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