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修改
【修正前条文】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后条文】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立法主旨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罪系由《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对本罪的修改,集中表现在,删去了定罪情节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使得该罪的入罪“门槛”仅限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二、修改理由
对《刑法》第175条之一的修改,“草案说明”非常清晰地说明了修改理由:“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50]
从实践看,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主体,多是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从该项说明内容可以看出,如此修改符合当前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现实。由于各种原因,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微型民营企业融资过程比较困难,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一些中小微型民营企业为了生存发展,在向银行等金融融资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如果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这类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会给这类企业造成“灭顶之灾”,也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从政策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的修改,在立法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充分体现了扶持、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
三、条文释义
(一)删去“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解释、适用该罪的影响
对修改后的第175条之一进行解释,要着重思考,删去“有其他严重情节”给解释、适用该罪带来的影响。
为解决这个问题,有关解释性规范文件中的规定应予以调整。由于该罪的入罪“门槛”仅限于“重大损失”,因而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事实,在定罪过程中就不应再予以考虑。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该条中的第1项、第3项所规定的情节即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因而今后在修改该立案标准时应将这两项规定删去。在该立案标准没有调整之前,在适用该罪时就不应再以这类情节作为定罪依据。
(二)对“重大损失”的理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是有关经济损失的规定,属于“重大损失”;第四种情形中“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属于“重大损失”,但何为“其他重大损失”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实际上,由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一个经济性犯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就是经济损失,很难想象还存在其他类型的“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在理解上应包括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通过正常债务清偿程序难以恢复的经济损失。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和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都提出,“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这两个意见的根据就是,如果银行能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例如由担保人偿还债务,那么,这种情形下不能理解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175条之一的修改,仅删去了作为入罪情节门槛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保留了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这里存在的问题就是,删去“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对理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否存在影响?
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量刑情节是“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没有删去“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和“其他严重情节”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程度上是不同的。例如,骗取贷款的数额、次数等,就可以在量上进行区分,进而分别归入“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然而,在删去“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在理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就不得不考虑定罪情节的要求,因为没有“重大损失”的事实,在形式上是不符合定罪要求的。为解决这一形式上的困惑,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解释,应考虑重大损失要求,进言之,应在满足入罪门槛的基础上再行考虑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事实。也就是说,在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行为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或金融票证的行为,应首先具有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数额特别巨大等,才应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四、以案说法
【案例】刘某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51]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在麦威公司担任财物部门负责人期间,在实际控制人刘志某、张某(两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使用虚假的财物报表、虚构的购销合同、虚假的担保等贷款资料从河南省孟州市工商银行骗取贷款3,000万元,期限届满,合计2,998万元逾期未还。同期,被告人程某在麦威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麦威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志某、张某和被告人刘某等人的安排下,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从孟州市工商银行骗取贷款3,000万元,期限届满,合计2,998万元逾期未还。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在担任孟州市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仍为麦威公司提供虚假担保,骗取孟州市工商银行1,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500万元逾期未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温县金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为麦威公司在孟州市中国工商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展期和998万元贷款再融资提供虚假担保,骗取孟州市工商银行贷款2,498万元,逾期未还。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程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郑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骗取的贷款2,498万元,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程某、张某予以追缴;骗取的票据承兑500万元,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程某、郑某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孟州市工商银行。
该案中刘某等人以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的购销合同、虚假担保等形式骗取银行贷款和承兑汇票,数额巨大且造成损失巨大,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郑某和程某为麦威公司骗取贷款和承兑汇票提供虚假担保,作为从犯也被刑事追究。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中麦威公司作为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被追究,显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与该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直接相关,相关损失等后果应归责于麦威公司。[52]