白与造成的损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构成重伤,陆嘉伟构成轻伤。
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江苏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人血白蛋白未检出蛋白质,涉案人用狂犬病疫苗中不含狂犬病病毒抗原。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被害人赵玉英的脑组织中狂犬病毒抗原、狂犬病毒核衣壳蛋白基因均为阳性。经法医鉴定,赵玉英系患狂犬病死亡。经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假冒10克装人血白蛋白中含有表皮葡萄球菌和短小芽孢杆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佘永红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佘永红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2.四被告人销售假药行为与造成病患者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