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的增设

第三节 危险 作业罪的增设

【新增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一、立法主旨

近些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反映出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此次立法修订将国家关于生产安全“树立新发展理念,强化风险意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政策予以刑事立法的落实,加大了生产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新增的第134条之一打破了刑法对生产安全犯罪事后惩处的现状,对生产安全的刑事处罚阶段前移,将实践中突出的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现实危险的三项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规定为犯罪行为,顺应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尊重了生产安全犯罪产生、发展和预防惩治的规律,有力彰显了刑法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

二、修改理由

伴随科技发展,我国迈入生产安全事故易发的高峰期,各个行业的生产安全风险也越来越多,2015年,全国21个省份共发生38起重特大事故,平均10天一起,共造成768人死亡或失踪,有13个省份重特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上升。[31]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致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35.07万元。[32]在惨痛的损失背后,从严惩处安全生产犯罪成为社会强烈的呼声。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中,全国人大代表孙景南便建议应将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对于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行为,不论其是否已经造成了后果,都需进行惩罚,唯有如此,才能更加有效地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到位,保护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33]

以上建议与我国此次刑法修订中对生产安全提前预防的思路是一致的。无论是基于刑法对社会发展以及时代变迁及时回应的理性思考,还是从遏制重特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考量,都需要刑法在事前预防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34]

(一)实现与《安全生产法》等生产安全法律、法规的衔接,遵循生产安全犯罪治理原理

生产安全犯罪在认定中有一定的“行政违法”判断前置性,针对的是“违法违规”行为,伴随《安全生产法》的修订,生产安全已由结果控制为主转向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并重,根据安全生产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此,刑法也需加大对生产安全过程中一些严重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处罚关口前移、减少事故隐患。《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修订中对常见的典型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明确入罪,符合“生产安全犯罪”治理的科学化。

在生产安全事故分析中,有学者统计分析美国7.5万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后发现:88%的事故是由人的不安全动作引起的,10%的事故是由物的不安全状态引起的,另外2%的事故因随机性太强而不易归类。[35]而在我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中,安全生产违法,也是造成事故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据统计,违法违规引发的较大以上事故占事故总量的一半左右,重特大事故几乎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36]这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等严重问题,比如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的执法指令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私自进行煤矿生产活动的;明知具有事故发生的危险紧迫性,仍冒险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如超层越界开采,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以及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进行生产的。[37]对一些具有主观恶意且有发生现实危险紧迫性的严重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行政制裁已经不奏效。如造成72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35余万元的山西吕梁孟南庄煤矿“3•22”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之一为该矿拒不执行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查封及停产整顿处理决定,擅自撕开封条、砸开锁,违法冒险组织生产。[38]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大多违法行为如果在前端及时处理,可以有效预防犯罪,该类犯罪发生的时间、空间是特定的,所涉人员以及违法的原因都是相对明确的,这就为预防指明了方向并划定了明确的干预范围,刑法有针对性地及时介入便可中断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打破事故的致因链条,从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39]所以刑法的积极介入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遵循了该类犯罪更大预防可能性的特点。

事实上,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已经关注到对安全生产犯罪“预防”为主的治理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了对生产安全犯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中第一、二、三种情形与此次刑法修订所明确入罪的三种情形具有违法的高度相似性。从司法解释的“从重处罚”上升为立法的“入罪”,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与呈现。

(二)生产安全“风险”提前防卫的现实需求

刑法对生产安全中违法行为以“危险犯”设置,顺应了社会发展变迁的趋势。从危险犯的设置需要来说,其设置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危险行为一旦发展为侵害行为,对人类健康、财产的损失不可估量,因而必须在侵害发生前对危险行为进行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法益,这可以说是危险犯最根本的立法理由。[40]基于传统的犯罪化标准,刑法的规制强调法益侵害性和最后手段性,重心以造成法益侵害的实害犯为主,并将刑法定位于其他法律的保障法。[41]但是受“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积极一般预防刑罚观”的影响,立法犯罪门槛不断降低,处罚环节不断前移,危险犯、行为犯取代实害犯成为增设新罪的主要形式。[42]将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制阶段前移,或者降低入罪门槛,以实现早发现、早惩治、早预防,已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趋势。

