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玉侠及三名一审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准确,且被害人伤亡结果与涉案销售的假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归案后,一审被告人申东兰、上诉人赵玉侠对各自分别销售假药数量的供述均少于其各自下线的供述,但赵玉侠、一审被告人高彪供述其销售的涉案假药均分别购自申东兰、赵玉侠,并无其他来源,且高彪、一审被告人佘永红对各自购买及销售假药数量的供述,均与其各自相关下线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吻合,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销售假药的数量以及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销售假药分别致他人死亡、重伤、轻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被告人佘永红明知从一审被告人高彪处购进的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并对外销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除了被告人供述,可以根据假药交易的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完整、药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首先,人血白蛋白系血液制品,由于原料紧缺,近年来在市场上十分紧俏,且价格很高。在此情况下,佘永红作为执业医师,应当知道通过非法途径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多次大批量低价购买该药,没有购进真实药品的可能,甚至在通过高彪多次购买该药过程中,曾发生其下线因药品包装过于粗糙、药水明显混浊而通过其向高彪换货的情形,故其应知系假药;其次,人用狂犬病疫苗是国家实行特殊流通管理的药品,只允许在疾控防疫部门销售,佘永红多次从高彪处私自购进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多人份人用狂犬病疫苗,至少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存在购进假药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对其销售假药罪主观故意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上诉人赵玉侠的辩护人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鉴定结论的具体情况,准许鉴定人不出庭,且上诉人赵玉侠的一、二审辩护人亦未在一、二审庭审前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的书面申请;其次,相关法规规定并未排除公安机关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的人员和鉴定机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格;再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出具的《关于江苏省泰州市疑似狂犬病例实验室检测结果的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主体依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鉴定结论并未注明送检标本腐烂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故对该检测结果依法予以确认。(https://www.daowen.com)
综上,一审被告人申东兰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赵玉侠、一审被告人高彪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一审被告人佘永红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的行为分别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赵玉侠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承担赔偿相关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被告人申东兰系本案销售假药的源头,且有生产假药的行为,对本案的犯罪后果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体犯罪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被告人高彪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一审被告人佘永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就本案当庭发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赵玉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被告人申东兰、佘永红当庭提出的辩解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2月8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裁定一并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通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申东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