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均对明知系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销售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证明三被告人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佘永红虽然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人高彪销售的药品是假药,但是,佘永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首次向高彪购进人血白蛋白时就知道所购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很大,且高彪也曾告知过药品有改装情况,知道药品质量存在问题,对病患起不了任何作用。从高彪处购得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没有质保书和发票,知道这些药是假的。从供述的内容结合佘永红的职业看,作为一名执业医师,佘永红明知国家关于个人不得经营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等药品以及销售该类药品时应提供《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和发票等有效证明等强制性管理规定,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仍然购进假人血白蛋白后销售给李向阳,甚至在得知药品包装质量较差、同一盒药中出现不同批号和日期被退货后,仍然继续购进,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所购进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此外,佘永红在侦查阶段对其所销售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还证实自己在为患者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过程中,选择病情较轻的病患者使用,能够认定其明知所销售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的心理状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四被告人的供述、下线销售人员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的假药销售时间、上下线人员的转手环节以及假药的品牌和批号等事实,能够排他性地认定致本案被害人伤亡的假药系四被告人所销售。其次,从各被害人使用假药后的临床反应及死亡原因来看,与使用涉案假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结论和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玉英系患狂犬病死亡,而相关证据又能够证实被害人赵玉英系因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未能有效防止狂犬病发作,其死亡结果与使用假药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鉴定结论书》,证实患者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陆嘉伟等六名被害人均因输注含细菌的假人血白蛋白致感染性休克及肝功能明显损害,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分别致季克均、邱如昌、袁洪才、王金泉、刘兰芳重伤;陆嘉伟轻伤。
此外,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本案购销渠道不唯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关于这个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 2007年下半年起至案发,以本案各被告人为供货源头,李向阳、郝传志、刘伟、申剑波等为下线销售人员,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网络,且赵玉侠供认申东兰为其唯一供货者,高彪供认赵玉侠为其唯一上线,佘永红供认高彪为其唯一进货渠道。证人李向阳、申剑波、陆卫华及其他下线销售人员的证言也都证实在南通、泰州地区销售流通的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均来源于四被告人。从销售假药的品牌、批号和销售时间等事实综合分析,四被告人供述及其下线销售人员的证言亦均证实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药品为假冒上海产莱士牌10克装人血白蛋白和假冒北京福尔博牌人用狂犬病疫苗,与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假药一致。此外,被告人高彪、佘永红供述其销售假人血白蛋白的数量,与其下线销售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虽然申东兰在庭审中对指控其销售假人血白蛋白的数量提出异议,赵玉侠也辩解记不清楚销售数量,但鉴于有证据证实申东兰、赵玉侠及高彪供销关系具有唯一性,且赵玉侠亦供称其向申东兰所购的人血白蛋白全部销售给高彪,与高彪向赵玉侠共购买了假人血白蛋白792瓶、赵玉侠销售给郝传志20瓶的供述能够印证。综上,购销假药渠道的单一性和相互印证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是准确的。
综上,被告人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赵玉侠、高彪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以及被告人佘永红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销售假药造成一人死亡、五人重伤、一人轻伤,所犯罪行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申东兰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侠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有关被害人家属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彪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高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永红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高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赵玉侠、高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2009年7月2日判决:
一、被告人申东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玉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 000元。被告人佘永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https://www.daowen.com)
二、责令被告人申东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 665元,被告人赵玉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 860元,被告人高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 900元,被告人佘永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9 2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被告人赵玉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假药数量多于实际销售的数量。
赵玉侠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判认定赵玉侠销售假药的数量是根据其下线高彪销售的数量予以认定,多于其本人供述的数量,说明赵玉侠不是高彪销售假药的唯一上线,原判认定赵玉侠向高彪出售的假药致人重伤、死亡的证据不足;2.作为原判认定事实依据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人在庭审中未到庭作出说明;公安机关鉴定人员没有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资格;对被害人赵玉英的鉴定结论是在标本腐烂的情况下作出,是否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鉴定人未出庭说明。
一审被告人申东兰述称,其向赵玉侠卖出的假药少于原判认定的数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玉侠卖给他人最终造成危害后果的假药系其售出,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被告人佘永红述称,其开始只知道从高彪处购进的人血白蛋白的蛋白含量不足,对狂犬病疫苗不知是假药,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