在入罪评价标准上,《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设定为“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这一表述在草案二审稿中被修改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其中“现实危险”的表述在我国刑法条文并不常见,因此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以“现实危险”表述危险犯的入罪标准不合适,这一词语在现行刑法中仅见于第449条关于战时缓刑的规定,即“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因而若采用“现实危险”这样的术语,就与第449条出现语义不一致的冲突,有违于刑法的体系性特征。[43]但最终通过的立法仍然采取了“现实危险”的提法,我们认为,这也是立法机关的慎重之处,以“现实危险”强调了该罪在成立上明确的“结果”要求,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违规行为所对应的“现实危险”被突出强调,“现实危险”对应的是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这就说明“现实危险”被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中行为人“主观方面”认识的内容,对此内容,该罪名明显规制的并非“故意造成危险”的情形,而是“过失危险犯”。对于过失危险犯,有学者认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的意义。[44]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45]肯定论者多着眼于社会防卫的需要,认为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46]这里的过失不是针对行为而言,行为人违反防范法规是故意的,是立法通过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47](https://www.daowen.com)

从立法的修订来看,增设生产安全犯罪的过失犯具有合理性,而且立法对过失危险犯的设立予以了严格的限制,有两个特点:第一,以“现实危险”对入罪标准明确限制。第二,杜绝兜底,仅明确3种入罪情形。客观来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48]进而导致人人自危,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49]因此,立法在修订中严格以“现实危险”作为判断标准,而没有使用“危及”这样传统的表述。生产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与放火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的危害方式相比,危害性更加难以明确判断,因此在危害结果的评价上,用“现实危险”提出判断要求,也是督促司法人员判断的慎重。增设过失危险犯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扩大了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而是有条件限制的。只要行为人没有违反为保障社会生活、生产作业安全所必需的规范,退而言之,即使违反了这些规范,但是只要没有对公共的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同样也不会构成犯罪。

对于仅列明三种入罪情形,有学者批评这种方式缺乏入罪标准的类型化考虑,认为如果构成要件的描述缺乏类型性,就必然形成处罚漏洞;发现处罚漏洞后,为了保留原有的法条,不得不增设新的具体犯罪,于是,形成恶性循环,刑法分则的类型性越来越差,所列明的三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行为虽然描述看似全面,但事实上不可能涵摄所有类似行为,并举例说明有的实验行为就可能造成重大的公共危险,需要刑法规制,但实验是否都属于“生产”则不无疑问。[50]我们认为以上批评着眼于立法中刑法体系的完整有合理性,但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此处立法的考虑并不是将其全部囊括考虑刑法介入的可能,而只是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情形的一种必要补给,所要考虑的是有针对性而非全面性。

此外,在立法修订中,还有几处字词的变化,对于第3种情形“情节严重”在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均有表述,但在最终通过稿中予以删除,我们认为是合理的。“情节严重”,宜在危险犯范畴内解释,如生产、经营规模、危险物品种类与本身的危险属性、生产、储运的方式方法蕴含的危险程度等。[51]

