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行政保护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 申请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二) 申请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自收到补正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个月内审查完毕的,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药品行政保护的,颁发药品行政保护证书,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