三、条文释义

(一)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解读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对于关闭、破坏涉及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可以参考《安全生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安全生产法》第4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又如《安全生产法》第39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从监控、报警、危险警示角度来说,以煤矿行业为例,煤矿开采属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影响煤矿安全的众多因素中,瓦斯的危险性最高,被称为“煤矿安全第一杀手”,一旦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伤亡十分惨重。因此我国行政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瓦斯监测和防控设置了极为严格的安全技术标准,强制要求煤矿井下必须安装瓦斯报警器,并且对瓦斯报警器的安装位置、数据传输等均作了严格的标准。一旦关闭瓦斯报警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将非常高。比如,2016年《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对于“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应当结合“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来理解。这些数据信息,既包括设备设施记录、采集、储存、传输的数据信息,也包括信息安全设备设施自身记录、采集、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篡改、隐瞒、销毁,是指将设备设施记录、采集、存储、传输的原始数据、信息进行修改、隐瞒、销毁,破坏其真实性和安全性。比如,擅自调整、篡改报警设施的上下限制,使得该报警系统丧失其应有功能。再如,对工业设备采集的预警数据进行隐瞒、销毁,或者发现数据、信息可能出现异常后,予以隐瞒甚至销毁,导致其不能真实反映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这一情形的设置,是信息时代刑法主动且适度地对危险行为进行提前规制,是刑法处罚早期化的具体体现,强化了日常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制度的刚性,充分考虑了工业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物联网技术发达、信息安全成为工业领域关注重点等问题,从注重功能安全的理念转向功能安全和信息安全并重,为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52]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对于第二种入罪情形,《安全生产法》第62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为该种情形适用的前提,对于何谓“重大事故隐患”,“隐患”二字,从字面意思而言,为潜伏着的祸患。一般认为,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管理上的缺陷。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的规定,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重大事故隐患列入刑法规制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截至目前,已有的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标准有:《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GA653-2006)》《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交通部关于报告船舶重大事故隐患的通知》等,其他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尚未出台。在实际工作中,标准制定的部门各有不同,企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大体上或基本上可以照此作出重大隐患的判断,导致判定的标准参差不齐,有的甚至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对此,我们认为,在认定“重大隐患”这一刑法上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其他部门法以及规范文件的标准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重大事故隐患在客观上也是一个范围不确定、十分宽泛的概念,作业风险往往是动态的,判定带有非常强烈的主观性。从已经发布的重大隐患的判定标准来看,存在违法行为与重大隐患关系错位、主观故意与客观过失交叉不清、潜在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不匹配等突出问题,有的甚至把隐患简单等同于违法行为对待。刑法在判断重大事故隐患这一要件时,应与“现实的危险”相结合进行审查,基本判定要素如下:违法、违规或违章;综合形成的多方面因素(直接因素、间接因素);易于造成事故危害;主观故意,少量过失;责任单位应该排除或消除;其他。也就是说,对没有制定隐患判定标准的行业领域,仍不影响危险作业罪的判定。至于实际工作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难以预料的复杂情况,可由司法解释不断解决。[53]

对于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要充分考虑行为人客观上具有的采取措施的能力。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采取一定措施的能力,但是客观上并不具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能力,行为人也认识到这种情况,一方面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另一方面又及时地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的,或者在采取措施的同时或之后没有及时报告的情况下即使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员也来不及采取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就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依法责令”可以参考《安全生产法》第95条以及第98条的规定。根据第95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根据第9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刑法之所以规定“被依法责令……”,附加了行政处罚的前置,要求有关单位受到行政处理之后拒绝执行,才承担刑事责任,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无外乎是“要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54]那么,应当说不管处理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只要已经准确地传递给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法的上述意图就已经达到了。即便是采用了口头的形式通知,接到该通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执行,也足以表明其情节达到恶劣的程度,应当对发生的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

对于本罪要求的“拒绝执行”客观要素的理解,实践中拒绝执行的认定应当说是有一定困难的,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拒绝执行的主体。本罪从规制的对象来看应当是被责令的“单位”,但单位执行时便有一些具体问题要分析,对于单位中的有关人员而言,由于存在着领导人员和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之分,如果负责的领导人员安排具体人员采取一定的措施,但仅要求后者采取敷衍了事的措施,以致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对领导人员应当以本罪处理,而对后者则不宜以该罪论处;如果领导人员安排后者采取有效措施,而后者不负责任,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排除“现实危险”,对具体执行人员应当以本罪论处,对领导人员,如果其没有履行监督责任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2)拒绝执行的方式。行为人拒绝执行的表示方式,不管是口头明确表示拒绝执行的,还是口头上没有表示拒绝执行而实际上不采取改正措施或不采取有效的改正措施的,都符合本罪“拒绝执行”的要件。

实践中判定是否“拒绝执行”不仅要考虑主观上的拒绝,更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判断是否拒绝,可以从是否停止有关危险设备、停止生产等判断是否在拒绝执行。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对于第三种情形,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有效证照冒险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属于非法生产中的冒险作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7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种情形规制的是非法经营者、“危险控制人”,对于实践中“无合法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作业的,应当也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现实危险”的理解

本罪所要求的“现实危险”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刑法理论中危险因其存在的程度高低,可分为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对于抽象危险,只要有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即可认为具有一般的危险,无须进行危险的判断。而具体危险以发生法益之现实危险为其内容,法律条文均规定以发生一定危险为要件,且对于危险的有无,须进行确定的判断。[55]“现实危险”为后者,也即具体危险。对于危险的认定,是人们根据因果法则与实践经验判断认为行为成功就会出现的“结果”;它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可能出现的,是司法的推定,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在判断危险的根据上,只能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选取“一般人”的认识,鉴于生产安全犯罪的过失为业务过失,因此在“危险”的判断上以业内一般人的认识为基准。此外,在进行危险性判断时,没有必要连细微的具体情况也考虑,对客观事实有必要进行某种程度的抽象化。

(二)本罪的主体

按照刑法基本理论,该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自然人。同时该罪作为第134条实害犯的预防性罪名,从体系理解的角度来说,犯罪主体应当与《刑法》第134条所列犯罪主体保持一致性。然而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在学界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按照惯例,在法条并未明确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根据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应当作一般理解,即认为是一般主体,认为是特殊主体的观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虽然犯罪主体没有在生产安全犯罪的法条规定中进行描述,法条规制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中,不是任何人的行为都可以造成,而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及负责指挥、领导相关活动的管理人员这两类特定人的行为。与之无关的内勤人员、行政人员等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赞同限制一般说。此观点主张本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一般主体都被包括在内,只有符合一定要件的一般主体才能构成本罪。从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第二,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司法解释对两罪的犯罪主体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解释。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扩大。

(三)本罪的罪过形式及内容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们认为可以参考重大责任事故罪,两者均为生产、作业中的违规行为,只是入罪门槛不同,一个为“现实危险”,另一个为实害结果,“危险与实害”均为结果犯评价的内容,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其具体危险的事实。[56]在罪过上具有评价的一致性。对于该类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犯罪主体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表现为故意。应注意的是,此处所言的故意与过失,均不是作为罪过形态意义的故意与过失。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存在三种见解:第一种是结果标准说,即罪过的核心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第二种是行为标准说,即罪过的关键在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第三种是双重标准说,即罪过的核心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也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57]基于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58]。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59]。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60]

对于以上观点,采取结果标准抑或行为标准,应当结合刑法对罪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补充和指导意义,从刑法总则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来分析,刑法总则要求故意应当是“明知……希望或放任”,而从第134条和第134条之一的条文规定来看,以“因而发生……”“具有发生……”为成立犯罪的条件。该罪作为法定犯,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引发了相应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应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没有经过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或者明知重大隐患等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态度。但此罪要求客观上引起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现实危险,一般而言,行为人对引起有危害的现实危险是持否定的心理态度,因此应当是过失犯罪。

四、以案说法

【案例】王某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1]

被告人王某友系金沙县化觉镇金川煤矿配电房风机管理工作人员。2018年农历正月,王某友因在金川煤矿过年期间加班,金川煤矿欠王某友1,738元的加班工资,后王某友多次找矿方要加班工资未果。2018年7月28日下午,王某友又再次要求矿方解决加班工资仍然未果。当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友索要加班工资未果后,在明知煤矿井下有工人正在作业的情况下将金川煤矿井下通风通道的风井关闭。随后,矿方发现风机被关闭后,矿方管理人员张某等人便到矿上配电房查看情况,张某等人到配电房后要求王某友将风机打开,王某友不同意,当矿方工作人员李某、谢某前去开风机的电源时被王某友儿子王某拦住,王某还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向配电房玻璃,僵持了一段时间后,张某提出去王某友家里谈加班工资一事,王某友才将风机电源打开。在2018年7月28日19时31分02秒至19时49分12秒期间,因王某友关闭风机电源的行为导致井下采面的瓦斯浓度值超限,致使在井下正在作业的49名工人出现头昏、喘气、胸闷等现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友为索要加班工资,在明知金川煤矿井下有工人作业的情况下,仍关闭金川煤矿井下通风通道的风井近二十分钟,导致井下采面的瓦斯浓度值超限后井下正在作业的49名工人出现头昏、喘气、胸闷等现象,被告人王某友的危害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人王某友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案发起因系矿方欠被告人王某友加班工资,王某友索要工资本属情理之中,但其未通过合法途径,而是采取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极端行为来索要,若不对其严厉打击,将助长此类行为再次发生。现矿方虽对王某友的行为予以谅解,但王某友侵犯的客体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该谅解行为亦不足以对王某友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从该案来看,行为人为索要加班工资,在明知金川煤矿井下有工人作业的情况下,仍关闭通风通道的风井,符合刑法修订后第134条之一的第一种情形“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且满足了具有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要求,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导致井下采面的瓦斯浓度值超限后井下正在作业的49名工人出现头昏、喘气、胸闷等现象”,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应当构成第134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相比较于刑法修订之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似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积极侵害,而是通过生产违规行为引起了生产安全危险,以修订后新罪评价更为合适。


[1]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原因公布: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载人民网,http://cq.people.com.cn/n2/2018/1102/c365401-32235920.html,2020年12月16日访问。

[2] 《人民日报评公交坠江:不形成制度正义,类似悲剧便难断绝》,载人民网,http://m.people.cn/n4/2018/1102/c203-11833605.html,2020年12月16日访问。

[3]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611.html,2020年12月16日访问。

[4] 参见蒋毅:《刑法应增设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载《检察日报》2018年11月19日第3版;何鑫:《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罪名适用——兼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条文增设》,载《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余丽、陈志军:《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载《公安学研究》2020年第4期。

[5] 该意见出台的一个重要背景正是民众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反响强烈。该指导意见开篇即指出:“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反响强烈。为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6] 参见孙梦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回应人民关切推动刑法与时俱进》,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20期;张宝山:《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回应人民关切》,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13期。

[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5页。

[8]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刑初913号刑事判决书。

[9] 参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

[10]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611.html,2020年12月16日访问。

[11]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611.html,2020年12月16日访问。由于本文讨论的是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故仅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在本文讨论之列。

[12] 邓红梅、吴航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案件的司法适用现状、问题与路径指引》,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期。

[13] 参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

[14] 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5] 对于《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4项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主要涉及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理解。

[16]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三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6页。

[17] 参见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8]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没有“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表述,在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场合,也是不能以该罪论处的。比如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中并无“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表述,但深夜在没有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由于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因而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8页。

[19]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349页。

[20]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33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87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页。

[2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457页。

[22] 参见赵俊甫:《〈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

[2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在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的样本中,46.4%的案件公交车司机主动采取了“紧急停车”措施应对冲突。参见《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611.html,2020年12月16日访问。

[24] 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间关系的相关讨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8页;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

[2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终924号刑事判决书。

[26] 张清丰:《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载《皖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7] 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2—404页。

[28] 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9] 黎宏:《结果无价值论之展开》,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1163号刑事裁定书。

[3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学习读本》,煤炭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32页。

[32] 《江苏响水特大爆炸事故致78死15名公职人员被诉》,载澎湃新闻网,https://news.163.com/20/0807/21/FJF5R1V700019B3E.html,2020年12月5日访问。

[33]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重新定义!〈刑法修正案(十一)〉已通过!》,载“建筑时报”微信公众号,2020年12月30日。

[34] 曾粤兴:《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审思与建议》,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35] 傅贵:《安全管理学——事故预防的行为控制方法》,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1页。

[36] 《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成本》,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18年8月3日。

[37] 罗丽、代海军:《中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38] 任树奎:《特别重大事故案例汇编:2000—2003》,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第358页。

[39] 宗玲:《惩罚与预防:安全生产之刑事规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40] 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41] 孙国祥:《新时代刑法发展的基本立场》,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

[42] 郎胜:《我国刑法的新发展》,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43] 黄晓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三维考察》,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44] 孙国祥等:《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以下。

[45]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1页。

[46] 袁中毅:《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析》,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47]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48] 姜伟:《罪过心理的立法构想》,载杨敦先等编:《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294页。

[49] 周密主编:《论证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360页。

[50] 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51] 曾粤兴:《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审思与建议》,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52] 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

[53] 《4位安全人建议增设“危险作业罪”,你怎么看?》,载“中国安全生产网”微信公众号,2020年8月6日。

[54]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55] 郭君勋:《案例刑法总论》,台湾1988年修订版,第118—119页。

[56] 高铭喧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57] 冯卫国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2页。

[58]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8页;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7页。

[59]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60]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61]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